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的影响【第1091号】
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国际上属于洗钱罪的大范畴,我国刑法通过限定上游犯罪的种类和犯罪手段,将本罪与洗钱罪进行区分。换言之,本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很广,除刑法有特殊规定的之外,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本罪的对象既可能是常见的手机、手表、电脑、自行车、电动车等日常生活用品,也可能是电力设备、通信电缆、公用安全设施、交通设施等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物品。实施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通常对掩饰、隐瞒物品的性质、用途等有所了解,在面对特殊的涉及重大利益的物品时仍予以掩饰、隐瞒的,就成为破坏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利益的助推器。
作为整个犯罪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本罪行为人不仅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实现了获利目的,也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正常的追诉活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安全。因此,本罪行为人的存在,特别是职业收赃人的产生,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起到一定的"推进。作用,即所谓的“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因此,从阻断犯罪链条、遏制上游犯罪发生的角度出发,对于掩饰、隐瞒特殊犯罪对象的行为要从严打击,不仅在入罪条件上低于一般的掩饰、隐瞒行为,降低入罪门槛,增强打击力度在加重处罚的适用条件上,掌握的"情节严重"标准也要低于普通的掩饰、隐瞒行为,严密刑事打击法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入罪标准和加重处罚标准两个层面,均对对象特殊的掩饰、隐瞒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通常的入罪条件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 3000 元至 10000 元以上,未达到该入罪条件也不符合特殊规定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则没有设置数额标准,即一般情况下只要是上述特殊犯罪对象,定罪时不考虑涉案对象的价值大小,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当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则不能定罪处罚。当然,这里要求本罪的犯罪人对其掩饰、隐瞒对象的特殊性质是明知的,如果不明知,则只能作为一般的掩饰、隐瞒行为定罪处罚。对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普通的掩饰、隐瞒行为要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即从犯罪对象的价值、行为次数方面均予以规定。而对于特殊对象,《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情节严重”。此条规定不仅没有对犯罪次数作出要求,连犯罪对象的价值也减为普通对象的一半,体现了从严打击的态度。
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光缆铜线、电力设施变压器等的收赃、帮助转移行为,助长了破坏公用设施类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也较其他掩饰、隐瞒行为更大,此类行为应当成为打击的重点,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加重法定刑幅度的一个重要出发点。
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行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的可适用缓刑【第1094号】
裁判理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以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犯罪对象,上游犯罪是原生罪,本罪系派生罪,只有在上游犯罪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讨论本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从刑法评价角度来讲,上游犯罪是打击重点,打击下游犯罪的主要目的是切断上游犯罪的后续延伸,扫除司法追诉的障碍,以便及时有效地惩治上游犯罪,故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下游犯罪均要小于上游犯罪,通常下游犯罪的刑期不能高于上游犯罪。另外,因上下游犯罪间具有事实状态上密切相关的联系,下游犯罪人通常不仅明知处理的对象系犯罪所得,而且还可能掌握上游犯罪人的犯罪过程,故从刑事政策角度来讲,对于主动自首、立功的下游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罚,有利于分化瓦解其与上游犯罪人形成的攻守联盟,从而获取重要证据,实现打击上游犯罪的目的,并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和实现有效追诉的目的,对于本罪的从宽处罚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根据上述规定,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修复了被上游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二个条件规定了三种情形,具体到本案就是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等。当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只能针对本罪情节一般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适用。
3. 如何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第1096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解释》设置专门条款,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是考虑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上游犯罪相比较小,司法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很高,为便于审判实践中适用,《解释》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从数额、罪中情节、罪后情节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前提条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只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2.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认罪、悔罪和退赃、退赔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当中大多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在妨害司法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财产权益,行为人能够积极退赃、退赔,对于保护上游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和现实的意义。如果行为人只是口头表示认罪、悔罪,而没有实际退赃、退赔行为,或者虽然退赃、退赔,但拒不认罪、态度恶劣,仍需要判处刑罚的,都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
3.具有《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该项规定体现了“亲亲相隐”的精神。近年来"亲亲相隐"的正面价值逐渐受到立法者和学者的重视,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款规定的。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就是例证。亲情是人类基于血缘关系、婚姻关系而自然产生的情感,亲情是人无法割舍的联系。维护亲情关系能够促进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加以特殊考虑是必要的。《解释》对于近亲属之间犯本罪的处理作特殊规定,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亲缘关系的特殊处理精神,有利于刑法发挥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解释》还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可以防止该项规定被滥用。此外,还应注意对“近亲属”的认定范围不宜过窄。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外,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属于此处规定的“近亲属”。但是,叔、伯、姑、侄子(女)或姨、舅、外甥(女)或表(堂)兄弟姐妹等关系,除非具有抚养赡养关系,不宜认定为“近亲属”。
(3)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这是兜底条款,目的是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即不符合前两项条件,但又确实需要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4. 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第1098号】
裁判理由:
刑法修正案(六)将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此来震慑犯罪分子,体现了立法机关从严打击本罪的决心。刑法修正案(六)之后陆续有多个司法解释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节严重"做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 2015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三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其中数额和次数是两个主要的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在 10 万元以上,或者行为次数在 10 次以上的(属于职业收赃人),体现出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应当作为打击的重点。
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在《解释》出台之前作出,但判案法官对"情节严重"的把握完全契合了新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不能唯数额论。虽然被告人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只有 2 万余元,但是其行为次数达 22 次之多,其作为上游犯罪人汤雨华、庄瑞军的固定下线,对上游犯罪起到了持续、稳定的支持和帮助作用,甚至对汤雨华、庄瑞军盗窃犯意的进一步扩大都具有刺激和鼓励作用。朱端银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毕竟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在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后,其最高刑期也就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整体上具有"罪小刑轻"的特点。
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当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这是因为,一方面,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可言;另一方面,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就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当然要小得多。因此,在掌握本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时,应当统筹把握。对于符合《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依法认定"情节严重",以此发挥本罪的堵截性作用,遏制和预防上游犯罪的持续和扩大势头。同时在量刑上要与上游犯罪之间取得平衡。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