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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权威解读】增加妨害安全驾驶
一、法律条文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第一款是关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第一,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等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驾驶员发生冲突的一般都是乘客,个别情况下,车辆上的售票员或者安保员也有可能会与驾驶员发生冲突。
第二,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里所说的“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司乘人员冲突事件大多发生在上述这几类公共交通工具上。此外,公共交通工具还有从事空中运输的飞机,铁路运输的火车、地铁、轻轨,水路运输的客运轮船、摆渡船、快艇等。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殴打、推搡拉拽等暴力行为,或者实施抢夺控制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驾驶操纵装置”,主要是指供驾驶人员控制车辆行驶的装置,包括方向盘、离合器踏板、加速踏板、制动踏板、变速杆、驻车制动手柄等。本款所说的“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控制驾驶操纵装置,只要实施了争抢行为即可。
第四,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此类行为主要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道路和周边环境中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里所说的“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驾驶员或者轻微争抢方向盘,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二款是关于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安全驾驶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第二,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是构成本款规定犯罪的前提条件。关于公共交通工具在第一款已经叙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擅离职守”,主要是指驾驶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控制车辆,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等。“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是指驾驶人员与乘客等进行互相殴打,或者驾驶人员殴打乘客等行为。
第四,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里所说的“危及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伤亡、车辆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或者轻微拉扯乘客等,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
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第三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
行为人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的其他规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果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出现了竞合的情形,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主要涉及如何处理好本条规定的犯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车辆倾覆等,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本条规定的刑罚较轻,一般情况下,应当依照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处罚,而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将会作为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中的其他犯罪,应当是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直接相关的罪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本款的犯罪行为,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又实施其他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不相关的犯罪行为,如行为人明显具有伤害、杀人的恶意殴打、杀
害司机或乘客,或者盗窃、抢劫乘客财物、强制猥亵乘客等行为,应当根据情况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1.把握好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罪虽然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两罪的行为性质不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同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虽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实践中乘客与司机往往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动手,多数乘客主观恶性并不大,只是因一时冲动殴打司机,抢夺方向盘,并非故意要将公交车置于危险境地,且多数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有的虽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后果也不严重,如发生车辆剐蹭。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导致刑罚过重,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实践中对于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因司乘纠纷而引发的互殴、厮打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一般不宜再适用刑法第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
2.把握好妨害公共交通安全行驶的犯罪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乘客等人员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行为造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采取紧急制动或者躲避措施,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损坏或者人身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驾驶人员有权采取措施对乘客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予以制止,但首先必须要保障车辆行驶的安全,也就是说驾驶人员必须首先采取制动措施,让车辆停止在安全地带,才可以采取措施制止乘客的违法行为,不能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与乘客进行殴打。
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犯罪,其行为不仅要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而且还要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后果,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对此也有规定,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考虑公共交通工具行驶速度、通行路段情况、载客情况、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小、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全面准确评判,充分彰显强化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价值导向。
注:本文摘抄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许永安处长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并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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