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涉嫌诈骗一案辩护意见
第一、起诉书称,2016年2月起,吴某利用“新西兰标准集团”旗下“中信财富投资平台(又称:SFF)”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互联网上的投资者。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信财富有限公司”是属于“标准集团”的旗下,事实上,这两家公司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
其次,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标准集团”简称SDG,“中信财富”简称SFF,两家公司均为新西兰“太平洋国际联合交易所”的会员单位,是完全独立、平行的在新西兰当地经过相关监管部门核准登记,有效存续的公司。
两家公司分别委托中国境内的涉案公司商务代理,进行“差价合约”金融衍生品的网络推广、宣传、介绍,推荐有兴趣的投资者在“中信财富”公司开设个人投资账户,进行国际金融衍生品之产品投资。当投资者决定开设账户时,均必须按照要求,上传投资者个人身份信息,最后由投资者本人亲笔签署《客户协议》。
成功开设账户后,账户户名是投资者本人,密码是投资者自设并自己掌控,何时入金、何时出金、何时买卖何种金融产品、买涨买跌行情指数,完全是由投资者自己的个人意志决定,无人可以替代决定,不存在委托授权或越俎代庖。
资金在投资者的账户里,密码在投资者的记忆里,操作在投资者的手里,本案被告人没有一个能替代投资人进行投资交易,买卖交易“差价合约”的金融衍生品。被告人不接触投资人的资金、不代理交易行为。投资者资金出入,来去自由,完全是投资者本人决定和操作。
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通过网络,推广、宣传、推荐新西兰“差价合约”产品,根本没有实施诈骗投资者资金的犯罪客观行为,投资者的投资交易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买涨买跌“差价合约”金融衍生产品所造成的高风险投资所造成的损失,是其投资失败的直接损失,不是被他人诈骗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混淆投资损失和诈骗损失,事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大是大非问题,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值得我们探究。
大量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1、投资者在“中信财富”开设账户时,必须先签订《客户协议》,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提示、杠杆收费、交易手续费等等,均在开户事前以书面形式,明确予以了明示,投资者上传本人的身份资料,亲笔签署《客户协议》书,双方是基于民事合意的法律关系,投资人在金融市场进行的个人投资经营行为,是其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任何的隐瞒欺诈事实。
2、补充侦查卷内70名投资人的投资入金出金流水清单,如客户孙某1828sf0019,入金800美金,出金800美金,客户杨某1819sf0270,入金200美金,出金200美金,入金是多少,出金还是多少,没有投资交易,就没有资金的损失。证明资金账户是真实安全的,资金是自由出入,账户金额没有任何的损失。投资者如果没有投资交易金融产品,则入金的资金安全返回。证明资金并没有脱离投资者本人掌控。
3、从投资者的出金时间记录来看,可以证明涉案被告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非法占有”投资者的资金。涉案被告人于2016年8月9日被N公安分局采取强制措施,10日被刑拘,全部羁押在N看守所内,而本案的投资人照样可以正常申请出金成功,并退回资金余额到本人银行卡账户内。如钱某8月16日,卢某8月15日等等,而投资人向越直至2016年12月14日申请出金,是在涉案被告人被羁押半年后,仍然可以正常申请出金成功,将个人账户内的剩余资金余额全部出金退回至银行卡内。这足以证明,投资人的资金是安全的,根本没有被涉案被告人乃至于任何人“非法占有”,更没有被骗走。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排列第17位的投资人向某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出金,退回美金45605.11元,而其本人向侦查机关陈述的是“入金2百万元,被骗2百万元”,典型的虚假证言。其他18位投资人,均没有对自己的投资损失,提交相应的书面凭证加以证明,而每一个投资人自己就完全可以从自己的账户内打印出全部开户资料、《客户协议》、交易流水、入金出金数额。本案侦查机关不尽责调查,不客观全面完整地收集证据,应当引起合议庭的关注。
4、投资者不可能不清楚投资国际金融衍生产品风险的存在,所有的投资人均为国内股票市场成熟资深的老股民,经验丰富,熟知规则。侦查机关的对投资人的询问笔录已经证明,他们都是资深股民,知道买卖的不是中国A股,而是T+0模式交易的“差价合约”金融衍生品。钱某入金12次、张某、诸某、张某、徐某都是入金4次、卢某入金10次、邓某入金6次、沈某、季某入金8次、万某入金5次、向某入金17次,代某入金6次,还有入金2次、3次的,所有的投资人都是一而再地的入金,追加投资,买卖“差价合约”国际金融衍生产品。既然是一种投资行为,就一定会有盈有亏,将投资损失认定为“被诈骗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
投资人也不可能是连续几次、十几次的被诈骗,而存放在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可以买卖交易产品,账户余额还能够申请退回来,如此“诈骗”,闻所未闻。
第二、起诉书关于 “引诱投资者投资虚假投资平台” 的指控不能成立
1、与本案相类似的多起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都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对新西兰公司的真实性进行补侦,对涉案的交易软件真实性进行鉴定真伪,这是涉及本案指控犯罪事实,是否虚构事实,是否利用虚假软件的关键核心所在。但侦查机关没有调查,也没有对涉案软件进行鉴定,仅仅是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无法调查,无法鉴定。有鉴于此,“投资平台”是否真实没有经过鉴定查证,指控“投资平台虚假”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无端指控。
2、所有所谓投资人的个人开户资料均在“太平洋国际联合交易所”有案可查,所有投资人交易的金融产品,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买涨买跌流水清单均有据可查,侦查机关没有调查取证,也没有要求投资人从个人账户完整全部提交,仅凭投资人的陈述,以言词证据来认定犯罪事实,违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违反收集证据客观全面、证据确凿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第三、起诉书关于“以炒股为幌子诱骗到中信财富投资平台” 的指控不能成立
1、起诉书中所列举的所有19个所谓投资人开始账户后,并非买卖中国A股,也不是炒股,而是投资“差价合约”金融衍生品,实际就是买涨买跌,对赌合约。投资人的交易流水清单记录并证明了,没有买卖一只股票的事实,而是买卖交易的原油、黄金、期货和沪指300等国际金融衍生品的涨跌。
2、如果是买卖股票,根本不需要兑换美金交易,不需要新西兰开设账户,全世界只有是股票买涨时获利,不可能买跌来盈利。而本案所谓投资人完全知悉并清楚,交易的不是“股票”,而是“差价合约”,可以T+0模式交易,买跌照样可以获利,国内A股也不可能是T+0模式交易,且只有买涨赚钱,买跌亏损。投资人的陈述证词,故意混淆股票买卖和“差价合约”对赌,将投资国际金融衍生品,国际黄金、原油、期货期指的买涨买跌,说成是“股票买卖”,而侦查机关也没有搞清楚甚至于根本就不懂什么是“差价合约”,如此指控犯罪,草率且荒谬。
3、所有所谓投资人均不是只有一次出金入金,而是长达数月的时间频繁出金入金,连续追加投资,买涨买跌“差价合约”。证明了投资人是完全明白,清楚自己购买的不是“股票”而是“差价合约”,也证明了投资人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贪婪逐利和赌一把的侥幸心理。否则,不可能连续追加投资的,投资人的损失扩大与其主观上贪婪赌博心理,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其本身的过错责任,不能归责归罪于被告人。
第四、起诉书关于“引导频繁交易、错误交易,通过内设高杠杆和高额手续费,造成虚拟资金亏损” 的指控不能成立
1、关于“频繁交易”。所有的投资人均签有《客户协议》,协议书约定,T+0模式交易,没有交易限制,随时买涨买跌,投资人选择交易频次,完全取决于投资人的选择和交易的确定,账户、密码在投资人手中掌控,无人可以代替或操控。因此,选择交易频次,是否频繁交易,是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决定的,投资人非理性的交易,不能指控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事实。
2、关于“错误交易”。买涨买跌,有赚有赔,根本没有对错之分。投资人交易的“差价合约”国际金融衍生品,其产品的交易特征就是允许买涨买跌,双向交易都可以获得收益,与澳门赌场押大押小是相同的形式,没有押大押小对错之分,只有结果出来,才知道押对还是押错,盈亏输赢才知。投资人买涨买跌是取决于自己的选择,被告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涨或跌。因此,交易形式没有对错之分,指控错误交易,完全是外行人说外行话,无稽之谈。
3、关于“高杠杆和高额手续费”。还是根据《客户协议》中第8、9、10、14、15、30条款的约定,明确告知“风险承担”、“差价合约价格变动风险”、“借贷成本”、“费用明细及承担”、“保证金存入和提款安排”,特别是第30条款风险提示告知“以保证金为基础的CFD差价合约交易是金融市场最具风险的投资方式之一,在中信财富开设的账户允许客户以很高的杠杆比例,可高达客户账户资产的100倍进行差价合约交易。如果客户过去只曾投资于低风险的投资工具,客户可能需要在正式买卖之前学习差价合约交易。此外,客户完全明白差价合约投资的性质和风险,客户投资时承受的损失不会影响到第三者。”
投资人是用其本人账户内的保证金进行放大杠杆交易,完全不同于国内A股市场的交易方式,以实际的货币金额买卖某一只股票。“差价合约”是用客户个人账户内的保证金放大杠杆交易,杠杆多少倍,获得的收益利润同样是多少倍,这就必然产生融资成本和手续费用。这不是被告人设定的收费标准,而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合约的规定。民间借贷尚有利息成本,“差价合约”杠杆交易,不可能无成本交易。杠杆高与低的选择和使用,也是取决于投资人的选择,没有被告人的意志决定,被告人不可能替代决定或强逼高杠杆交易,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事情。
4、关于造成“虚拟资金亏损”。投资人账户内的资金本身就是电子化、数字化的表现形式。电子化交易是不等于虚假交易或虚拟交易,这个是常识问题。 比如:一个人把资金存款到银行,在手机银行、ATM机、网银看到数字是虚拟的吗?那是电子化的数字,如果用银行账户网购,付款过程中资金的增减是虚拟的吗?那也是电子化的数字,实际上是发生了资金的交易或转移。投资人申请出金,资金退回到本人的银行卡上,足以证明了账户内的资金是真实客观存在,可以交易支付,可以退回取现。“虚拟资金亏损”指控不能草率马虎,更不能主观臆断推测。
第五、起诉书关于“投资平台内损失的资金(净入金)会被幕后操控者和吴某按一定比例分赃”的指控不能成立
1、关于损失的资金(净入金)。投资者损失资金是投资交易产品涨跌、交易杠杆成本、交易手续费用、货币汇率成本、提现成本等等费用,与“净入金”不是同一概念。所有资金的减少、损失都是投资者自己交易的结果,不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因此,投资人损失的资金,不能认定就是被告人的犯罪所得。
2、关于“被幕后操控者”。起诉书指控的“幕后操控者”是谁?是机构还是个人?是哪一家机构还是哪一个人?本案所有证据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有或者存在“幕后操控者”。
3、关于“和吴某按一定比例”。“一定比例”是多少比例?是5:5还是3:7?证据又在哪里?刑事犯罪指控,事实必须查明,证据必须确凿,模糊语言、含糊指控,“按一定比例分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指控。
第六、起诉书关于诈骗投资平台损失5700378.05元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1、从投资人行为看,所谓19投资人的损失,是投资人的投资“差价合约”国际金融产品,买涨买跌、杠杆交易、风险投资的损失,是由投资人本人的意志和行为造成的,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投资人没有交易行为,就不可能发生损失,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已经证明了客户孙某1828sf0019,入金800美金,出金800美金,客户杨某1819sf0270,入金200美金,出金200美金,入金是多少,出金还是多少,分文不少,来去自由。足以证明投资平台损失不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
2、从指控犯罪数额来源看,起诉书所列的19个投资人自己没有向侦查机关提供资金损失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侦查机关委托的广东鑫证声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司鉴字第20X号检验报告书(三)鉴定者说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公正性、可靠性由委托方负责,而侦查机关提供鉴定的检材并不完全客观公正,仅举一例来证明,排名第17的投资人向某述称“入金二百万,全部被诈骗二百万。”而事实上2016年12月14日,向越申请出金,退回了美金45605.11元。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损失同样没有证据佐证,仅仅以投资人自己口述的损失,来推定指控诈骗数额,不靠谱也不可信。
3、从涉案投资人和时间跨度看,广州ND公司2016年3月开始网络推广新西兰中信财富公司“差价合约”,而鉴定报告书的检材、数据早于2016年3月,将不属于广州ND公司推广期间的数据笼统一起鉴定,将不是纳鼎公司推荐介绍的客户也纳入其中,视为其诈骗的投资人。涉案司法鉴定报告书的投资人和资金均存在重大误差,不事实也不客观,涉案诈骗数额不足以采信。
综合以上对吴某等16人诈骗案的证据梳理和指控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案涉资金往来和交易平台涉及境外新西兰,案件事实涉及到境内、境外两部分,侦查机关没有对境外事实进行查明查证,仅仅侦查取证国内部分的事实,进而臆断推测,平台、软件虚假,指控诈骗,定性错误,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