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金融的发展,银行、金融机构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频发,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国家对其打击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强。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触犯该罪名,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笔者通过对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例进行检索、分析,汇总得出该罪的五个出罪事由:
一、行为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例如在(2016)川0502刑初61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金某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尤其滥用职权,更是故意而为,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例如在(2019)辽06刑终6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某某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某某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三、行为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入罪要求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等等。
例如在(2018)豫1524刑初31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根据其职责核审贷款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法律规定不符,所控罪名不能成立。
四、行为人虽有不当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不认为是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这是本罪在量的方面一个重要的限制。如果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者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即使有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本罪。
例如在(2018)豫1524刑初2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初审、发放涉案四笔贷款时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且该四笔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无法定罪。
例如在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一案中,检察院认为,在2009年至2012年间,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嘉禾县行廊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肖某某等人冒用廖某某等35人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冒名贷款的情况下,仍违法操作审批发放贷款105万元,至今仍有50万元未收回贷款。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还冒用雷某丙、雷某乙两人的身份证,在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行廊信用社冒名填写贷款资料,骗取贷款6万元,目前该6万元己经全部偿还本息。
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仍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是否达到100万元,或者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嘉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触犯该罪名,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笔者通过对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例进行检索、分析,汇总得出该罪的五个出罪事由:
一、行为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例如在(2016)川0502刑初61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金某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尤其滥用职权,更是故意而为,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例如在(2019)辽06刑终6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某某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某某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三、行为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入罪要求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等等。
例如在(2018)豫1524刑初31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根据其职责核审贷款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法律规定不符,所控罪名不能成立。
四、行为人虽有不当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不认为是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这是本罪在量的方面一个重要的限制。如果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者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即使有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本罪。
例如在(2018)豫1524刑初2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初审、发放涉案四笔贷款时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且该四笔贷款均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没有给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无法定罪。
例如在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一案中,检察院认为,在2009年至2012年间,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嘉禾县行廊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肖某某等人冒用廖某某等35人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冒名贷款的情况下,仍违法操作审批发放贷款105万元,至今仍有50万元未收回贷款。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还冒用雷某丙、雷某乙两人的身份证,在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行廊信用社冒名填写贷款资料,骗取贷款6万元,目前该6万元己经全部偿还本息。
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仍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是否达到100万元,或者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嘉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