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经公司法人批准和许可后,通过财务人员报销了其与公司无关的费用,属于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支出,是否符合公司正常开支及公司规定,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所有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实践中,不应以行为人的支出与公司的经营行为无关,而直接认定行为人侵害了公司实际控股人的财产权利,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2000年8月,A公司在察布查尔县成立,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2001年11月8日,在察布查尔县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物出资150万元,货币出资为50万元),其中何某某实物出资110万元(占股份55%);梁某星现金出资50万元(占股份25%);察县民兵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民兵中心)实物出资40万元(占股份20%)。中洲公司2001年成立后经过多次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03年6月23日,民兵中心与中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民兵中心股份200万元转让给中洲公司,从2003年6月23日至2007年3月1日之间,民兵中心再未参与中洲公司的任何经营和盈利分红。在没有正式办理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只是履行在年检报告上签字。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星、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梁某星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5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的该笔他人投资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