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306号韩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裁判观点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纠集老乡及同事擅自设立金雨空放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及名目繁多的各种费用,在借款人逾期后,采取辱骂殴打、威胁恐吓夹击身体敏感部分、喷辣椒水、踩脚趾、烟头烫、“架飞机”及电击等恶劣手段暴力讨债,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从而使组织影响不断扩大,组织势力日渐加强,逐步形成一个以韩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为攫取非法利益,增强犯罪能力,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诈骗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正常金融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人住宅罪;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被害人房产,已构成诈骗罪。曹某、孙某、叶某某、胡某、管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相应罪名;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被害人的房产,已构成诈骗罪。耿某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具体地,第1306号指导案例认为:
“套路贷”案件的司法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黑恶组织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违法犯罪逐渐形成了“套路贷”这一称谓。“套路贷”已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会危害性极大。为统一执法办案思路,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一、关于套路贷的法律属性。
根据《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由此可以说明,“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但因犯罪手段、行为表现各有不同,对其如何定性,需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方式,依照《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定具体罪名。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
二、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套路贷”通常的表现形式有: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行为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二是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行为人按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的假象,而后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款项。三是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行为人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行为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五是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时,行为人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三、关于“套路贷”相关犯罪的数额认定及定性。
根据《意见》的规定,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原则应当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众所周知,“套路贷”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本案中,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为92000元,被害人的房屋价值293200元,因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最终认定为201200元。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等以“套路贷”形式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判处各被告人不等的刑罚,是正确的。
该组织为攫取非法利益,增强犯罪能力,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诈骗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正常金融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人住宅罪;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被害人房产,已构成诈骗罪。曹某、孙某、叶某某、胡某、管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相应罪名;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被害人的房产,已构成诈骗罪。耿某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具体地,第1306号指导案例认为:
“套路贷”案件的司法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黑恶组织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违法犯罪逐渐形成了“套路贷”这一称谓。“套路贷”已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会危害性极大。为统一执法办案思路,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一、关于套路贷的法律属性。
根据《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由此可以说明,“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但因犯罪手段、行为表现各有不同,对其如何定性,需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方式,依照《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定具体罪名。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
二、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套路贷”通常的表现形式有: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行为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二是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行为人按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的假象,而后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款项。三是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行为人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行为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五是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时,行为人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三、关于“套路贷”相关犯罪的数额认定及定性。
根据《意见》的规定,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原则应当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众所周知,“套路贷”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本案中,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为92000元,被害人的房屋价值293200元,因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最终认定为201200元。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等以“套路贷”形式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判处各被告人不等的刑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