一、案情简介
2011年1月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杰伙同他人,以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为依托,多次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其中:接受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668012元,税额1813562.04元;接受赞皇县鹏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2717141.56元,税额461914.04元(税价合计3179055.6元);接受赞皇县鹏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金额2328978.48元,税额395926.32元(税价合计2724904.8元)。
二、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称,其只是给老板打工,老板安排做什么就做什么,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辩护人称,1、金志公司并非李某杰开设,甚至李某杰连金志公司的一般职员也不是;2、李某杰与另外三家公司之间并无关关联,没有接受三家的虚开;3、工商登记更改不是李某杰操作的;4、承租厂房的人也不是李某杰;5、李某杰承认自己到银行办理过汇款手续,但都是受何某的安排办理的,办理汇款与虚开增值税发票也不存在关联性。综上所述,本案指控李某杰犯有私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证据显然不足,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应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处理意见
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的何人或其他何人与开票方进行的联络并虚开发票,又系何人为了避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等事实,均没有查证落实,事实不清。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合理怀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杰无罪。
四、案件评析
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涉嫌存在资金回流现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缺乏关联、印证证据证实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与上述二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
证明被告人李某杰实际控制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并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仅有该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股东宋某二人的指证,被告人李某杰否认该指证,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杰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本案亦无出票方或其他任何关联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杰积极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仅为他人提供劳务工作,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