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根据《两高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实践中,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关停的矿区盗采矿的,仍然属于非法采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刘晓虎撰写的文章《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一般逻辑以及认定价值时是否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运输费用等成本》对司法解释关于矿产品价值认定作出了详实的解读,现摘录如下:“只有把握矿产品价值认定的内在逻辑,才能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司法解释规定。
(一)一般情形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按照销赃数额认定非法开采矿产品未必完全以地下交易的形式进行。销赃数额,是以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属于犯罪所得为前提的一种表述。销赃价格多数情况下是低于赃物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少数情况可能高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非法采矿行为属于行政违法犯罪行为,与一般犯罪后销赃有所不同,在有关机关未被查处发现前完全可能以正常交易价格进行。此种情况下,销赃数额与正常交易数额同一。因为这种情况比较普遍,实践中对此种情形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二)特殊情形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1.矿产品没有卖出去情形。此种情形,无销赃数额,自然矿产品的价值只能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2.矿产品已经卖出,但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情形。此类情形应当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否则就只能按照有利被告原则认定销赃数额,仅将能够认定的部分认定。3.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这类情形既包括销赃数额明显高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也包括明显低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对于销赃数额中包含运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形,实践中,有观点主张犯罪成本不应扣减,仍然按照销赃数额进行认定。该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实际违背了矿产品认定的一般逻辑,也将导致量刑失衡。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比较省事,但从逻辑上讲,销赃数额只是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方式方法之一,不能本末倒置。当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时候,应当回归矿产品价值其他的认定方式方法。如果销赃数额中包含了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费等其他成本,运费等成本越大,销赃数额就越偏离了矿产品自身的价值。据此,销赃数额明显大于矿产品自身价值时,应当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4.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是对矿产品价值认定的终极方式方法。该规定再次辅证了销赃数额认定只是矿产品价值认定的方式方法之一,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一般情形下依托于销赃数额标准,但特殊情形下,是以价格和数量为根本标准的。综上,在认定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价值时,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输费用等成本,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
三、司法实践中,非法采矿类案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有哪些情形?
1、国土部门作出的关于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未附鉴定报告,出具单位名称不对的,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国土部门出具的非法采矿“资源价值鉴定结论”既不属于矿产品价值,也不属于破坏价值;价格认定复函以回函形式作出,不属于鉴定意见。3、未先对矿产品的定性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价格认定不予采信。4、非由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委托主体不合法,不作为证据使用。5、鉴定的面积范围内的土地性质与在案查明的土地不一致,以此确定的面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同时存在两份鉴定报告时,可能存在重复计算面积、体积、数量情形,应采信依据案发现场实际勘测的数据作出的鉴定结论。7、鉴定意见依据的其他材料不规范、不科学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或结果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对于非法采矿现场的长度、高度的测量,未经过被告人现场确认的,无法准确反映矿石量,因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9、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矿产品成品加工成本的,如价格认定结论未予扣除,属于价格认定结论过高,可以不依据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10、案发时间与鉴定时间相隔过久,案发现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测定的面积和矿产资源量不能反映被告人采矿对现场造成破坏的真实情况。11、对现场查获的矿产品未全部称重,仅随机抽取称量的,依据该重量作出的价格认定不能被采信。12、存在多个非法开采地点,且存在被他人开采的可能,未区分各个地点的开采量的,国土部门所做出的开采量报告和物价部门所做的价格认定结论均不能被采信。13、当价格认定区分矿产品的含税价和不含税价时,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采信不含税价的价格认定结论。
四、非法采砂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公诉人是否需要证明是何规定应当办理采砂许可证?
从公诉角度,有必要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阐明需要许可和批准的规定,以证明其采砂行为的非法性。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9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等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在河道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具备相关情形,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五、以河道疏浚名义而事实上采砂,是否需要办理采砂许可证?
河道疏浚属于河道整治,需要施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修建开发水利、防止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行为人疏浚河道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法施工。河道采砂,需要采砂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在河道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等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因整治疏浚河道采砂的,应编制采砂许可证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上经营销售,确需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据此,以疏浚河道为名从事采砂行为的,如果疏浚河道得到有关部门许可,确实是出于疏浚河道的需要而合理采砂的,该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是,行为人河道采砂未按规定办理采砂许可证,而以疏浚河道为名,实际从事非法采砂行为,破坏环境资源的,则可依据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