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刑终141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无法得出行为人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这一结论,指控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决原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超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本院分析评判认为,第一,原判采信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周某超驾驶的涉案车辆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第二,从现有证据和情况来看,涉案电动车已灭失且无照片证实电动车外观,鉴定机构也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周某超驾驶的车辆为超标电动车,不能得出周某超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这一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周某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刑终113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行为人在休息一夜之后,在交警指挥下移车,未能意识到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虽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
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三、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刑初208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行为人系在驾驶机动车之前饮酒的客观证据,行为人饮酒时间、地点、与其饮酒的人均无法确定,行为人饮酒时间是在开车前还是回家后存疑,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指控中对于孙某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为饮酒驾驶,未进行确认,仅指控公安机关进入孙某强家中发现其有饮酒行为,属于指控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有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证人刘某、李某、芦红、赵某的证言,小馅饼饭店的监控录像等。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孙某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暨在驾驶机动车之前饮酒的客观证据,孙某强饮酒的地点不能确定,饮酒的时间不能确定,与其饮酒的人不能确定,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小馅饼饭店录像的真实性存疑。对于孙某强供述其系回到家中饮酒,侦查机关未勘查现场、固定证据,排除其系回到家中饮酒的可能,导致孙某强是否系事故发生后回到家中饮酒存疑。虽然孙某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但无法确定其饮酒时间是在开车前还是回家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亦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孙某强有罪。
四、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496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侦查机关于同一被告人同一时间采集的血液样本送交均具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意见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对不构成犯罪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其指控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指控的犯罪因证据存疑不能认定。
判决原文:
关于对同一标本事隔半年后再进行第二次鉴定,其结果应否发生变化?根据《临床检验基础》规定,复核备用的样本应放置于低温冰箱冷冻保存,温度保持在零下10度—零下18度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三个月,在此条件样本无物理化学变化。本案苍溪县公安局回复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中明确回复:“2017年8月21日,我局对犯罪嫌疑人朱某元采集血样后,将血样保存于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室冰箱内,予以低温保存”。既是如此,公诉机关称样本长时间后可能存在乙醇挥发或血液变质问题,三个月后血液的测试结果已经不能反映当时情况,本案在时隔半年后会出现血液鉴定结果差异大的公诉意见不成立。
在两次血液鉴定结果不一致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能否采信呼气检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被告人朱某元并无上列行为,故不应以其呼气检验结果作为指控证据。
五、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4刑初101号危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亦不能证实行为人系醉酒驾驶,指控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判决原文:
关于办案民警执法不规范的问题。根据公安部《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等装备。在本案中,报案人向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时,已说明对方涉嫌酒驾。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处警民警在现场勘查时,未进行必要的呼气检测。在危险驾驶案件中,呼气酒精测试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因处警民警执法时未携带可以正常使用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导致在血液样本送检程序违法、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的饮酒程度。
律师辩护要点: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无法得出行为人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这一结论,指控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决原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超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本院分析评判认为,第一,原判采信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周某超驾驶的涉案车辆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第二,从现有证据和情况来看,涉案电动车已灭失且无照片证实电动车外观,鉴定机构也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周某超驾驶的车辆为超标电动车,不能得出周某超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这一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周某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刑终113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行为人在休息一夜之后,在交警指挥下移车,未能意识到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虽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
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三、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刑初208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行为人系在驾驶机动车之前饮酒的客观证据,行为人饮酒时间、地点、与其饮酒的人均无法确定,行为人饮酒时间是在开车前还是回家后存疑,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指控中对于孙某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为饮酒驾驶,未进行确认,仅指控公安机关进入孙某强家中发现其有饮酒行为,属于指控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有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证人刘某、李某、芦红、赵某的证言,小馅饼饭店的监控录像等。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孙某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暨在驾驶机动车之前饮酒的客观证据,孙某强饮酒的地点不能确定,饮酒的时间不能确定,与其饮酒的人不能确定,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小馅饼饭店录像的真实性存疑。对于孙某强供述其系回到家中饮酒,侦查机关未勘查现场、固定证据,排除其系回到家中饮酒的可能,导致孙某强是否系事故发生后回到家中饮酒存疑。虽然孙某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但无法确定其饮酒时间是在开车前还是回家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亦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孙某强有罪。
四、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496号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侦查机关于同一被告人同一时间采集的血液样本送交均具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意见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对不构成犯罪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其指控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指控的犯罪因证据存疑不能认定。
判决原文:
关于对同一标本事隔半年后再进行第二次鉴定,其结果应否发生变化?根据《临床检验基础》规定,复核备用的样本应放置于低温冰箱冷冻保存,温度保持在零下10度—零下18度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三个月,在此条件样本无物理化学变化。本案苍溪县公安局回复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中明确回复:“2017年8月21日,我局对犯罪嫌疑人朱某元采集血样后,将血样保存于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室冰箱内,予以低温保存”。既是如此,公诉机关称样本长时间后可能存在乙醇挥发或血液变质问题,三个月后血液的测试结果已经不能反映当时情况,本案在时隔半年后会出现血液鉴定结果差异大的公诉意见不成立。
在两次血液鉴定结果不一致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能否采信呼气检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被告人朱某元并无上列行为,故不应以其呼气检验结果作为指控证据。
五、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4刑初101号危判决书
律师辩护要点: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亦不能证实行为人系醉酒驾驶,指控行为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判决原文:
关于办案民警执法不规范的问题。根据公安部《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等装备。在本案中,报案人向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时,已说明对方涉嫌酒驾。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处警民警在现场勘查时,未进行必要的呼气检测。在危险驾驶案件中,呼气酒精测试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因处警民警执法时未携带可以正常使用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导致在血液样本送检程序违法、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的饮酒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