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走私犯罪案件大都是在海关查获了走私物品的情况下立案的,因此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走私行为比较容易,而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为了加强对该问题的研究,刑辩君对《刑事审判参考》相关裁判案例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下文。
一、如何认定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在办理走私案件过程中,刑辩君发现,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辩称不知道其行为违反了海关行政法律法规,没有走私的故意。那么,法院作为终极裁判者,是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呢?
(一)根据客观行为及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可推定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认定主观故意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的证明方法,另一种是间接的推定方法。直接证明是指直接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故意,如行为人承认自己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或者证人证明行为人曾向其提到要走私,或者有书证、录音 录像资料等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间接的推定方法是指通过与主观故意相关的因素来证明主观故意的存在。
2002 年 出台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止私的主观故意。”
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呢?《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种“明知”的情形。当然这六种情形不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我们在办案中还应当具体分析案情,从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如实践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平、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综合判断其是否“明知”。如果行为人曾因走私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过,本次又因走私被抓,行为人说他不知道是走私的辩解就不能成立,又如行为人是一名报关员,却说自己不知道相关海关法规的辩解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第 840 号]案例指出:本案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查获到有关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废旧电子产品代办通关手续的书面合同,但二被告人关于不明知夹藏物品的口供完全一致,且综合以下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的故意:(1)从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分析。应志敏、陆毅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仅为货主负责废旧 电子产品的通关业务和运输,其对本案查获的进口胶带、轴承等物品不知情,并不违背常理。(2)从夹藏物品所占空间分析。二被告人共走私废旧电子产品 380 余吨。虽然本案查获的轴承、缝纫机等货物达 20 多吨,但该类货物密度大,单一物品所占体积较小,又分散在各集装箱,所占空间在整个集装箱比例相当小,不易让人发现,故二被告人在走私废物过程未发现夹藏物品亦符合常理。(3)从行为报酬标准分析。二被告人均是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境的数量向货主收取报酬,而与走私夹藏物品所获利益不挂钩。这是认定二被告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故意最有说服力的证据。
二、具有走私的故意,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不明确如何定罪处罚?
2002 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2006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一)关于“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仅适用于概括故意情形。
在概括的故意走私犯罪中,行为人虽然不确定具体的走私对象,但对所走私的整体对象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即都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对象范围,如果在其走私的对象中发现其他物品的,也不违背其意志;在非概括的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跨境运输或者携带具体物品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如果在其走私的对象中发现其他物品的,则违背其意志。
从定罪原理分析,对于主观认识与实际犯罪对象不同的情形,一律以实际犯罪对象定罪,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与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不符。
我们认为,《意见》、《解释二》所确定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仅适用于有走私的概括故意的犯罪情形:一是意识上,行为人没有走私具体对象的意思;二是意志上,行为人对实际走私对象不反对,有没有都无所谓。如果行为人对走私犯罪对象的认识非常明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确定的故意,并对其他走私对象明确反对,即如最终在走私货物中发现其他走私物品,也不能适用该规定。
(二)行为人基于概括故意而实施走私犯罪的,应当根据实际查获的物品性质来定罪。
在概括故意犯罪中,发生行为人预见或应当预见范围内的各种犯罪后果均不违背其意志,故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后果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基于概括故意实施走私犯罪,虽不明知所走私物品的具体种类,但因走私这些物品均不违背其意志,故仍应当根据实际走私的物品性质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规定的特殊货物、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应予并罚。
根据《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淫秽物品、毒品、制毒物品等刑法专门规定的货物、物品,由于行为人对特殊货物、物品的“藏匿” 行为通常是明知的,故可以按照实际查获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如果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的,则予以数罪并罚。
(四)行为人受他人雇用实施走私犯罪,且知道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但因受蒙骗而不知走私的货物、物品中混有其他特殊货物、物品的,应当根据其主观上认识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来定罪处罚。
该情形下,一方面,行为人并非基于概括故意实施走私犯罪,而是知道所走私货物、物品的具体性质;另一方面,行为人并未直接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某种特殊货物、物品,所查获的特殊货物、物品系他人藏匿,行为人并不知情。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认识的犯罪对象的性质定罪处罚。如果根据实际,查获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属于客观归罪。
[第 840 号] 案例指出: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应志敏、陆毅主观上具有走私二手废旧电子产品入境的明确故意,亦即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确知道其帮助走私的对象是废旧电子产品,二被告人自始至终都不知 道也无法知道走私的货物中含有其他普通货物,即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对走私对象 中含有普通货物主观上具有放任态度,由此证实二被告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在确定应志敏、陆毅缺乏走私普通货物主观故意的前提下,仅凭其走私的废旧电子产品中混有普通货物,认定应志敏、陆毅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走私废物罪两个罪名,显然属于客观归罪。
三、共同走私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故意和意思联络。
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成立走私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走私的共同故意,并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走私行为。走私的共同故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各行为人均明知系共同走私行为,明知走私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第 616 号]案例指出:被告人岑张耀、吴峥、张浩、钱文斌、朱前卫等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岑张耀先与吴峥协商好走私的方法、分工,再由吴峥联系张浩负责猎隼的出口办理订舱、 报关事宜,吴峥又联系钱文斌、朱前卫负责在机场当班安检时予以放行,上述五人事先分工明确,互相之间具有明显的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共同实施走私犯罪,故上述五人成立走私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俞仲权明知岑张耀要走私猎隼出境而积极予以协助,帮助岑张耀将猎隼运到租房内进行喂养、重新包装,又帮助岑张耀租用车辆将猎隼运至机场交给前来接应的吴峥,据此亦可认定与岑张耀等共同走私犯罪。而其余几名被告人马忠明、赵应明、丁学明等与岑张耀、吴峥等人没有走私的意思联络,他们只是为境外人员“阿亚子”收购、运输猎隼,他们把货交给岑张耀后,并不知道岑张耀、吴峥等人将如何处置这些猎隼以及是否走私出境,他们在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故认定被告人马忠明、赵应明、丁学明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而不以走私珍贵动物之共犯论处是恰当的。
本文,是刑辩君认真研读了《刑事审判参考》第 616 号、第 773 号、第 840 号案例后,根据相关裁判观点归纳整理形成,希望可以为走私犯罪辩护提供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