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点一: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缴税款
1.不起诉决定书:深检刑不诉【2017】74号
2.简要案情:2012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往来港通行证》(w306*****)、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持《往来港通行证》(w313*****)分别经皇岗口岸小车道、旅检大厅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在张某某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四块手表,分别是:BREITLING百年灵手表(型号为:2594223)1块、BREITLING百年灵手表(型号为:3105093)1块、GIRARD-PERREGAUX芝柏手表(型号为:OR No.6198)1块、PIAGET伯爵手表(型号为:1070401)1块。在杜某某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与张某某携带手表对应的空表盒、手表配套配件及购买单据等。经海关计核,该案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86045.69元。
3.不起诉分析: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1.不起诉决定书:甬检刑不诉〔2017〕33号
2.简要案情: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主要从事母婴用品、日用品的销售等,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5年6月至7月,深圳**公司向跨境电商宁波**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采购纸尿裤等货物,用于国内销售。为牟取非法利益,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宁波**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商定,利用国家关于个人以跨境电子商务方式网购商品,在一定限制范围内可以免征进口税税额的规定,由深圳**公司、宁波**公司员工虚构个人买家信息,在免税额度内通过宁波**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下订单采购纸尿裤等。宁波**公司将货物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运至深圳**公司指定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由深圳**公司指派员工至EMS快递点,根据预留的手机号取货。深圳**公司通过梁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将货款支付给宁波**公司。深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纸尿裤等共计28575包,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9087.81元。 2016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北仑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北仑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暂扣深圳**公司人民币70万元。
3.不起诉分析:深圳**公司在被不起诉人梁某的管理经营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走私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愿意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沪检一分诉刑不诉〔2015〕1号、厦检诉二刑不诉〔2015〕7号、榕检公二刑不诉〔2015〕3号、忠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京四分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等
无罪辩点二:退还赃款
1.不起诉决定书:杭检刑不诉【2017】1号
2.简要案情: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浙江省临安市从事干果加工业务。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伙同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干果。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向供货商采购干果后,由高某某安排人员在香港接收国外运至香港的各类干果,换柜分拆成小包装后转运至越南。王某某安排人员在越南接收干果后,委托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海关规定的边民互市贸易免税条件,组织大量边民走私入境,再统一装车运至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指定的浙江省临安市收货地。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按照每吨3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支付清关费用。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明知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干果,没有依法缴纳进口税款的情况下,仍伙同高某某、王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各类坚果共计129.832吨。经杭州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1064640元。 2015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向杭州海关缉私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人民币100万元。
3.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犯罪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甬检刑不诉〔2015〕4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3号、甬检刑不诉〔2017〕36号等
无罪辩点三:被不起诉人具有坦白情节
1.不起诉决定书:深检刑不诉【2017】56号
2.简要案情:2015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梅携带IPhone手机配件等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于2016年11月15日对其作出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 2016年11月14日,王某梅携带游戏机一批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于2016年11月15日对其作出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 2017年2月2日,王某梅携带化妆品一批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计核,本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48.30元。
3.不起诉分析:王某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冬梅不起诉。
同类案例:珠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长检刑二刑不诉〔2015〕10号、泰检诉刑不诉〔2014〕14号等
(四)无罪辩点四:被不起诉人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
1.不起诉决定书:珠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2.简要案情:2015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查获,关员从其随身拉着的小车内查获“红双喜”牌香烟3条,“HILTON”牌香烟1条。经鉴定,上述物品涉嫌偷逃税额人民币889.12元。另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及2015年1月8日两次因走私香烟进境被海关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送达生效。
3.不起诉分析:吴某某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珠检公诉刑不诉〔2015〕31号、珠检公诉刑不诉〔2014〕8号等
(五)无罪辩点五:被不起诉人走私的目的是自用,并非贩卖获取差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1.不起诉决定书:三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2.简要案情:“**16”货船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等人所有,该船挂靠福安市**船务有限公司,开展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各港间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任大副,为该船实际控制人,负责对外联系、股东分红等工作,被不起诉人刘某乙任轮机长,负责记账、加油等工作。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节省运输成本,指令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利用“**16”往返海南经营内贸航运之便,先后多次在香港南丫岛海域,从香港籍供油船“**6”船加装“红油”用于内贸航行自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乙走私“红油”11次,共计46吨,支付油款人民币195035元,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11388.5元。
3.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首先,本案逃税数额111388.5元刚刚超过走私普通物品罪立案标准。其次,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走私柴油的目的是航海自用,并非贩卖获取差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最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六)无罪辩点六: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1.不起诉决定书: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6〕3号
2.简要案情: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受李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在南京从李某某安排的导游处接收从境外或机场免税店购买并走私入境的香烟、洋酒、化妆品等物品,邮寄至李某某指定地点用于销售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施某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6860.65元。 2014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长检刑二刑不诉〔2014〕39号、舟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等
(七)无罪辩点七: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
1.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7〕15号
2.简要案情:2015年12月24日,**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该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某一起赴意大利等国商务出差,并在境外为公司购买年会奖品等物品。2016年1月1日,张某某、赵某某二人乘坐MU570航班从法国巴黎出发,于次日16时许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二人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在二人携带的六个行李箱及随身背包内发现大量可疑物品,遂进行开箱查验。经检查,海关关员在上述行李箱、背包内及二人身上查获百达翡丽手表、欧米茄手表及各类首饰、皮包、服装等物品共计220件。经询问,二人先后向海关关员交代上述物品中有195件系二人为**公司举办年会发放奖励而在境外采购,另有3件、22件分系张某某、赵某某个人所购买的物品。此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接警后到旅检现场将二人带走处理。上述被查获的195件物品,经侦查机关查证和上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572,1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张某某及**公司、赵某某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16,589.40元。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3.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并参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走私普通物品的犯罪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涉案物品在案发后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7〕19号
1.不起诉决定书:深检刑不诉【2017】74号
2.简要案情:2012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往来港通行证》(w306*****)、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持《往来港通行证》(w313*****)分别经皇岗口岸小车道、旅检大厅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在张某某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四块手表,分别是:BREITLING百年灵手表(型号为:2594223)1块、BREITLING百年灵手表(型号为:3105093)1块、GIRARD-PERREGAUX芝柏手表(型号为:OR No.6198)1块、PIAGET伯爵手表(型号为:1070401)1块。在杜某某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与张某某携带手表对应的空表盒、手表配套配件及购买单据等。经海关计核,该案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86045.69元。
3.不起诉分析: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1.不起诉决定书:甬检刑不诉〔2017〕33号
2.简要案情: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主要从事母婴用品、日用品的销售等,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5年6月至7月,深圳**公司向跨境电商宁波**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采购纸尿裤等货物,用于国内销售。为牟取非法利益,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宁波**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商定,利用国家关于个人以跨境电子商务方式网购商品,在一定限制范围内可以免征进口税税额的规定,由深圳**公司、宁波**公司员工虚构个人买家信息,在免税额度内通过宁波**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下订单采购纸尿裤等。宁波**公司将货物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运至深圳**公司指定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由深圳**公司指派员工至EMS快递点,根据预留的手机号取货。深圳**公司通过梁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将货款支付给宁波**公司。深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纸尿裤等共计28575包,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9087.81元。 2016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北仑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北仑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暂扣深圳**公司人民币70万元。
3.不起诉分析:深圳**公司在被不起诉人梁某的管理经营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走私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愿意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沪检一分诉刑不诉〔2015〕1号、厦检诉二刑不诉〔2015〕7号、榕检公二刑不诉〔2015〕3号、忠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京四分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等
无罪辩点二:退还赃款
1.不起诉决定书:杭检刑不诉【2017】1号
2.简要案情: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浙江省临安市从事干果加工业务。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伙同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干果。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向供货商采购干果后,由高某某安排人员在香港接收国外运至香港的各类干果,换柜分拆成小包装后转运至越南。王某某安排人员在越南接收干果后,委托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海关规定的边民互市贸易免税条件,组织大量边民走私入境,再统一装车运至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指定的浙江省临安市收货地。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按照每吨3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支付清关费用。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明知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干果,没有依法缴纳进口税款的情况下,仍伙同高某某、王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各类坚果共计129.832吨。经杭州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1064640元。 2015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向杭州海关缉私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人民币100万元。
3.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犯罪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甬检刑不诉〔2015〕4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3号、甬检刑不诉〔2017〕36号等
无罪辩点三:被不起诉人具有坦白情节
1.不起诉决定书:深检刑不诉【2017】56号
2.简要案情:2015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梅携带IPhone手机配件等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于2016年11月15日对其作出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 2016年11月14日,王某梅携带游戏机一批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于2016年11月15日对其作出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 2017年2月2日,王某梅携带化妆品一批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经计核,本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48.30元。
3.不起诉分析:王某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冬梅不起诉。
同类案例:珠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长检刑二刑不诉〔2015〕10号、泰检诉刑不诉〔2014〕14号等
(四)无罪辩点四:被不起诉人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
1.不起诉决定书:珠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
2.简要案情:2015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查获,关员从其随身拉着的小车内查获“红双喜”牌香烟3条,“HILTON”牌香烟1条。经鉴定,上述物品涉嫌偷逃税额人民币889.12元。另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及2015年1月8日两次因走私香烟进境被海关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送达生效。
3.不起诉分析:吴某某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珠检公诉刑不诉〔2015〕31号、珠检公诉刑不诉〔2014〕8号等
(五)无罪辩点五:被不起诉人走私的目的是自用,并非贩卖获取差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1.不起诉决定书:三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2.简要案情:“**16”货船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等人所有,该船挂靠福安市**船务有限公司,开展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各港间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任大副,为该船实际控制人,负责对外联系、股东分红等工作,被不起诉人刘某乙任轮机长,负责记账、加油等工作。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节省运输成本,指令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利用“**16”往返海南经营内贸航运之便,先后多次在香港南丫岛海域,从香港籍供油船“**6”船加装“红油”用于内贸航行自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乙走私“红油”11次,共计46吨,支付油款人民币195035元,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111388.5元。
3.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首先,本案逃税数额111388.5元刚刚超过走私普通物品罪立案标准。其次,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走私柴油的目的是航海自用,并非贩卖获取差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最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六)无罪辩点六: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1.不起诉决定书: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6〕3号
2.简要案情: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受李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在南京从李某某安排的导游处接收从境外或机场免税店购买并走私入境的香烟、洋酒、化妆品等物品,邮寄至李某某指定地点用于销售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施某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16860.65元。 2014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长检刑二刑不诉〔2014〕39号、舟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等
(七)无罪辩点七: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
1.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7〕15号
2.简要案情:2015年12月24日,**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该公司副总经理赵某某一起赴意大利等国商务出差,并在境外为公司购买年会奖品等物品。2016年1月1日,张某某、赵某某二人乘坐MU570航班从法国巴黎出发,于次日16时许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二人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在二人携带的六个行李箱及随身背包内发现大量可疑物品,遂进行开箱查验。经检查,海关关员在上述行李箱、背包内及二人身上查获百达翡丽手表、欧米茄手表及各类首饰、皮包、服装等物品共计220件。经询问,二人先后向海关关员交代上述物品中有195件系二人为**公司举办年会发放奖励而在境外采购,另有3件、22件分系张某某、赵某某个人所购买的物品。此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接警后到旅检现场将二人带走处理。上述被查获的195件物品,经侦查机关查证和上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572,1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张某某及**公司、赵某某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16,589.40元。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3.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并参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走私普通物品的犯罪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涉案物品在案发后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7〕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