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典型的涉众型犯罪,涉案人数较多、金额巨大、案情复杂。在某案例库,刑辩君查询到近十年(2011年-2020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罪的判决书、裁定书共计37677份,其中存在宣告无罪的文书36份,占比0.09%。可见,这类案件想要在审判阶段争取到无罪结果,辩护难度极大。为了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的研究,刑辩君以该罪的犯罪构成为主要视角,从精选的10个无罪判例中归纳出10个无罪辩护要点,以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如何进行精准有效的无罪辩护。
一、未严重侵犯本罪保护的客体或者没有侵犯本罪客体的故意。
(一)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而筹资,主观上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
1.盛昌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陵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3刑初6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盛昌桂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所以,被告人盛昌桂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借款的对象相对特定,且借款目的用于生产经营,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
2.张勇、周贤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再10号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客观上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特征。
(三)客观上没有以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集资,主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吸存行为违法。
3.易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5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易难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上要求被告人知道自己的吸存行为违法,客观上须以公开宣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易难具备该罪的认定条件。理由如下:(1)易难的行为是在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尚存的历史背景下实施,且其将566万元涉案资金按照被害人的意愿存入具有吸存(揽储)资格的银行,而当年该银行的高息揽储是否获得许可、是否违法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更无证据证实作为银行外部人员的易难知道该银行高息揽储非法,仍然帮助吸存,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2)各被害人的陈述、易难的供述均能证实,易难没有通过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集资,其能够收取被害人的资金主要基于其此前成功为同事办理过高息存款。与此相对应,易难吸存的对象也较为单一,主要限于其同事、亲友,属于特定人员范畴。即使是关系较为疏远的郑某1、何某1等少数被害人,也是易难亲友、同事的亲戚或朋友,亦非社会不特定对象,更非社会不特定群体。因此,易难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四)借款时未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不具有利诱性。
4.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一审刑事判决书
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0750号
经查,集资参与人卢某1对于借款时系无息不持异议,同时认可是在被告单位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约定利息的事实,故该笔借款在出借时未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不具有利诱性,依法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公诉机关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不予认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关系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且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5.尚小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刑初502号
裁判要旨:首先,本案中从借款吸收资金的对象来看,范围较小且与被告人尚小飞关系相对特定。其中,刘智生、乔鹏飞、尚飞荣、李玉春、李在平、刘美霞、王玉虎系亲戚关系;张宇、折杰、李文利、李文亮系同学校友关系;李爱军、李刚、高伟、牛海平系单位同事关系;借款对象刘旺兰系通过其子李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李夏琴通过外甥李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李慧贤通过张宇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牛会利通过同村村民牛宝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尚小飞。因此从借款对象看,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尚小飞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其次,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尚小飞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积极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刘智生等19人都是基于被告人尚小飞单独提出借款后将钱借给被告人尚小飞用于生意周转。再次,从借款事由和用途看,向19人借款时被告人尚小飞均言明是做生意需要,用于煤炭销售正常经营业务,事实上被告人尚小飞与他人合伙开办过煤炭销售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其将借款用于从事高息放贷等违法活动。综上,被告人尚小飞向刘智生、乔鹏飞、尚飞荣等19人以借款和入股形式吸收的资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关系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均为被告人尚小飞单独主动提出,针对亲友、同学、单位同事或经熟人介绍的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指控单位犯罪,主体不适格。
(六)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公司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非法集资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6.被告人周某、何某、周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安仁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8刑初34号
裁判要旨;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被告人周某系被告单位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均是在该公司进行。某公司成立后,因与商业银行业务对接未成功,无法开展经营许可证上规定的相关担保业务,仅为被告人周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融资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公司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虽然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但是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7.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注册成立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人张某出名担任法人,合作社成立之后,为盈利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以让群众投资入股合作社的名义,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各村镇代办员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儿子张某甲负责收取代办点资金,违法所得由其个人和家庭成员所有,个人为非法获利赚取利息使投资款项未能追回,明显体现了被告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且被告人个人盗用合作社名义实施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八)对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犯罪单位不再追诉。
8.陕西樱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10刑终18号
裁判要旨:因樱花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故对陕西樱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追诉。
四、主观上没有或者不能证明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九)公司财务人员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9.孙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证人蒋某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孙某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十)没有充分证据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款项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
10.(2016)闽0128刑初165号潘驰达、周莉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决书
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刑初165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经审理虽可认定潘驰达有帮助陈少昌向涉案相关人员联系借款以及提供担保,且借款由周莉莉提供账户帮助收支。但在陈少昌没有因本案的借款事实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将帮助陈少昌借款的潘驰达、周莉莉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合理性、公平性。且潘驰达借款的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潘驰达主观上明知出借资金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并希望此种结果发生,亦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确实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
结语:以上10个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无罪辩护要点,主要从犯罪构成的事实认定层面进行归纳。实践中,我们还可以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证据不足角度进行辩护,时间、精力有限,这里暂时不讨论,欢迎大家留言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