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1、《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而“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刑事审判参考》第1315号方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中裁判观点认为:被告人方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是“三无”劣质口罩仍然予以销售,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具体地,第1315号指导案例认为:
疫情防控期间,以出售非医用口罩的名义销售“三无”劣质口罩的,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其行为存在一定的假冒、欺骗成分,与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等手段存在一定交叉,因而实践中较容易混淆,要对二者进行准确区分:
1、交易是否实际完成
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人隐瞒或者虚构产品的真实质量只是为了引诱对方与其订立合同并进行交易,但客观上确实发生了交易行为,本质上仍属于货物买卖关系,只是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在诈骗罪中,行为人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目的在于直接占有对方财物,并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因此通常不会交付货物甚至没有标的物存在,也不排除进行部分交易的可能,本质上没有完成全部交易,只是以“交易”或“部分交易”为名虚构骗局、诱人上当,进而骗取他人财物。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方某销售的口罩起不到应有防护作用,但其仍然交付了口罩存在真实的交易,区别于以销售为名,但实际并不发货或部分发货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
2、判断实际交付的财物与对方所支付财物价值差距是否较大
在诈骗罪中,也有行为人实际或部分交付财物的情形,但可能是以交付少量财物骗取对方信任后进而诈骗更多财物或者交付的财物与真实产品质量或规格相去甚远甚至毫无关联,在成本上可以忽略不计或价值不大,如以玻璃冒充钻石、以普通石头冒充玉石进行销售。而在销售伪劣产品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意图,尽管其所交付的产品价值通常低于真实合格的产品,但也并非毫无价值,而是含有一定成本,即行为人谋取的是伪劣产品与真实产品的差价,追求的是非法利润,而不是为了骗取对方钱款。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所销售的口罩虽系不合格产品,但亦有成本,且售卖平均价格不到一元,与合格非医用口罩的市场价格差距不大,区别于以销售为名,但商品与真实产品相去甚远或毫无价值、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
3、从二者的侵犯客体进行区分、把握
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秩序。当前,全国人民正齐心协力众志成城地打一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防控阻击战,而个别无良商家却见利忘义,违法违规销售疫情防控用品,虽然消费者的财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有损失的,但更严重的危害后果是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对使用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妨碍了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因此,从犯罪客体的角度进行区分,本案中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也更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
1、《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而“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刑事审判参考》第1315号方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中裁判观点认为:被告人方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是“三无”劣质口罩仍然予以销售,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具体地,第1315号指导案例认为:
疫情防控期间,以出售非医用口罩的名义销售“三无”劣质口罩的,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其行为存在一定的假冒、欺骗成分,与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等手段存在一定交叉,因而实践中较容易混淆,要对二者进行准确区分:
1、交易是否实际完成
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人隐瞒或者虚构产品的真实质量只是为了引诱对方与其订立合同并进行交易,但客观上确实发生了交易行为,本质上仍属于货物买卖关系,只是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在诈骗罪中,行为人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目的在于直接占有对方财物,并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因此通常不会交付货物甚至没有标的物存在,也不排除进行部分交易的可能,本质上没有完成全部交易,只是以“交易”或“部分交易”为名虚构骗局、诱人上当,进而骗取他人财物。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方某销售的口罩起不到应有防护作用,但其仍然交付了口罩存在真实的交易,区别于以销售为名,但实际并不发货或部分发货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
2、判断实际交付的财物与对方所支付财物价值差距是否较大
在诈骗罪中,也有行为人实际或部分交付财物的情形,但可能是以交付少量财物骗取对方信任后进而诈骗更多财物或者交付的财物与真实产品质量或规格相去甚远甚至毫无关联,在成本上可以忽略不计或价值不大,如以玻璃冒充钻石、以普通石头冒充玉石进行销售。而在销售伪劣产品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意图,尽管其所交付的产品价值通常低于真实合格的产品,但也并非毫无价值,而是含有一定成本,即行为人谋取的是伪劣产品与真实产品的差价,追求的是非法利润,而不是为了骗取对方钱款。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所销售的口罩虽系不合格产品,但亦有成本,且售卖平均价格不到一元,与合格非医用口罩的市场价格差距不大,区别于以销售为名,但商品与真实产品相去甚远或毫无价值、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
3、从二者的侵犯客体进行区分、把握
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秩序。当前,全国人民正齐心协力众志成城地打一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防控阻击战,而个别无良商家却见利忘义,违法违规销售疫情防控用品,虽然消费者的财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有损失的,但更严重的危害后果是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对使用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妨碍了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因此,从犯罪客体的角度进行区分,本案中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也更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