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且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是毒品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其以购买股份的方式投资企业经营,掩饰、隐藏资金的性质及来源,其行为构成了洗钱罪。
基本案情
2001年底,被告人汪某认识区某某后,在明知区某某的弟弟区某能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伙同区某某、区某能二人,以区某能、区某某出资的520万元港币(其中大部份为区某能毒品犯罪所得),购得A公司的60%股权,汪某协助区某能运送了购买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事后,区某某、区某能将公司更名为B公司,由区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财务。汪某挂名出任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工资。此外,区某某、区某能还送给汪某一辆奔驰牌小汽车。公司更名后,区某某、区某能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帐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区某能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16日,汪某及区某某、区某能被公安人员抓获。。
法院判决
被告人汪某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系毒品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他人以购买股份的形式投资企业经营,并掩饰、隐藏该项资金的性质及来源,其行为妨害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