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动植物防疫、检疫的管理规定。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
“重大动植物疫情”是指动物传染病在某一地区暴发、流行、在短期内突发众多患同一传染病的动物,使某一种类动物大量死亡甚至灭绝;或者植物病、虫、杂草的迅速蔓延,使粮食、瓜果、蔬菜严重减产;或者有害植物大面积入侵,致使当地植物种群退化、消失,造成生态恶化,进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环境资源的破坏。
【案例】邹盛加、王志家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2020)黔23刑终12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盛加、王志家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在国家管控非洲猪瘟疫情期间,无车辆运输备案证明,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跨省调运生猪52头,后该批生猪经检疫存在非洲猪瘟病毒,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危险,情节严重,邹盛加、王志家的行为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案例】建瓯市东泰竹木业有限公司、王文其、李兴友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2019)闽0724刑初2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建瓯市东泰竹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文其、李兴友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动植物检疫手续的情况下,买卖运输含有线虫的松木,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案例】刘林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2019)陕0829刑初2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将非洲猪瘟疫情省内的生猪未经检疫,跨省调往周边地区进行销售,货值达10万余元,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本案所涉生猪,应区别于生猪产品,目前生猪并未列举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应予纠正。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案例】武汉盛木森木业有限公司、田喜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2019)鄂1223刑初7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汉盛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田喜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非法调运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产品,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对自己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是明知的,但对于行为可能引起的重大动植物防疫、检疫的结果是持过失的心态。
【案例】苏福松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2018)桂01刑终19号)
【裁判理由】苏福松作为引进该批山羊的介绍人和货主之一,明知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检疫、申报手续,而不办理,且作为广西咪咩波尔山羊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负责人,明知动物卸车落地后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验并隔离观察、经批准后方可进场饲养。苏福松未办理前述手续即将该批山羊放入其经营的广西咪咩波尔山羊有限公司内混群饲养,最终导致该公司羊场内发生二级重大疫情。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且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对其定罪处罚。
【案例】白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19〕18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白某某的供述否认明知是从疫区运来的生猪,其以为是陕西省内的猪。程某某的证言证明白某某明确告知其必须要有检验检疫证明,要有耳标,手续齐全还要是陕西省内的生猪,他将上述条件告知王进卫,王进卫承诺拉运的是符合条件的猪。仅有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明确告知白某某猪是从山西省购买,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白某某回复先拉运过来他自己再想办法。言辞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明知是从疫情区跨省调运的生猪而予以购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规定: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本条主要针对国内疫区动物及其产品的管控。【杰宋丹《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理解与适用】
【案例】木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案情】2018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从丽江市永胜县大安乡梓里村购买了12头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于12月28日贩运至宁蒗县。经马某某以“宁蒗县约结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的生猪为由申报检疫后全部屠宰售出,其价值为23520元。木某某购买了一条价格220元的香烟拿给马某某。
【理由】本院认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产品,但违法数额未达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本条涉及农业、林业生产及动植物防疫、检疫等各个环节,主要针对经动植物防疫、检疫后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而将其非法藏匿、转移的行为。【宋丹《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理解与适用】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案例】黄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紫检刑不诉〔2017〕30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紫云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陈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非法买卖未办理检疫证明的山羊,且该批山羊感染小反刍兽疫,引起疫情,造成经济损失40余万元,根据2017年4月27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三款规定“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另外,《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根据以上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疫情是否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是本罪的关键证据,经过两次退查,本案现无有关部门对本案是否为“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认定,缺少定罪关键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