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何谓刑事案件追诉语境下的“立案侦查”,是专门对人立案还是既对人立案又包括对事立案?
设立追诉时效制度是出于促使公权与私权(权力与权利)的及时行使,确保刑事案件及时办理,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基于合目的性解释,特殊语境下的“立案侦查”应当仅限于对本人立案,亦即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我们以最高检指导性案例中“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3号)”为例,文中提及:“最高检审查认为,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
在此案公诉要旨中,最高检再次强调: "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检核准。
以原南医大女生被害案为例,南京警方虽然已经刑事立案,但28年来从未对犯罪嫌疑人麻某钢本人立案,因此即便在时间要素上适用1997年新刑法“未超过追诉期限”,但从媒体披露内容看,在立案要素上因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麻某钢更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
问题2:对嫌疑人采取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之侦查行动的强制措施如何界定?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
实践中主要问题包括:一是已经签发未经送达的强制措施文书是否具有效力?比较典型的如2020年3月5日南宁警方成功侦破一起1996年的诈骗案件,警方在官媒发布快讯“诈骗百万!潜逃24年嫌疑人终落网”。文中南宁警方附上当年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文书,提及“这张1996年就开好的拘留证,终于能签上执行日期,哪怕已经是2020年!”在实践中,个别审判机关认为强制措施文书须送达方可认定生效,如南宁此案则不予认定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二是上世纪80,90年代确有刑事案件办理不规范,导致犯罪嫌疑人已被锁定并上网追逃,却未办理强制措施文书人卷。“上网通缉”并非法定强制措施,此种情况如何认定?三是个别案件有重名刑事拘留情况,即侦查机关刑事拘留的非被告本人,系相同名字的他人。此种情况能否认定已采取强制措施等等;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回应上述问题,应当予以密切关注并着力解决。
问题3:逃避侦查或审判是否须明确主观方面的故意?
《刑法》第88条中“逃避,查或者审判的”认定,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理论界也一直很有争议。有文章认为,“从法律规定而言,未将“逃避侦查”在客观上限于积极行为,对明知自己犯罪,应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消极不到案、毁灭证据、串供或到案后不供述等行为,可认定属客观上的“逃避侦查”行为。更重要的是,刑法中的“逃避侦查”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对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逃避侦查与审判扩大解释时,需考虑保障人权和追诉犯罪的价值平衡。我们认为,虽然刑法该条款过于概括,但我们似可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寻求解释与参考。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3条对“逃匿”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逃匿”。最高法指出,对于“逃匿”行为,《规定》第3条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了界定,客观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隐匿”主观方面则是“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此外,《规定》明确了下述“逃匿”认定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种原因不愿回国受审的,亦应视为“逃匿”情形。
仍以南医大女生被害案为例,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之原则,针对此案中犯罪嫌疑人麻某钢是否存在“逃避侦查”行为,可参考上述《规定》,由办案单位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动议启动核准追诉程序。
注:本文是对《重大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若干思考》一文的节选,作者周凯东,仅供参考学习,原文载于《中国检察官》2020/4(总第338期)经典案例下。
设立追诉时效制度是出于促使公权与私权(权力与权利)的及时行使,确保刑事案件及时办理,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基于合目的性解释,特殊语境下的“立案侦查”应当仅限于对本人立案,亦即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我们以最高检指导性案例中“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3号)”为例,文中提及:“最高检审查认为,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
在此案公诉要旨中,最高检再次强调: "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检核准。
以原南医大女生被害案为例,南京警方虽然已经刑事立案,但28年来从未对犯罪嫌疑人麻某钢本人立案,因此即便在时间要素上适用1997年新刑法“未超过追诉期限”,但从媒体披露内容看,在立案要素上因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麻某钢更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
问题2:对嫌疑人采取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之侦查行动的强制措施如何界定?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
实践中主要问题包括:一是已经签发未经送达的强制措施文书是否具有效力?比较典型的如2020年3月5日南宁警方成功侦破一起1996年的诈骗案件,警方在官媒发布快讯“诈骗百万!潜逃24年嫌疑人终落网”。文中南宁警方附上当年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文书,提及“这张1996年就开好的拘留证,终于能签上执行日期,哪怕已经是2020年!”在实践中,个别审判机关认为强制措施文书须送达方可认定生效,如南宁此案则不予认定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二是上世纪80,90年代确有刑事案件办理不规范,导致犯罪嫌疑人已被锁定并上网追逃,却未办理强制措施文书人卷。“上网通缉”并非法定强制措施,此种情况如何认定?三是个别案件有重名刑事拘留情况,即侦查机关刑事拘留的非被告本人,系相同名字的他人。此种情况能否认定已采取强制措施等等;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回应上述问题,应当予以密切关注并着力解决。
问题3:逃避侦查或审判是否须明确主观方面的故意?
《刑法》第88条中“逃避,查或者审判的”认定,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理论界也一直很有争议。有文章认为,“从法律规定而言,未将“逃避侦查”在客观上限于积极行为,对明知自己犯罪,应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消极不到案、毁灭证据、串供或到案后不供述等行为,可认定属客观上的“逃避侦查”行为。更重要的是,刑法中的“逃避侦查”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对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逃避侦查与审判扩大解释时,需考虑保障人权和追诉犯罪的价值平衡。我们认为,虽然刑法该条款过于概括,但我们似可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寻求解释与参考。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3条对“逃匿”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逃匿”。最高法指出,对于“逃匿”行为,《规定》第3条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了界定,客观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隐匿”主观方面则是“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此外,《规定》明确了下述“逃匿”认定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种原因不愿回国受审的,亦应视为“逃匿”情形。
仍以南医大女生被害案为例,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之原则,针对此案中犯罪嫌疑人麻某钢是否存在“逃避侦查”行为,可参考上述《规定》,由办案单位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动议启动核准追诉程序。
注:本文是对《重大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若干思考》一文的节选,作者周凯东,仅供参考学习,原文载于《中国检察官》2020/4(总第338期)经典案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