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条:
“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1、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2、“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3、“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二、《刑事审判参考》第1412号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中裁判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和程序适用建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中,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重点审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认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系自愿、合法,且具有事实基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定罪量刑以及程序适用上没有错误,故依法作出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检察机关撤回抗诉。
(一)要正确对待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要不要限制的问题,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时,曾有过讨论。当时的速裁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且仅限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等11个罪名,适用速裁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流提速,因此,当时对是否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讨论有其必要性。但在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近几年该部分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80%,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没有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因此,不论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均未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限制。2018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因此,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二审终审制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二)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
实践中,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不能因此否定一审对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要注意到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协商不充分、有效法律帮助难以保障甚至一审法院对自愿性及量刑建议审查不严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坚持全面审查原则,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发现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切实发挥二审的救济和纠错功能,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提起抗诉的,二审法院要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
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审理后发现一审裁判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量刑均无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不能仅因被告人就量刑提出上诉就简单否定认罪认罚情节,也不能仅因检察机关抗诉就一律加重被告人刑罚。二审法院应注重发挥纠错功能,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处理和法律的统一适用。
“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1、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2、“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3、“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二、《刑事审判参考》第1412号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中裁判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和程序适用建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中,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后果,重点审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认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系自愿、合法,且具有事实基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定罪量刑以及程序适用上没有错误,故依法作出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检察机关撤回抗诉。
(一)要正确对待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要不要限制的问题,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时,曾有过讨论。当时的速裁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且仅限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等11个罪名,适用速裁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流提速,因此,当时对是否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讨论有其必要性。但在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大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近几年该部分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80%,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没有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因此,不论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均未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限制。2018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因此,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二审终审制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二)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
实践中,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不能因此否定一审对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要注意到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协商不充分、有效法律帮助难以保障甚至一审法院对自愿性及量刑建议审查不严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坚持全面审查原则,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发现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切实发挥二审的救济和纠错功能,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提起抗诉的,二审法院要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
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审理后发现一审裁判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量刑均无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不能仅因被告人就量刑提出上诉就简单否定认罪认罚情节,也不能仅因检察机关抗诉就一律加重被告人刑罚。二审法院应注重发挥纠错功能,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处理和法律的统一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