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点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走私的事实。
1.不起诉决定书: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4〕166号
2.简要案情:2012年初至2013年初,北京易替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某某、秦某某、乔某某伙同北京时代瑞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吴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制作虚假报关材料,伪报货物品名和贸易方式、低报货物价格,在库房备货、重打运单、调换包裹应对海关查验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日本产海参12000余公斤,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923926.24元。
3.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5〕1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26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6〕6号等
无罪辩点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5〕5号
2.简要案情:2012年初至2014年3月间,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公司实际负责人、全资股东谷某某为控制经营成本,牟取利益,指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等人制作虚假发票等单证,低报价格从希腊走私进口橄榄油、水、奶酪等货物共计49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769066.38元。据此,认为上海**公司的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3.不起诉分析:本院经审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查实上海**公司和希腊食品生产厂商的贸易关系,补充能够证明本案涉案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但侦查机关补侦未果。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公司虽有全资股东谷某某指使他人制作低于希腊食品生产厂商原厂发票金额的发票等单证用于报关等行为,但因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希腊食品生产厂商与上海**公司之间是否以上述报关价格进行货款的结算,即上海**公司的报关价格是否为本案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故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上海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公司不起诉。
同类案例: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5〕7号、红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2号等
无罪辩点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偷逃增值税; 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
1.不起诉决定书: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
2.简要案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姚某某委托北京伊兰捷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进口无线接入固定台等货物运输和报关,姚某某将报关合同、发票上的成交方式EXW修改为CIF,并同时删改箱单上的成交方式,然后交由报关公司向海关进行申报。经核实该公司进口报关单共计64票,未申报运保费人民币2807961.12元,客观上造成了在海关代征环节未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人民币477448.01元。上述进口货物绝大多数已在境内销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然本人或指使他人实施了在报关单据上修改真实贸易方式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偷逃进口环节海关所代征的运保费增值税。另外,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虽在进口环节少缴了运保费增值税,但涉案64票进口货物基本已在国内销售完毕并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姚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四:认定被不起诉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电子数据提取规范进行提取,导致证据效力存疑。
1.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9号
2.简要案情: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通过中国在韩国留学生“张某某”购买韩国产化妆品,该纪在明知公司购买的化妆品是非正常方式进口的情况下,仍出于节省成本的目的,通过该张委托物流公司将韩国产化妆品从天津口岸走私入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明知公司购买的化妆品是非正常方式进口的情况下,仍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的指示,负责向“张某某”支付货款、“运费”等相关费用。经计核,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涉嫌走私进口韩国产化妆品共计7个集装箱,涉嫌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483133.3元。
3.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单位“明知公司购买的化妆品是非正常方式进口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委托物流公司将韩国产化妆品从天津口岸走私入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涉案人“张某某”、“金某某”均未到案,现有证据物流公司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系韩国的“金某某”委托进口,不认识“张某某”,知道林某某、纪某某是国内收货人,但不认识林某某、纪某某,不能证实被不起诉单位的林某某、纪某某明知该物流公司实施了转口贸易申报进口用矿泉水替换化妆品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犯罪事实。第二,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的指示,负责向‘张某某’支付货款、‘运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支付货款的银行往来等证据只能证实被不起诉单位支付了货款,无法体现是否支付了“运费”。每公斤支付6000韩元的“运费”,只有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纪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该公司“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证据不足。第三,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单位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83133.3元”证据不足。海关核定税款依据的被不起诉人签字的“返单”,系被不起诉人自己提供,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电子数据提取规范进行提取,导致证据效力存疑。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8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20号等
无罪辩点五:被起诉人作为单位员工,受领导指派完成相应工作任务,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起诉人具有偷逃税款及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
1.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6号
2.简要案情:2012年3、4月间,河北**有限公司**、**郭某某和****郑某甲在进口生蓝狐皮过程中,明知公司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缴纳税款进口货物,为达到偷逃税款、节省成本的目的,仍然委托**(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通过采取“一条龙”方式,将进口货物伪报为其他公司来料加工手册项下货物保税进口。此外,河北**有限公司将购买生蓝狐皮的货款和通关费用通过非法途径汇入**(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经计核,2012年3月、4月,**(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北**有限公司合谋通过伪报贸易方式的手段,走私进口生蓝狐皮2票共计875张,涉嫌偷逃国家税款422890.97元人民币。
3.不起诉分析:经本院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甲作为**,受领导指派完成相应工作任务,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偷逃税款及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同类案例: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7号
1.不起诉决定书: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4〕166号
2.简要案情:2012年初至2013年初,北京易替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某某、秦某某、乔某某伙同北京时代瑞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吴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制作虚假报关材料,伪报货物品名和贸易方式、低报货物价格,在库房备货、重打运单、调换包裹应对海关查验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日本产海参12000余公斤,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923926.24元。
3.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5〕1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26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6〕6号等
无罪辩点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5〕5号
2.简要案情:2012年初至2014年3月间,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公司实际负责人、全资股东谷某某为控制经营成本,牟取利益,指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等人制作虚假发票等单证,低报价格从希腊走私进口橄榄油、水、奶酪等货物共计49票,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769066.38元。据此,认为上海**公司的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3.不起诉分析:本院经审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查实上海**公司和希腊食品生产厂商的贸易关系,补充能够证明本案涉案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但侦查机关补侦未果。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公司虽有全资股东谷某某指使他人制作低于希腊食品生产厂商原厂发票金额的发票等单证用于报关等行为,但因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希腊食品生产厂商与上海**公司之间是否以上述报关价格进行货款的结算,即上海**公司的报关价格是否为本案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故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构成要件中关于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上海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公司不起诉。
同类案例: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5〕7号、红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2号等
无罪辩点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偷逃增值税; 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
1.不起诉决定书:京三分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
2.简要案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姚某某委托北京伊兰捷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进口无线接入固定台等货物运输和报关,姚某某将报关合同、发票上的成交方式EXW修改为CIF,并同时删改箱单上的成交方式,然后交由报关公司向海关进行申报。经核实该公司进口报关单共计64票,未申报运保费人民币2807961.12元,客观上造成了在海关代征环节未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人民币477448.01元。上述进口货物绝大多数已在境内销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不起诉分析: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然本人或指使他人实施了在报关单据上修改真实贸易方式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偷逃进口环节海关所代征的运保费增值税。另外,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虽在进口环节少缴了运保费增值税,但涉案64票进口货物基本已在国内销售完毕并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姚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四:认定被不起诉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电子数据提取规范进行提取,导致证据效力存疑。
1.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9号
2.简要案情: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通过中国在韩国留学生“张某某”购买韩国产化妆品,该纪在明知公司购买的化妆品是非正常方式进口的情况下,仍出于节省成本的目的,通过该张委托物流公司将韩国产化妆品从天津口岸走私入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明知公司购买的化妆品是非正常方式进口的情况下,仍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的指示,负责向“张某某”支付货款、“运费”等相关费用。经计核,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涉嫌走私进口韩国产化妆品共计7个集装箱,涉嫌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483133.3元。
3.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单位“明知公司购买的化妆品是非正常方式进口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委托物流公司将韩国产化妆品从天津口岸走私入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涉案人“张某某”、“金某某”均未到案,现有证据物流公司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系韩国的“金某某”委托进口,不认识“张某某”,知道林某某、纪某某是国内收货人,但不认识林某某、纪某某,不能证实被不起诉单位的林某某、纪某某明知该物流公司实施了转口贸易申报进口用矿泉水替换化妆品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犯罪事实。第二,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的指示,负责向‘张某某’支付货款、‘运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支付货款的银行往来等证据只能证实被不起诉单位支付了货款,无法体现是否支付了“运费”。每公斤支付6000韩元的“运费”,只有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纪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该公司“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证据不足。第三,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单位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83133.3元”证据不足。海关核定税款依据的被不起诉人签字的“返单”,系被不起诉人自己提供,侦查机关没有严格按照电子数据提取规范进行提取,导致证据效力存疑。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8号、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20号等
无罪辩点五:被起诉人作为单位员工,受领导指派完成相应工作任务,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起诉人具有偷逃税款及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
1.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6号
2.简要案情:2012年3、4月间,河北**有限公司**、**郭某某和****郑某甲在进口生蓝狐皮过程中,明知公司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缴纳税款进口货物,为达到偷逃税款、节省成本的目的,仍然委托**(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通过采取“一条龙”方式,将进口货物伪报为其他公司来料加工手册项下货物保税进口。此外,河北**有限公司将购买生蓝狐皮的货款和通关费用通过非法途径汇入**(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经计核,2012年3月、4月,**(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北**有限公司合谋通过伪报贸易方式的手段,走私进口生蓝狐皮2票共计875张,涉嫌偷逃国家税款422890.97元人民币。
3.不起诉分析:经本院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甲作为**,受领导指派完成相应工作任务,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偷逃税款及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同类案例: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