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1、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 新设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或者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骗取贷款,且有非法占有目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208号某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案中裁判观点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武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夸大偿付能力,以欺骗手段取得光大银行青山支行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并导致1503.5万元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单位及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具体地,第1208号指导案例认为:
一般情况下,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涉及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两罪同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在客观上要求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仅要求骗取的贷款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两罪在客观要件和量刑上的区别归根结底在于,骗取贷款罪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或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贷款诈骗罪则以明确的非法占有为主观故意,意欲侵占银行经营管理的财产。
具体来说,应当主要根据以下方面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一、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
通常情况下,借款人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并不能直接反映借款人是否存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经济状况和借款缘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借款人的后期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的真实性。如果借款人有正常经营的业务,经济能力较强,虽然使用了虚假资料获取贷款,但借款用途真实,后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还款,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慎重;如果借款人并无真实经营业务,资不抵债甚至长期负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同时结合其申请贷款时的具体行为和实际造成的后果进步界定其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单位是有明确主业的实体公司,虽有负债,但只是略有亏损,缺乏流动资金,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通过引资可能改善经济状况,确有引资必要。
二、获取贷款后的款项用途
一般而言,非法占有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很难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但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用款方式、有无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于严格遵照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用途,真实诚信地使用所借款项,确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偿还贷款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虚假资料或有其他民事欺诈行为,亦应首先考虑为贷款纠纷,确实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结合案件事实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不能简单采取客观归罪的方式直接以诈骗犯罪处理。对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导致贷款资金脱离银行等金融机构所能预期的经营状况,后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偿还的,既要考虑实际用款项目的正常盈利可能,也要结合行为人贷款前的实际经济状况,申请贷款时有无欺诈行为等具体情节,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对于获取贷款后,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挥霍,后又实际未能偿还贷款的,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有可靠资金来源保证偿贷能力,后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难以预料的因素导致偿贷资金灭失的,一般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单位将700多万元用于生产和支付银行利息等,挪用其他保理资金用于偿还前期债务或者套现使用。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单位在获得银行资金后,生产规模明显扩大。被告单位会计黎想平、武某某之妻刘翠华的证言证明,当时因金融危机,还原铁行情不好,价格波动很大,从3000元到1000元,不能排除银行资金损失与被告单位经营性亏损间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武某某有将贷出的保理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有挥霍保理资金的行为,故不宜仅因武某某及被告单位改变款项用途,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
按照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借款人在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一方面反映借款人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另方面也能直接反映行为人对所借款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一般而言,款项到期后,行为人虽一时不具备还款能力,但能够积极筹措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虽无还款资金,但能够提供相应的无权属争议的担保物保证还款的,后又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有其他类似的积极还款行为以及保证还款措施的,均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对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隐匿、销毁账目,或者以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还贷的,以及获取贷款后逃跑的,实际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偿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武某某确有保证还款的具体行为,在保理合同成立的期间,多次按约还款,后虽造成1503.5万元的本金不能归还,但认定武某某有故意逃避还款行为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武某某及被告单位是有明确主业的实体公司,虽有负债,但只是略有亏损,缺乏流动资金,确有引资必要,贷款借出时武某某即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理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亦无证据证实武某某有将贷出的保理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有挥霍保理资金等的行为,贷款逾期后武某某书面承诺银行有权追索其名下房产,无充分证据证实武某某有恶意逃债行为,不能排除银行资金损失与被告单位经营性亏损的关联性。换言之,虽然被告人武某某、被告单位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欺诈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及被告被告单位对骗取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 新设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或者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骗取贷款,且有非法占有目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208号某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案中裁判观点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武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夸大偿付能力,以欺骗手段取得光大银行青山支行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并导致1503.5万元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单位及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具体地,第1208号指导案例认为:
一般情况下,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涉及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两罪同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在客观上要求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仅要求骗取的贷款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两罪在客观要件和量刑上的区别归根结底在于,骗取贷款罪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或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贷款诈骗罪则以明确的非法占有为主观故意,意欲侵占银行经营管理的财产。
具体来说,应当主要根据以下方面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一、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
通常情况下,借款人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并不能直接反映借款人是否存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经济状况和借款缘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借款人的后期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的真实性。如果借款人有正常经营的业务,经济能力较强,虽然使用了虚假资料获取贷款,但借款用途真实,后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还款,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慎重;如果借款人并无真实经营业务,资不抵债甚至长期负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同时结合其申请贷款时的具体行为和实际造成的后果进步界定其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单位是有明确主业的实体公司,虽有负债,但只是略有亏损,缺乏流动资金,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通过引资可能改善经济状况,确有引资必要。
二、获取贷款后的款项用途
一般而言,非法占有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很难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但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用款方式、有无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于严格遵照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用途,真实诚信地使用所借款项,确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偿还贷款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虚假资料或有其他民事欺诈行为,亦应首先考虑为贷款纠纷,确实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结合案件事实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不能简单采取客观归罪的方式直接以诈骗犯罪处理。对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导致贷款资金脱离银行等金融机构所能预期的经营状况,后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偿还的,既要考虑实际用款项目的正常盈利可能,也要结合行为人贷款前的实际经济状况,申请贷款时有无欺诈行为等具体情节,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对于获取贷款后,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挥霍,后又实际未能偿还贷款的,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有可靠资金来源保证偿贷能力,后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难以预料的因素导致偿贷资金灭失的,一般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单位将700多万元用于生产和支付银行利息等,挪用其他保理资金用于偿还前期债务或者套现使用。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单位在获得银行资金后,生产规模明显扩大。被告单位会计黎想平、武某某之妻刘翠华的证言证明,当时因金融危机,还原铁行情不好,价格波动很大,从3000元到1000元,不能排除银行资金损失与被告单位经营性亏损间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武某某有将贷出的保理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有挥霍保理资金的行为,故不宜仅因武某某及被告单位改变款项用途,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
按照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借款人在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一方面反映借款人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另方面也能直接反映行为人对所借款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一般而言,款项到期后,行为人虽一时不具备还款能力,但能够积极筹措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虽无还款资金,但能够提供相应的无权属争议的担保物保证还款的,后又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有其他类似的积极还款行为以及保证还款措施的,均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对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隐匿、销毁账目,或者以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还贷的,以及获取贷款后逃跑的,实际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偿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武某某确有保证还款的具体行为,在保理合同成立的期间,多次按约还款,后虽造成1503.5万元的本金不能归还,但认定武某某有故意逃避还款行为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武某某及被告单位是有明确主业的实体公司,虽有负债,但只是略有亏损,缺乏流动资金,确有引资必要,贷款借出时武某某即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理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亦无证据证实武某某有将贷出的保理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有挥霍保理资金等的行为,贷款逾期后武某某书面承诺银行有权追索其名下房产,无充分证据证实武某某有恶意逃债行为,不能排除银行资金损失与被告单位经营性亏损的关联性。换言之,虽然被告人武某某、被告单位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欺诈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及被告被告单位对骗取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