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入户抢劫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以抢劫为目的的“入户”、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劫取财物。抢劫犯罪中,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即为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即为未遂。
一、谈起入户抢劫,先要了解的是“户”、“入户”的相关问题
1、刑法“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公民以居住、生活为目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由此可知,认定何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是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设立的场所为标准,为生产、经营、学习设立的场所,则不宜认定为“户”。对于以经营为目的的商店,店中用于生活的区域处于非封闭状态,与经营区域没有明显隔离,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2、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判例要旨:(2020)粤19刑终776号王某某抢劫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问题,入户抢劫中的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案涉现场门外虽然放有回收五金字样的灯箱,但实际上并未开展营业活动,且该场所含有卧室、洗手间及厨房等空间,其家庭生活功能特征明显,是被害人一家的家庭生活场所,应认定为刑法中入户抢劫中的户。上诉人王建益是否明知案涉房屋在刑法上的属性,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抢劫罪的量刑问题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判例要旨:(2019)粤0303刑初1485号张某某抢劫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预先准备作案凶器水果刀及约束带、宽胶带等作案工具,在进入被害人家中以后,将水果刀抵在被害人的胸口,将其控制到床上,后用约束带将其双手、双脚进行捆绑,用被害人的丝袜将其嘴缠住,并用言语恐吓被害人不要喊叫乱动,后强行将被害人衣服脱掉,用刀将其底裤割断,并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并强行亲吻被害人,上述行为性质恶劣,且被告人为累犯,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判例要旨:(2019)粤0303刑初1485号邹某某抢劫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