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须为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及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只要其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相关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均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22日被告人郭某(其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在武汉市黄陂区务工)与其子郭某甲、同村人邱某甲驾车从武汉市返回德阳黄许镇。出高速送完邱某甲后,郭某即到药店购买了84消毒液。1月23日10时起,武汉封城,全国各地陆续出台疫情防控措施,部署防控工作,同日,旌阳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要求各镇(街道)做好武汉返乡人员的摸排管控工作,严禁武汉返乡人员外出串门,并发布紧急通知要求:各镇(街道)要对武汉返乡人员进行全面排查,逐一建立台账,组织人员进行跟踪、随访,要求其不外出、不串门、不走亲访友,居家观察14天(从离开武汉之日起算),减少传播风险。随后旌阳区黄许镇镇党委组织镇卫生院院长、各村(居)党支部书记召开紧急会议,传达德阳市、旌阳区两级党委政府上述会议精神,并要求村(居)党支部书记立即开展对新型肺炎疫情采取防控措施,村书记赖某甲安排各村组组长摸排上报武汉返乡人员传达了相应防控措施。1月24日,郭某到卫生站朱某某处检测体温,村书记赖某甲来到现场对现场人员郭某、郭某甲、邱某甲传达了武汉返乡人员不要外出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25日郭某到本村邱某乙茶馆打麻将,1月26日出现发热、咳嗽等临床症状,1月28日经检测确诊为新型冠状肺炎确诊患者。1月31日,与郭某打牌的赖某乙被确诊为新冠患者,2月2日与郭某有过接触的宏山村医生朱某某被确诊为新冠患者,随后120余名密切接触村民被强制医学隔离,宏山村、锦屏村被迫实行封闭管理。
2020年1月28日,德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旌阳区1起聚集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调查初步结论:郭某22日下午回到德阳,26日有发热症状,发病时间为2月28日,朱某某最早接触郭某的时间为24日,发病时间为30日,赖某乙最早接触郭某时间为25日,发病时间为31日,其余社区管理的外地回乡人员无发热情况。结合疾病潜伏期,考虑郭某为首发输入病例。赖某乙、朱某某为二代病例。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犯罪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不构成此罪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须为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及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只要其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相关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均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郭某是否知晓相关防疫规定、措施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不知晓相关防疫规定、不准外出,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承办人认为,2020年1月23日,德阳市旌阳区新冠状病毒感染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要求相关部门对武汉返乡人员进行全面排除、建立台账,并要求武汉返乡人员遵守执行不外出、不串门、不走亲访友、居家隔离14天等防疫管控措施。当日,旌阳区黄许镇镇党委组织镇卫生院院长、各村(居)党支部书记召开紧急会议,传达德阳市、旌阳区两级党委政府上述会议精神,并要求村(居)党支部书记立即开展对新型肺炎疫情采取防控措施,村书记赖某甲安排各村组组长摸排上报武汉返乡人员并传达了相应防控措施。且在被告人郭某于1月24日到村卫生站检测体温时,村书记赖某来到现场对被告人等人明确传达了不准外出等预防控制措施。且被告人从武汉务工回到德阳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其作为疫情高发地返乡人员,对××感染情况、防疫要求较一般人更为知晓。因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知相关防疫规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本村村书记根据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在明确要求其居家隔离,不要外出的情况下,仍外出聚集打麻将,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造成传播二代病例一人。另村医朱某某也因被告人外出就医导致被传染确诊,并造成120名密切接触者被强制医学隔离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予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