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件特别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数量在很多地区呈现大幅度攀升趋势。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刑民交叉问题突出,现有司法解释对该类案件如何适用实践中造成诸多困惑,使该类案件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与所有诈骗类案件相似,“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最困扰司法官的焦点之一。实践中,对于客观上存在超过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是否就能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欠钱不还”还是“恶意透支”的民刑之争越来越激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适用明确列举了六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这一争议,但同时也引发了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客观归罪的倾向。对该解释各情形如何理解和适用,司法人员之间、公、检、法各机关之间也存在不同认识。
目前,争议焦点基本集中于行为人属于客观上的还款不能还是主观上的不愿还款。比如,持卡人辩解称因失业、突发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客观原因,而没有能力还款的;持卡人的信用卡透支款项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因经营不善导致欠款无法归还的;持卡人系在与银行进行还款沟通、协商过程中,银行报案由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持卡人没有拒不归还的意思表示,与发卡行之间联系畅通,积极与发卡行沟通、寻求解决方案,但确实很长时间内无法或者客观上不能还款的,能否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有的持卡人存在多个银行信用卡均有欠款,高达几十万,法定刑应在五年以上的情形,但持卡人有房有车,辩解称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或资金用于投资没有按预期回款从而导致欠款较长时间不还,其手机能保持畅通,也与银行进行协商,但符合“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的客观要件。
(二)“催收”的认定
关于催收的认定,同样存在争议。一是两次以上的催收如何认定,即两次仅仅是绝对数量的两次以上,还是应当有所要求,如在催收间隔、催收方式等方面有一定标准。对此,有的实务人士提出了“有效催收”的概念:也就是说一定时间内频繁的催收只能视为一次有效催收;但实务界对此也有不同认识。二是如何确定“规定期限”起算催收的时间,特别是银行对信用卡欠款进行“分期处理”的情形下,如何计算起始时间。
(三)“类贷款业务”的认定
当前,部分商业银行为了拓展业务,突破银行关于传统贷款业务的监管,采取将类似小额贷款的现金贷业务纳入信用卡增值业务中,先放款到用款人信用卡或者名下其他储蓄卡中,再使用,再还款。利率和资金使用方式与信用卡透支业务不同,更类似贷款业务。但在用款人逾期还款不能后,直接以“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提起刑事诉讼。该类业务性质本质上应当归属于信用卡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理论和实践存在较大争议。
原文见刑事司法指南2018年.第1集:总第73集,作者:叶萍、石林山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与所有诈骗类案件相似,“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最困扰司法官的焦点之一。实践中,对于客观上存在超过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是否就能直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欠钱不还”还是“恶意透支”的民刑之争越来越激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适用明确列举了六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这一争议,但同时也引发了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客观归罪的倾向。对该解释各情形如何理解和适用,司法人员之间、公、检、法各机关之间也存在不同认识。
目前,争议焦点基本集中于行为人属于客观上的还款不能还是主观上的不愿还款。比如,持卡人辩解称因失业、突发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客观原因,而没有能力还款的;持卡人的信用卡透支款项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因经营不善导致欠款无法归还的;持卡人系在与银行进行还款沟通、协商过程中,银行报案由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持卡人没有拒不归还的意思表示,与发卡行之间联系畅通,积极与发卡行沟通、寻求解决方案,但确实很长时间内无法或者客观上不能还款的,能否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有的持卡人存在多个银行信用卡均有欠款,高达几十万,法定刑应在五年以上的情形,但持卡人有房有车,辩解称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或资金用于投资没有按预期回款从而导致欠款较长时间不还,其手机能保持畅通,也与银行进行协商,但符合“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的客观要件。
(二)“催收”的认定
关于催收的认定,同样存在争议。一是两次以上的催收如何认定,即两次仅仅是绝对数量的两次以上,还是应当有所要求,如在催收间隔、催收方式等方面有一定标准。对此,有的实务人士提出了“有效催收”的概念:也就是说一定时间内频繁的催收只能视为一次有效催收;但实务界对此也有不同认识。二是如何确定“规定期限”起算催收的时间,特别是银行对信用卡欠款进行“分期处理”的情形下,如何计算起始时间。
(三)“类贷款业务”的认定
当前,部分商业银行为了拓展业务,突破银行关于传统贷款业务的监管,采取将类似小额贷款的现金贷业务纳入信用卡增值业务中,先放款到用款人信用卡或者名下其他储蓄卡中,再使用,再还款。利率和资金使用方式与信用卡透支业务不同,更类似贷款业务。但在用款人逾期还款不能后,直接以“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提起刑事诉讼。该类业务性质本质上应当归属于信用卡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理论和实践存在较大争议。
原文见刑事司法指南2018年.第1集:总第73集,作者:叶萍、石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