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1、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304号刘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裁判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采用威胁、滋扰等方法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被害人搬出房屋,后拒不退还应退钱款,从而获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具体地,第1304号指导案例认为:
“黑中介”强行收取或拒不退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等七人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方式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使得被害人交纳额外的费用或放弃应当退还的费用,构成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强迫交易罪下,行为人主观上欲通过强迫交易行为牟取经公平竞争无法得到的交易机会或者无法成交的价格;客观上,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且暴力、威胁等手段要与交易存在关联。暴力、威胁的强度要低于抢劫罪等罪的强度,不要求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仅要求足以侵犯他人的自主选择权即可,在手段行为上与敲诈勒索罪类似。
本案中,被告人等从事“黑中介”行为,已经形成了固定的行业模式。被告人以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虽然形式上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营造了进行市场交易的外观假象,但其主观上没有提供租赁服务、满足客户租房需求的意图,合同不过是被告人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幌子,双方不存在实质性交易。被告人等在租客入住后不久采取换锁、辱骂等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交纳额外费用或不退租金,从而非法获利,其行为直接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且被告人获取的经济利益与正常市场交易可以获取的利益相差悬殊,也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分析,本案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大,违法所得数额高,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明显偏轻。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在逞强斗狠、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支配下,采取一定程度的胁迫等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财产性利益)。行为人侵害公民公私财物(财产性利益)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通常是为了实现其耍横逞强的主观心态,属于公众理解的“流氓”行为的一种。本案中,被告人刘康等人从事“黑中介”行业,其直接目的是占有和索取他人的财产,虽然在手段行为上有逞强耍横、称霸一方无赖下作等流氓做派,但主观目的不是通过侵占他人财物展现团伙实力,其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为了掩盖其想占有和索要他人财产的目的,不是事出无因、无事生非,而是“有备而来”,因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黑中介”行为中,敲诈勒索的行为模式出现了新的变化,行为人通过所谓的市场交易掩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按照交易规则支付对价后,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或让被害人给付额外的财产,或让被害人放弃对其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其行为模式为:“制造交易”行为→对方基于交易约定规则给付财产→行为人采取威胁手段→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但上述行为的本质仍是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与一般的敲诈勒索并无实质不同。本案中,被告人刘康等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租客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在租客入住后,采用电话威胁、上门骚扰、更换房间密码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交纳额外的物业费、取暖费,不交就限期搬离,被害人由于不堪其扰,基于担心不交纳费用被限期搬离,以及即使搬离也会以各种违约的理由不退剩余租金的心理恐惧,非自愿地向被告人给付财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其中“处分财产”的含义应作扩大性的解释。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既可以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放弃对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既可以表现为狭义的财物损失,也可以表现为财产性利益的损失。由于“黑中介”采取了交易的伪装形式,使被害人先给付财产,其中部分敲诈勒索行为是通过强迫对方交纳额外费用的方式实现,还有部分敲诈勒索行为则是通过不退还多余租金的方式实现。
本案中,被害人遭受威胁搬离出租屋后,被告人不退还的剩余租金,是典型的侵犯性不当得利,被害人对于这部分的财产依法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基于被告人的胁迫、恐吓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是放弃自己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然是处分了自己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
1、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304号刘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裁判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采用威胁、滋扰等方法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被害人搬出房屋,后拒不退还应退钱款,从而获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具体地,第1304号指导案例认为:
“黑中介”强行收取或拒不退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等七人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方式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使得被害人交纳额外的费用或放弃应当退还的费用,构成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强迫交易罪下,行为人主观上欲通过强迫交易行为牟取经公平竞争无法得到的交易机会或者无法成交的价格;客观上,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且暴力、威胁等手段要与交易存在关联。暴力、威胁的强度要低于抢劫罪等罪的强度,不要求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仅要求足以侵犯他人的自主选择权即可,在手段行为上与敲诈勒索罪类似。
本案中,被告人等从事“黑中介”行为,已经形成了固定的行业模式。被告人以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虽然形式上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营造了进行市场交易的外观假象,但其主观上没有提供租赁服务、满足客户租房需求的意图,合同不过是被告人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幌子,双方不存在实质性交易。被告人等在租客入住后不久采取换锁、辱骂等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交纳额外费用或不退租金,从而非法获利,其行为直接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且被告人获取的经济利益与正常市场交易可以获取的利益相差悬殊,也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分析,本案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大,违法所得数额高,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明显偏轻。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在逞强斗狠、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支配下,采取一定程度的胁迫等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财产性利益)。行为人侵害公民公私财物(财产性利益)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通常是为了实现其耍横逞强的主观心态,属于公众理解的“流氓”行为的一种。本案中,被告人刘康等人从事“黑中介”行业,其直接目的是占有和索取他人的财产,虽然在手段行为上有逞强耍横、称霸一方无赖下作等流氓做派,但主观目的不是通过侵占他人财物展现团伙实力,其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为了掩盖其想占有和索要他人财产的目的,不是事出无因、无事生非,而是“有备而来”,因而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黑中介”行为中,敲诈勒索的行为模式出现了新的变化,行为人通过所谓的市场交易掩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按照交易规则支付对价后,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或让被害人给付额外的财产,或让被害人放弃对其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其行为模式为:“制造交易”行为→对方基于交易约定规则给付财产→行为人采取威胁手段→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但上述行为的本质仍是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与一般的敲诈勒索并无实质不同。本案中,被告人刘康等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租客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在租客入住后,采用电话威胁、上门骚扰、更换房间密码锁的方式强迫被害人交纳额外的物业费、取暖费,不交就限期搬离,被害人由于不堪其扰,基于担心不交纳费用被限期搬离,以及即使搬离也会以各种违约的理由不退剩余租金的心理恐惧,非自愿地向被告人给付财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其中“处分财产”的含义应作扩大性的解释。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既可以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放弃对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既可以表现为狭义的财物损失,也可以表现为财产性利益的损失。由于“黑中介”采取了交易的伪装形式,使被害人先给付财产,其中部分敲诈勒索行为是通过强迫对方交纳额外费用的方式实现,还有部分敲诈勒索行为则是通过不退还多余租金的方式实现。
本案中,被害人遭受威胁搬离出租屋后,被告人不退还的剩余租金,是典型的侵犯性不当得利,被害人对于这部分的财产依法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基于被告人的胁迫、恐吓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是放弃自己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然是处分了自己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