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种典型的持有型犯罪,它是指行为人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数量犯,毒品数量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构成本罪。
【刑法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大的标准: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伦、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数额较大的标准: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伦、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含量折合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对贩毒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新型毒品增加,海洛因掺假频繁,纯度越高危害越大却是不争的事实。论处对大量掺假与高纯度贩毒同等处罚,表面上严惩,实则有失公正,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故而有必要对以下两种情形的毒品作含量鉴定并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1、有证据证明掺假明显的。2、新型毒品案件,因其成分混乱,应对其毒效、含毒量鉴定,并参考交易价格,决定适用的刑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无罪辩点一:误将假毒品当做真毒品持有,即使主观上有犯意,客观上不可能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观点:上诉人薛丽红通过邮购的方式欲购买真毒品的事实成立,其具有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但卖家出售给上诉人的毒品实际为假毒品,因此,本案毒品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上诉人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持有,由于其客观的行为不可能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危险,即使其主观上有犯意,也可不以犯罪论处。上诉人薛丽红持有假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2016)晋刑终401号
无罪辩点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供述和张某证言陈述挎包的颜色不同,由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不及时,导致现场勘验照片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发现场装有毒品的挎包情况,无法印证上诉人的供述或张某的证言;2、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包装袋上没有提取到指纹,也没有找到407号房开房人王某核实情况,故无法证实上诉人有接触过挎包内毒品及对407房实际控制的事实,也无法排除毒品属于王某所有的可能性;3、张某的亲属、邻里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张某于2011年9月回到四川邻水的情况,但相关证言没有涉及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一周张某身在何处的情况,公安机关亦没有收集、调取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相关车站、机场等地有关张某往返惠阳的交通信息,故本案排除张某作案的可能性不够充分,不能完全排除张某存在作案时间的可能性;4、上诉人一直供述407房内缴获的毒品为他人所有,虽然在2011年11月3日毒品辨认照片上承认毒品是其持有的,但辨认照片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辨认过程没有形成笔录无法证实该辨认是在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依据的规定,该辨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分析,本案犯罪主体没有查清,未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案例:(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无罪辩点三: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垃圾桶搜出的毒品是其他人所有的可能,行为人持有毒品未达10克,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经查明,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持有其挎包内的毒品(均经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97克,未达10克;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焦点是能否认定垃圾桶里搜出的毒品(净重79.23克)是被告人陈某所有。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有证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垃圾桶内的毒品是被告人陈某所有,虽在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类型与被告人陈某的黑色挎包内搜出的毒品类型相一致,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垃圾桶内搜出毒品包装袋的指纹鉴定、两处毒品的成分比对等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一直予以否认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系其持有。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毒品系失足女宋某所有的辩解意见,结合宋某有吸毒史及宋某先进入该房间等候被告人陈某,亦不能完全排除该些毒品是宋某所有的可能性。另公诉机关未提供失足女宋某开房前房间清洁情况的证据,无法核实开房前垃圾桶的情况,亦不能完全排除该毒品是开房前留下的可能性。
综上,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垃圾桶搜出的毒品是其他人所有的可能性。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62号
无罪辩点四:非法持有的毒品应以查获时实际持有的数量进行认定,已吸食部分应予扣减,指控行为人持有冰毒数量已到达1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从石某某、门某某处购买冰毒这一事实成立,但韩某某购买冰毒的数量无法认定已达到“10克”。在韩某某购买冰毒后,三人是否在一起吸食或石某某拿出了一点儿,该事实是否存在无法查证。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应以查获时其实际持有的数量进行认定,已吸食部分应予扣减。本案中,未在韩某某身上或住处查获毒品,韩某某将所购冰毒带至灵寿与梁某某共同吸食,二人共同吸食部分,亦应予以扣减。故,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案例:(2016)冀0104刑初88号
无罪辩点五:未能提供犯罪的直接证据,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仅能证实检查站民警从周吉安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了毒品,后将周吉安移交至派出所的事实。但指控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周吉安所持有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的毒品内外包装上均无周吉安的指纹,不能直接证明周吉安持有此毒品。2.出租车司漆某杰的证言不能证实周吉安换到后排座位后将毒品藏匿在挡风玻璃下的隔板中。3.民陈某麟的证言称,其在搜查周吉安的背包时闻到一股很重的奶油香味,感觉周吉安当时很紧张可怀疑上述毒品系周吉安所持有。但其在案发当天的证言中并未提起,从查获现场的视频中也看不到有民警闻包的动作和周吉安当时很紧张的表情。该证言是在案发半年后的补充侦查和一年半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其证言无法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4.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从公安部禁毒局重大毒品案件侦办平台上下载的重点人员详细信息,该信息未得到有关单位的确认,证据缺乏关联性。5.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放的可能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吉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能提供其犯罪的直接证据,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依法不能认定。
案例:(2017)鄂0102刑初909号
【刑法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大的标准: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伦、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数额较大的标准: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伦、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含量折合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对贩毒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新型毒品增加,海洛因掺假频繁,纯度越高危害越大却是不争的事实。论处对大量掺假与高纯度贩毒同等处罚,表面上严惩,实则有失公正,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故而有必要对以下两种情形的毒品作含量鉴定并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1、有证据证明掺假明显的。2、新型毒品案件,因其成分混乱,应对其毒效、含毒量鉴定,并参考交易价格,决定适用的刑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无罪辩点一:误将假毒品当做真毒品持有,即使主观上有犯意,客观上不可能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观点:上诉人薛丽红通过邮购的方式欲购买真毒品的事实成立,其具有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但卖家出售给上诉人的毒品实际为假毒品,因此,本案毒品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上诉人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持有,由于其客观的行为不可能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危险,即使其主观上有犯意,也可不以犯罪论处。上诉人薛丽红持有假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2016)晋刑终401号
无罪辩点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供述和张某证言陈述挎包的颜色不同,由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不及时,导致现场勘验照片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发现场装有毒品的挎包情况,无法印证上诉人的供述或张某的证言;2、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包装袋上没有提取到指纹,也没有找到407号房开房人王某核实情况,故无法证实上诉人有接触过挎包内毒品及对407房实际控制的事实,也无法排除毒品属于王某所有的可能性;3、张某的亲属、邻里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张某于2011年9月回到四川邻水的情况,但相关证言没有涉及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一周张某身在何处的情况,公安机关亦没有收集、调取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相关车站、机场等地有关张某往返惠阳的交通信息,故本案排除张某作案的可能性不够充分,不能完全排除张某存在作案时间的可能性;4、上诉人一直供述407房内缴获的毒品为他人所有,虽然在2011年11月3日毒品辨认照片上承认毒品是其持有的,但辨认照片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辨认过程没有形成笔录无法证实该辨认是在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依据的规定,该辨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分析,本案犯罪主体没有查清,未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案例:(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无罪辩点三: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垃圾桶搜出的毒品是其他人所有的可能,行为人持有毒品未达10克,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经查明,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持有其挎包内的毒品(均经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97克,未达10克;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焦点是能否认定垃圾桶里搜出的毒品(净重79.23克)是被告人陈某所有。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有证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垃圾桶内的毒品是被告人陈某所有,虽在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类型与被告人陈某的黑色挎包内搜出的毒品类型相一致,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垃圾桶内搜出毒品包装袋的指纹鉴定、两处毒品的成分比对等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一直予以否认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系其持有。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毒品系失足女宋某所有的辩解意见,结合宋某有吸毒史及宋某先进入该房间等候被告人陈某,亦不能完全排除该些毒品是宋某所有的可能性。另公诉机关未提供失足女宋某开房前房间清洁情况的证据,无法核实开房前垃圾桶的情况,亦不能完全排除该毒品是开房前留下的可能性。
综上,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垃圾桶搜出的毒品是其他人所有的可能性。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62号
无罪辩点四:非法持有的毒品应以查获时实际持有的数量进行认定,已吸食部分应予扣减,指控行为人持有冰毒数量已到达1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从石某某、门某某处购买冰毒这一事实成立,但韩某某购买冰毒的数量无法认定已达到“10克”。在韩某某购买冰毒后,三人是否在一起吸食或石某某拿出了一点儿,该事实是否存在无法查证。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应以查获时其实际持有的数量进行认定,已吸食部分应予扣减。本案中,未在韩某某身上或住处查获毒品,韩某某将所购冰毒带至灵寿与梁某某共同吸食,二人共同吸食部分,亦应予以扣减。故,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案例:(2016)冀0104刑初88号
无罪辩点五:未能提供犯罪的直接证据,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仅能证实检查站民警从周吉安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了毒品,后将周吉安移交至派出所的事实。但指控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周吉安所持有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的毒品内外包装上均无周吉安的指纹,不能直接证明周吉安持有此毒品。2.出租车司漆某杰的证言不能证实周吉安换到后排座位后将毒品藏匿在挡风玻璃下的隔板中。3.民陈某麟的证言称,其在搜查周吉安的背包时闻到一股很重的奶油香味,感觉周吉安当时很紧张可怀疑上述毒品系周吉安所持有。但其在案发当天的证言中并未提起,从查获现场的视频中也看不到有民警闻包的动作和周吉安当时很紧张的表情。该证言是在案发半年后的补充侦查和一年半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其证言无法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4.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从公安部禁毒局重大毒品案件侦办平台上下载的重点人员详细信息,该信息未得到有关单位的确认,证据缺乏关联性。5.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放的可能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吉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能提供其犯罪的直接证据,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依法不能认定。
案例:(2017)鄂0102刑初9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