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点一: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可能性。
1.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1号
2.简要案情: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公司在进口电器空间加热膜过程中,其**刘某某联系韩国外商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等进口事宜后,为获取非法利润,刘某某在明知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情况下,接受外商建议并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海关税款走私进口货物。该刘在接受真实单据的同时,接收外商制作的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单据,并将此虚假单据传递给经营单位,由其用来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进口货物的真实货款,由刘某某通过倒汇人利用非法途径支付外商,完成整个走私犯罪过程。
经计核,***公司通过上述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电气空间加热膜2票,涉嫌偷逃税款313078.26元人民币。
3.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证实涉案货物真实价格的证据仅有***公司**刘某某供述及其案发后提供单据,无其它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公司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可能性。且本案中刘某某与***公司关系、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亦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无罪辩点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走私货物系他人所购委托被不起诉人加工的可能性。
1.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40号
2.简要案情:自2012年至2014年间,枣强**公司在从国外进口兔皮的过程中,该公司经理魏某某为偷逃税款,指使公司业务人员制作虚假备案合同及报关单据,后利用骗领的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向海关申报进口,并通过非正常对外付汇、编造虚假加工记录、虚假核销对其行为予以掩盖。
综上所述,**公司采取伪报贸易性质方式,共计走私进口走私生兔皮8票,涉嫌偷逃税款2483092.53元人民币。
3.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对外付款途径,进而无法排除**公司所辩解货物系他人所购委托**公司加工的可能性。同时海关指控**公司虚假核销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它虚假记录并不能直接证实该司有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枣强**公司不起诉。
无罪辩点三: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起诉人所涉嫌偷逃的实际税额
1.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6〕15号
2.简要案情:2015年1月6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物控处对两票货物进行例行查验,经查验,为“West lake”品牌音箱2对及配件,并附有随机单证,单证发票中的货物价格高于其申报价格。经查,上述货物实际货主为周某某,报关所用发票为其提供,委托龚某帮助进行报关。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两套音箱机体计税价格分别为人民币918000元、24950元。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54484.04元。据此,上海海关缉私局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不起诉分析: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对本案中由海关查获,并经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确认的随机单证,以及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后期提供的另一套单证反映的价格等情况进行侦查,确定本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所进口的两套音箱及其配件的真实成交价格,以及该物品是周某某个人使用还是其所在的单位经营使用,但侦查机关补侦未果。同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所提供的相关境外材料虽经公证、认证,但亦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无法判断本案中出现的两套单证中的何种价格为涉案音箱的实际成交价格,且侦查机关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形成的价格也不符合相关海关法规关于估定完税价格的规定,同时,本案证据也无法查明涉案两套音箱是周某某个人使用还是其所在的单位经营使用,故上海海关缉私局认定的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四:认定被不起诉人与代理进口公司之间代理进口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3号
2.简要案情: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与**(香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温某某开展合作,由温某某负责在国外竞拍货物,并代理进口。被不起诉人明知支付给温某某的费用不足以缴纳进口货物的应缴税额,为减低成本、获取非法利润,仍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费用委托温某某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经计核,余某某涉嫌走私进口水貂皮2939张,偷逃应缴税额744353.45元。
3.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香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系代理进口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余某某主观上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7号、8号、10号等
1.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11号
2.简要案情: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公司在进口电器空间加热膜过程中,其**刘某某联系韩国外商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等进口事宜后,为获取非法利润,刘某某在明知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情况下,接受外商建议并决定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海关税款走私进口货物。该刘在接受真实单据的同时,接收外商制作的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单据,并将此虚假单据传递给经营单位,由其用来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进口货物的真实货款,由刘某某通过倒汇人利用非法途径支付外商,完成整个走私犯罪过程。
经计核,***公司通过上述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电气空间加热膜2票,涉嫌偷逃税款313078.26元人民币。
3.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证实涉案货物真实价格的证据仅有***公司**刘某某供述及其案发后提供单据,无其它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公司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的可能性。且本案中刘某某与***公司关系、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亦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无罪辩点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走私货物系他人所购委托被不起诉人加工的可能性。
1.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40号
2.简要案情:自2012年至2014年间,枣强**公司在从国外进口兔皮的过程中,该公司经理魏某某为偷逃税款,指使公司业务人员制作虚假备案合同及报关单据,后利用骗领的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向海关申报进口,并通过非正常对外付汇、编造虚假加工记录、虚假核销对其行为予以掩盖。
综上所述,**公司采取伪报贸易性质方式,共计走私进口走私生兔皮8票,涉嫌偷逃税款2483092.53元人民币。
3.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对外付款途径,进而无法排除**公司所辩解货物系他人所购委托**公司加工的可能性。同时海关指控**公司虚假核销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它虚假记录并不能直接证实该司有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枣强**公司不起诉。
无罪辩点三: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起诉人所涉嫌偷逃的实际税额
1.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三分诉刑不诉〔2016〕15号
2.简要案情:2015年1月6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物控处对两票货物进行例行查验,经查验,为“West lake”品牌音箱2对及配件,并附有随机单证,单证发票中的货物价格高于其申报价格。经查,上述货物实际货主为周某某,报关所用发票为其提供,委托龚某帮助进行报关。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两套音箱机体计税价格分别为人民币918000元、24950元。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54484.04元。据此,上海海关缉私局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不起诉分析: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对本案中由海关查获,并经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确认的随机单证,以及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后期提供的另一套单证反映的价格等情况进行侦查,确定本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所进口的两套音箱及其配件的真实成交价格,以及该物品是周某某个人使用还是其所在的单位经营使用,但侦查机关补侦未果。同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所提供的相关境外材料虽经公证、认证,但亦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无法判断本案中出现的两套单证中的何种价格为涉案音箱的实际成交价格,且侦查机关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形成的价格也不符合相关海关法规关于估定完税价格的规定,同时,本案证据也无法查明涉案两套音箱是周某某个人使用还是其所在的单位经营使用,故上海海关缉私局认定的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四:认定被不起诉人与代理进口公司之间代理进口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3号
2.简要案情: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与**(香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温某某开展合作,由温某某负责在国外竞拍货物,并代理进口。被不起诉人明知支付给温某某的费用不足以缴纳进口货物的应缴税额,为减低成本、获取非法利润,仍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费用委托温某某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经计核,余某某涉嫌走私进口水貂皮2939张,偷逃应缴税额744353.45元。
3.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香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系代理进口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余某某主观上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同类案例: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7号、8号、10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