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事审判参考》第1381号张伟民虚假诉讼罪案裁判观点认为,被告人张伟民伙同他人以虚假的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依据该调解书取得执行款,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其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体地,第1381号指导案例认为:
被告人张伟民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帮助董方红逃避法院执行,将被法院査封的资产用于优先偿还亲友债务,社会危害性与通过诉讼诈骗手段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存在明显区别。张伟民虽然实际取得执行款60.468万元,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董方红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因此无法得到清偿的具体数额,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据不足,对张伟民应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理由如下:
一、认定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总体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内容和通行理论观点,正确认定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要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客观危害后果为主要依据的原则。具体到虚假诉讼罪而言:其一,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处以何种刑罚的判断标准,原则上应当与其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存在直接联系。被告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标的额虽然可以体现出其意图获取的非法利益大小,但是,由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并不以人民法院作岀的裁判得到实际执行为必备要件,因此,诉讼标的额与虚假诉讼行为的客123观危害后果不存在直接联系,因而不宜将诉讼标的额单独作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其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违法犯罪前科,可以反映出其再犯可能性大小以及刑罚改造的难易程度,特定情况下可以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罚处罚的标准,但一般不宜作为法定刑升格标准使用,否则可能导致与刑法总则规定的累犯制度之间的冲突。
2、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虚假诉讼罪是法定犯,成立犯罪原则上需满足双重违法性要求,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虚假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如果以法院立案受理作为定罪标准、作出裁判就认定为“情节严重”,将导致几乎所有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均被认定为犯罪,且大部分虚假诉讼犯罪均被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打击范围过广、处罚过重。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考虑,应将刑罚处罚关口推迟至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开庭审理、作出实体性裁判等重要程序节点,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提高至裁判进入执行阶段并实际执行一定数额的财产权益,或者虽未进行执行程序,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
3、体系解释原则。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条件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者属于选择关系,具备其一即可构成虚假诉讼罪,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条件为“情节严重”。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此处的“情节严重”,通常体现在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即社会危害性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的,才可以适用“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幅度。
二、认定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包括人民法院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同时还开展了调査取证、庭前会议等其他方面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和司法活动造成严重干扰;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虽未生效,也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引发当事人上访、闹访或者新闻舆论负面炒作,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内频繁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多种情形。而判断行为是否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涉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实际获得的财产权益数额标准的确定。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实践中,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多种多样,但大致可以区分为欺诈侵财、逃避债务和其他目的三种情形。首先,欺诈侵财类虚假诉讼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构成行为竞合关系。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和贪污罪的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职务侵占罪的第二个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理论上讲,欺诈侵财类虚假诉讼行为同时侵犯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两方面客体,社会危害性重于上述侵财型犯罪,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原则上不应高于上述三个侵财型犯罪罪名。但是,根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各不相同,分别为3万元到10万元、20万元和100万元,再考虑到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施行时间较早,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未来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综合以上考虑,司法实践中欺诈侵财类虚假诉讼犯罪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可确定为10万元左右,即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其次,对于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而言,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体现为导致他人债权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可得利益无法顺利变现,与被害人自己所有的财产直接被他人非法占有相比,无论是从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还是从社会公众的法感情上来看,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另外,从司法实践中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一般较高,普遍在100万元以上,如果数额标的确定过低,将导致大量案件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判处较重的刑罚。据此,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数额,一般可按照10倍于欺诈侵财类行为的标准确定,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无证据证实他人无法实现的债权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自动履行裁判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最后,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与逃避债务类行为类似,均不存在被害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直接交付于他人的情况,可以采用相同的数额标准,义务人自动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上述《司法解释》中,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内容与上述分析一致。对于该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完毕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可以直接适用解释的规定内容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伟民经与董方红预谋,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帮助董方红用其被法院査封的资产优先归还亲友债务,从而达到逃避对他人所负债务的目的,属于典型的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张伟民依据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际取得执行款60万余元,未达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100万元的标准,亦无证据证实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认定张伟民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节严重”,这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相关标准的精神是一致的。
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事审判参考》第1381号张伟民虚假诉讼罪案裁判观点认为,被告人张伟民伙同他人以虚假的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并依据该调解书取得执行款,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其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体地,第1381号指导案例认为:
被告人张伟民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帮助董方红逃避法院执行,将被法院査封的资产用于优先偿还亲友债务,社会危害性与通过诉讼诈骗手段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存在明显区别。张伟民虽然实际取得执行款60.468万元,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董方红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因此无法得到清偿的具体数额,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据不足,对张伟民应适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理由如下:
一、认定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总体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内容和通行理论观点,正确认定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要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客观危害后果为主要依据的原则。具体到虚假诉讼罪而言:其一,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处以何种刑罚的判断标准,原则上应当与其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存在直接联系。被告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标的额虽然可以体现出其意图获取的非法利益大小,但是,由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并不以人民法院作岀的裁判得到实际执行为必备要件,因此,诉讼标的额与虚假诉讼行为的客123观危害后果不存在直接联系,因而不宜将诉讼标的额单独作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其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违法犯罪前科,可以反映出其再犯可能性大小以及刑罚改造的难易程度,特定情况下可以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罚处罚的标准,但一般不宜作为法定刑升格标准使用,否则可能导致与刑法总则规定的累犯制度之间的冲突。
2、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虚假诉讼罪是法定犯,成立犯罪原则上需满足双重违法性要求,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虚假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如果以法院立案受理作为定罪标准、作出裁判就认定为“情节严重”,将导致几乎所有的虚假诉讼违法行为均被认定为犯罪,且大部分虚假诉讼犯罪均被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打击范围过广、处罚过重。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考虑,应将刑罚处罚关口推迟至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开庭审理、作出实体性裁判等重要程序节点,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提高至裁判进入执行阶段并实际执行一定数额的财产权益,或者虽未进行执行程序,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
3、体系解释原则。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条件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二者属于选择关系,具备其一即可构成虚假诉讼罪,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条件为“情节严重”。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此处的“情节严重”,通常体现在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即社会危害性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的,才可以适用“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幅度。
二、认定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包括人民法院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同时还开展了调査取证、庭前会议等其他方面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和司法活动造成严重干扰;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虽未生效,也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引发当事人上访、闹访或者新闻舆论负面炒作,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内频繁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多种情形。而判断行为是否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涉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实际获得的财产权益数额标准的确定。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实践中,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多种多样,但大致可以区分为欺诈侵财、逃避债务和其他目的三种情形。首先,欺诈侵财类虚假诉讼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构成行为竞合关系。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和贪污罪的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职务侵占罪的第二个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理论上讲,欺诈侵财类虚假诉讼行为同时侵犯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两方面客体,社会危害性重于上述侵财型犯罪,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原则上不应高于上述三个侵财型犯罪罪名。但是,根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各不相同,分别为3万元到10万元、20万元和100万元,再考虑到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施行时间较早,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未来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综合以上考虑,司法实践中欺诈侵财类虚假诉讼犯罪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标准可确定为10万元左右,即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其次,对于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而言,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体现为导致他人债权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可得利益无法顺利变现,与被害人自己所有的财产直接被他人非法占有相比,无论是从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还是从社会公众的法感情上来看,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另外,从司法实践中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一般较高,普遍在100万元以上,如果数额标的确定过低,将导致大量案件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并判处较重的刑罚。据此,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数额,一般可按照10倍于欺诈侵财类行为的标准确定,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无证据证实他人无法实现的债权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自动履行裁判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最后,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与逃避债务类行为类似,均不存在被害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直接交付于他人的情况,可以采用相同的数额标准,义务人自动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上述《司法解释》中,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内容与上述分析一致。对于该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完毕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可以直接适用解释的规定内容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伟民经与董方红预谋,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帮助董方红用其被法院査封的资产优先归还亲友债务,从而达到逃避对他人所负债务的目的,属于典型的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张伟民依据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际取得执行款60万余元,未达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100万元的标准,亦无证据证实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认定张伟民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节严重”,这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相关标准的精神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