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占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4、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二、侵占罪的立案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三、不起诉案例分析
不起诉理由之一:本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法不予处理。
案例:柞检刑诉刑不诉(2017)17号
简要案情:2016年10月份,被害人程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协商,将程某某的600万元存入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保管。2016年10月18日,程某某与张某某二人携带600万元现金来到柞水县农商行营盘支行,将300万元存入以张某某姓名开办的一张陕西信合银行卡(卡号62302708000********)内,并设置了两人均知晓的密码,银行卡由程某某保管。后二人驾车又到西安市光大银行光明路支行,将剩余的300万元存入张某某的光大银行卡内(卡号62266325********),该卡由张某某保管使用。钱存好后,由程某某书写了内容为“钱归程某某所有,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张某某无权动用这600万元资金,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的证明一份,张某某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9日,张某某未经程某某同意,将存入西安光大银行光明路支行的300万元中的298万元,转入其在西安光大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账号507107****),用于个人炒股。 2016年12月10日、13日、27日,程某某与张某某二人一同先后分四次从柞水县农商行营盘支行办理的陕西信合卡内支取现金共计96万元,由程某某使用,卡内剩余资金204万元。2017年3月10日,张某某称程某某欺骗了自己,短信告知程某某要将其存在自己处的所有现金全部冻结,并于当日独自一人到柞水农商行营盘支行,谎称银行卡(卡号62302708000********)丢失,将该卡予以挂失,并重新补办了新卡(卡号62302708000********)。2017年3月15日张某某将卡内200万元转入其在西安光大银行卡号为:62266325********的银行卡账户中。3月16日张某某将其中的190万元借给罗某某用于炒股。后被害人程某某持信合卡到ATM机取款时被吞卡,被银行告知其所持卡已被销户。程某某遂要求张某某返还自己存放在张处的所有现金,张某某拒不返还。
不起诉分析: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侵占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之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卡检公刑不诉(2019)11号
简要案情:2008年,王某甲在江苏省盐城市开设**装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并被工商部门列为异常户关停,2012年其在成都市**区**路**号开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其以王某乙名义在昌都市卡若区工商局注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分公司。在经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分公司期间,王某甲拖欠杨某某、王某丙等民工工资1834811元,欠何某某、罗某甲、凌某某借款共186万元;因欠巨额外债,为维持公司周转,王某甲大量签订装修合同承揽工程,采取“拆东补西”的方式周转资金。2017年5月,扎某某欲装修**商务酒店,经邓某某介绍认识王某甲,后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20万元,甲方扎某某第一期支付乙方王某甲40%(48万元)工程款、第二期支付40%(48万元)工程款、第三期支付15%(18万元)工程款、第四期支付5%(6万元)工程款。后扎某某在付款过程中,经与王某甲协商且在邓某某见证下第一期付款改为30万元,并于2017年6月5日向王某甲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支付第一期30万元工程款;次日王某甲将30万元转至罗某甲账户偿还欠款。之后,王某甲向扎某某索要第二期合同款时,扎某某在电话中与王某甲协商将第二期付款改为30万元,王某甲同意;2017年7月2日,扎某某向王某甲指定的账户转账30万元,支付第二期30万元工程款;当日,王某甲将30万元工程款中的18万元转至种某某账户偿还欠款。自2017年6月3日签订合同开始,因王某甲将合同款用于偿还私人借款,导致工程所需材料无法及时供应,装修进度一直处于拖延状态;王某甲为诱骗扎某某支付合同款,以预定少量材料、拖欠民工工资的方式陆陆续续装修了扎某某酒店部分工程,但装修始终没有完成;2017年8月底,扎某某见工程未完工,向王某甲电话询问原因,王某甲拒接;2017年12月底,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继续蒙骗扎某某,佯装要继续装修,遂让一名叫王某丁的人与扎某某协商,向扎某某提出支付40万元工程款将完成剩余工程的意见,扎某某未同意。至2018年4月,扎某某多次寻找王某甲协商赔偿未果,见王某甲一直不履约,便在2018年4月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某甲之前做的装修工程进行评估,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得知酒店只装修完成307994元的工程量,且评估过程中发现王某甲采用低价材料装修且施工过程中有大量偷工减料行为。扎某某发现被骗,于2018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至被公安机关抓获之日,王某甲始终未完成扎某某**商务酒店的装修工程,且未主动找扎某某协商赔偿或解除合同。王某甲在没有充足周转资金、固定工人、装修资质的情况下,隐瞒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装修的能力,采取偷工减料、拖延工期等方式先履行部分装修工程,诱骗扎某某共支付60万元工程款,将骗取的工程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导致扎某某酒店不能及时完工营业,且需要扎某某花费巨资重新装修,给扎某某造成直接损失292006元,间接损失471900元。另查,2017年9月,布某某通过朋友加某某介绍认识王某甲;因布某某急需贷装修款,但从银行贷装修款需要《装修合同》以及装修公司对公账户,故布某某在2017年9月25日找到王某甲公司**装饰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2017年10月24日,布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申请装修贷款46万元,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行于2017年10月20日将46万元装修款拨付到了**装饰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分公司王某甲使用的农行账户,后王某甲只向布某某转了10万元,将布某某3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直至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8月1日,王某甲未婚妻罗某乙将布某某的36万元还给了布某某。
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都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之三:虽实施了侵占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鄂黄州检刑不诉(2019)2号
简要案情:2016年春节前后,被害人张某某经常到位于黄冈市黄州区**街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营的**店消费,两人熟识后,张某某为了提升信用卡额度,多次借信用卡给杨某某消费,杨某某刷卡消费后均返还了现金。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杨某某用张某某的提供的两张信用卡累计消费69536元后未还,张某某找杨某某还钱时发现其电话打不通,**店也已转让。2018年12月10日,杨某某偿还了被害人张某某本金及利息共74830元钱。
不起诉分析: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4、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二、侵占罪的立案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三、不起诉案例分析
不起诉理由之一:本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法不予处理。
案例:柞检刑诉刑不诉(2017)17号
简要案情:2016年10月份,被害人程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协商,将程某某的600万元存入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保管。2016年10月18日,程某某与张某某二人携带600万元现金来到柞水县农商行营盘支行,将300万元存入以张某某姓名开办的一张陕西信合银行卡(卡号62302708000********)内,并设置了两人均知晓的密码,银行卡由程某某保管。后二人驾车又到西安市光大银行光明路支行,将剩余的300万元存入张某某的光大银行卡内(卡号62266325********),该卡由张某某保管使用。钱存好后,由程某某书写了内容为“钱归程某某所有,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张某某无权动用这600万元资金,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的证明一份,张某某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9日,张某某未经程某某同意,将存入西安光大银行光明路支行的300万元中的298万元,转入其在西安光大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账号507107****),用于个人炒股。 2016年12月10日、13日、27日,程某某与张某某二人一同先后分四次从柞水县农商行营盘支行办理的陕西信合卡内支取现金共计96万元,由程某某使用,卡内剩余资金204万元。2017年3月10日,张某某称程某某欺骗了自己,短信告知程某某要将其存在自己处的所有现金全部冻结,并于当日独自一人到柞水农商行营盘支行,谎称银行卡(卡号62302708000********)丢失,将该卡予以挂失,并重新补办了新卡(卡号62302708000********)。2017年3月15日张某某将卡内200万元转入其在西安光大银行卡号为:62266325********的银行卡账户中。3月16日张某某将其中的190万元借给罗某某用于炒股。后被害人程某某持信合卡到ATM机取款时被吞卡,被银行告知其所持卡已被销户。程某某遂要求张某某返还自己存放在张处的所有现金,张某某拒不返还。
不起诉分析: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侵占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之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卡检公刑不诉(2019)11号
简要案情:2008年,王某甲在江苏省盐城市开设**装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并被工商部门列为异常户关停,2012年其在成都市**区**路**号开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其以王某乙名义在昌都市卡若区工商局注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分公司。在经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分公司期间,王某甲拖欠杨某某、王某丙等民工工资1834811元,欠何某某、罗某甲、凌某某借款共186万元;因欠巨额外债,为维持公司周转,王某甲大量签订装修合同承揽工程,采取“拆东补西”的方式周转资金。2017年5月,扎某某欲装修**商务酒店,经邓某某介绍认识王某甲,后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20万元,甲方扎某某第一期支付乙方王某甲40%(48万元)工程款、第二期支付40%(48万元)工程款、第三期支付15%(18万元)工程款、第四期支付5%(6万元)工程款。后扎某某在付款过程中,经与王某甲协商且在邓某某见证下第一期付款改为30万元,并于2017年6月5日向王某甲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支付第一期30万元工程款;次日王某甲将30万元转至罗某甲账户偿还欠款。之后,王某甲向扎某某索要第二期合同款时,扎某某在电话中与王某甲协商将第二期付款改为30万元,王某甲同意;2017年7月2日,扎某某向王某甲指定的账户转账30万元,支付第二期30万元工程款;当日,王某甲将30万元工程款中的18万元转至种某某账户偿还欠款。自2017年6月3日签订合同开始,因王某甲将合同款用于偿还私人借款,导致工程所需材料无法及时供应,装修进度一直处于拖延状态;王某甲为诱骗扎某某支付合同款,以预定少量材料、拖欠民工工资的方式陆陆续续装修了扎某某酒店部分工程,但装修始终没有完成;2017年8月底,扎某某见工程未完工,向王某甲电话询问原因,王某甲拒接;2017年12月底,王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继续蒙骗扎某某,佯装要继续装修,遂让一名叫王某丁的人与扎某某协商,向扎某某提出支付40万元工程款将完成剩余工程的意见,扎某某未同意。至2018年4月,扎某某多次寻找王某甲协商赔偿未果,见王某甲一直不履约,便在2018年4月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某甲之前做的装修工程进行评估,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得知酒店只装修完成307994元的工程量,且评估过程中发现王某甲采用低价材料装修且施工过程中有大量偷工减料行为。扎某某发现被骗,于2018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至被公安机关抓获之日,王某甲始终未完成扎某某**商务酒店的装修工程,且未主动找扎某某协商赔偿或解除合同。王某甲在没有充足周转资金、固定工人、装修资质的情况下,隐瞒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装修的能力,采取偷工减料、拖延工期等方式先履行部分装修工程,诱骗扎某某共支付60万元工程款,将骗取的工程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导致扎某某酒店不能及时完工营业,且需要扎某某花费巨资重新装修,给扎某某造成直接损失292006元,间接损失471900元。另查,2017年9月,布某某通过朋友加某某介绍认识王某甲;因布某某急需贷装修款,但从银行贷装修款需要《装修合同》以及装修公司对公账户,故布某某在2017年9月25日找到王某甲公司**装饰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2017年10月24日,布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申请装修贷款46万元,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行于2017年10月20日将46万元装修款拨付到了**装饰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区分公司王某甲使用的农行账户,后王某甲只向布某某转了10万元,将布某某3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直至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8月1日,王某甲未婚妻罗某乙将布某某的36万元还给了布某某。
不起诉分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都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之三:虽实施了侵占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鄂黄州检刑不诉(2019)2号
简要案情:2016年春节前后,被害人张某某经常到位于黄冈市黄州区**街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营的**店消费,两人熟识后,张某某为了提升信用卡额度,多次借信用卡给杨某某消费,杨某某刷卡消费后均返还了现金。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杨某某用张某某的提供的两张信用卡累计消费69536元后未还,张某某找杨某某还钱时发现其电话打不通,**店也已转让。2018年12月10日,杨某某偿还了被害人张某某本金及利息共74830元钱。
不起诉分析: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