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单位犯罪的理论存在不足、对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认识不清。造成前者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是要有单位犯意,也就是说犯罪行为必须是单位意志才可以成立。但是依据对于英美法系国家企业刑事合规的分析可以明确,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将个人意志和法人意志进行捆绑,从而使得企业具有刑事合规机制建立的动力。造成后者问题的原因在于:1、当前试点工作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模式,分别是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两者都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和不足, 对于这两种模式的取舍应当在后续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最后应当有合理的取舍。2、法理支撑的缺失,当前对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研究是将域外的很多经验挪用过来,直接用于我国企业, 但是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直接生搬硬套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那么我国应如何构建刑事合规制度呢?
(一)立法明确企业刑事合规的建立依据
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刑法》没有对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进行规定,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也只是停留于表面。 鉴于此,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纳入《刑法》 的统筹范围,将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明确为出罪标准,使其成为企业建立刑事合规制度的内在动力,并将其用于使企业摆脱刑事处罚的拖累以及企业信誉下降和国际化交流不畅的问题。 并且在刑事诉讼方面与认罪认罚机制相互结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与认罪认罚机制共同作用,明确其成为不起诉的缘由。 其次,应当在《刑法》中调整对于单位犯罪的概念,将法人与自然人绑定。 但绑定的自然人也应当有取舍,其应当是企业的管理人员,并且拥有一定影响企业决策的能力,这样的规定也能促使企业主动建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将法人与自然人绑定的做法也能更好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在犯罪后也能及时补救,将损失降至最低,这也能很好地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法的预防作用。
(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想
在实体法层面对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有了具体的规定后,我们所考虑的应当是如何构建该制度。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构建。
1. 区分法益侵犯性进行起诉与否的选择。
我们应当明确的是企业对于法益的侵犯必然会涉及社会公共法益,因为企业的销售行为是面向不特定群体的,其产品对于群体的侵犯也包含在社会法益中,所以在这里的区分法益侵犯性只考虑对生命健康法益的侵犯和财产法益的侵犯。 笔者认为,对于生命健康法益的侵犯不能适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而对于财产法益的侵犯可以适用。以三鹿案为例,三鹿奶粉添加三聚氰胺,这严重侵犯了不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对于这样的企业我们即使采取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 消费者群体很难再次信任它,它也无法存活下来,并且对于这样的企业不起诉其造成的社会影响无法消除。 但是对于造成财产类法益侵犯的企业可以适用,如行贿犯罪,其主要影响财产法益和社会法益,产生的社会影响较小,重获消费者认可的可能性较大,从轻处罚的必要性较大。 所以笔者认为,在适用企业刑事合规之前有必要对企业的法益侵犯性进行区分。
2. “认罪认罚”作为前置条件。
首先,对于企业采取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之前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前置性条件,如果企业不满足认罪认罚的规定则不应当采取企业刑事合规起诉的措施。 其次,对于不起诉程序的启动应当设定为依申请启动,不能设定为检察院的主动行为,这样的设置也可以从侧面推动企业主动刑事合规的建立。 最后,检察机关对于是否“不起诉”做出裁量决定。 对于合规检察考验期满符合条件的涉罪企业,检察机关依法裁量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合规检察考验期满仍不符合条件的涉罪企业,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转入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