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是一个舶来品,兴起于美国刑事司法。因此决定了外来的和尚是无法在中国的土壤上念好经的,必须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对其进行更好适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形式合规具有同源性
2018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了修订,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改变了以往由检察官单方面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模式。传统刑事司法模式是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和犯罪行为的对立,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体现合作司法模式。合作司法源起于西方国家针对法益受损发起的恢复性司法活动,通过被告人的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皆在使得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的法益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修复。国家对被告人主动修复社会关系的行为给予认可,从而在刑罚上给予被告人优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也属于协作性司法,是在检察官主导下的一种量刑协商。认罪认罚从宽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制度”,应当平等适用所有犯罪主体,无论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未排斥单位犯罪,单位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司法,为刑事合规的引入创造了契机。
(二)刑事合规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相同的正当化依据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德国认罪协商制度是有很多类似的地方。实体刑法上的个人罪责原则和程序法上的职权调查原则,被视为阻止类似诉辩交易制度在德国兴起的两个因素。尽管如此,“德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以难以想象的速度和不可阻挡的动力,发展出一种新的程序性结案方式”,“这种新的程序性结案方式,在德国被称作协商、协议、谅解,甚至被称作交易。”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均衡,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危害性相当。刑事责任能力的确立,为刑罚的正当性奠定了基础,同时立法者通过分则给责任刑划定了上限;但是最终刑罚的确定还要考虑预防犯罪的必要。这里的预防既包括特殊预防,也包括一般预防。在责任基础上报应刑为基准,通过对预防必要性的评估,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因此基于预防必要性的降低,行为人完全可以获得量刑上的优惠。刑事合规本质是涉案企业通过与检察官的协商,主动披露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点进行识别和应对,避免后续再次发生刑事不法行为,实现预防必要性的降低,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预防刑设置,进而对其从宽处罚,包括减轻和免除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涉案主管人员和其所在单位显然是两个主体,涉案主管人员的认罪认罚显然不能认为是涉案单位的态度。那么企业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它应该如何表达自己认罪认罚的态度呢?能够代表涉案单位进行决策、指挥、刺激、鼓励的自然人的行为,才能被法律上视为单位的犯罪行为,例如单位的董事长、总经理。因此,在判断单位自身意志时,不能仅以单位组成人员的主观罪过视同单位意志,而应当从包括企业的结构、文化、合规计划等多方面的因素来加以判断。企业通过自己建立完备的章程、有效合规计划、适度的合规机构和人员、持续合规培训,对合规文化的认同,对违法行为的及时披露,和司法人员充分配合,表明涉案企业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秩序的维护,表明自己愿意通过认罪认罚,希望获得刑罚层面的减让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