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仅是简单叙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该表述并没有对此罪进行具体描述,导致有些学者认为只要客观上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然而只要有行为就构成本罪吗?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很多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它们的目的往往是做大营业额、借用资质开票等原因,结果也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这种情况下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虚开行为导致的是国家税款损失,刑法205条中的规定也有这样的含义,如“……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目的均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所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解释,理应从目的入手解读法条,即主观上没有虚开的故意,客观上即使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最终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应该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