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的概念及学说在我国刑事司法中还相对陌生,但实践中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及落实在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会发挥一定的作用。在一些涉及企业的事故类犯罪中,如果该企业管理人员或者具体工作人员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企业内部规定从事管理或者具体工作,那么,即便发生伤亡结果,也不能认为该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构成相关事故犯罪。例如,安全员已经告知施工人员施工应注意的具体事项,且施工人员确认了解并签字,而后施工人员违规操作发生重大事故,那么该安全员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一个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规范就属于合规的内容。这种情形基本落入刑法中有关监督管理过失的分析框架当中。从合规理论的角度分析,由于企业具有健全的管理规范,而管理人员按照规定予以实施,那么,无论是企业还是管理人员都履行各自的合规义务,因而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类似的做法,在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中,同样作为出罪的一个主要思路。
在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这一观念也作为辩护理由被提出,但实践中较少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在一起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A、B商议决定,指使在该公司施工的被告人C、D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情况下,将堆放在维修场地附近的油漆渣等危险废物直接埋人自行挖掘的渗坑中,造成地下土壤及水质严重污染。该非法填埋行为产生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近160万元,该公司因这一非法填埋行为节省费用近50万元。庭审过程中,该公司辩护人提出,该行为不是公司管理层决策,公司人员违法处理危废品已超出公司对其授权范围,不是公司本意,因而不构成单位犯罪。同时被告单位也提供了内部管理规定以及落实环境保护的工作纪要。不过,法院没有认可这一辩护理由,认为该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在该案中,被告单位确实因为非法填埋行为而获益,但该单位有关环境保护的内部规定是完整的且得到有效落实,单位对处理污染物也预留了必要的经费。从这个角度看,该单位的合规计划及落实是一个有力的辩护理由,从而可以阻却将该污染事故归责于该单位,进而否定其构成污染环境罪。
从以上两方面看,即便刑事实践并未广泛运用合规的概念及相应的理论,但在观念上与已有刑法理论和实务判断是相通的,其功能直接表现为阻却犯罪成立,即当某一单位具有完善内部规范且相关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予以妥当的实施,那么,对该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看,对于自然人犯罪也没有必要引入合规作为分析工具。对于单位犯罪而言,同样应当肯定合规及其实施是一个有力的辩护事由,但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单位犯罪的认定采取过于机械的判断方式,且对单位的组织形式和经营形式缺乏准确认识,因而一方面认识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认定方式不同,另一方面却没有结合单位内部治理的原理形成一套针对单位犯罪的分析判断模式,进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认定一直处于模糊甚至任意的状态。由于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多是民营企业,因而在实践中也被质疑是否存在不平等对待的情形。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在刑法教义学中建立起一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单位犯罪的分析判断体系是十分必要且紧迫的,即便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时间已逾30年。单位作为一个人的集合,是人的行为和意志综合作用的一个载体,因而认识单位犯罪并将其确定予以正当化,就要从单位特有的存在状态来理解。
摘自《合规计划实施与单位的刑事规则》时延安
在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这一观念也作为辩护理由被提出,但实践中较少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在一起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A、B商议决定,指使在该公司施工的被告人C、D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情况下,将堆放在维修场地附近的油漆渣等危险废物直接埋人自行挖掘的渗坑中,造成地下土壤及水质严重污染。该非法填埋行为产生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近160万元,该公司因这一非法填埋行为节省费用近50万元。庭审过程中,该公司辩护人提出,该行为不是公司管理层决策,公司人员违法处理危废品已超出公司对其授权范围,不是公司本意,因而不构成单位犯罪。同时被告单位也提供了内部管理规定以及落实环境保护的工作纪要。不过,法院没有认可这一辩护理由,认为该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在该案中,被告单位确实因为非法填埋行为而获益,但该单位有关环境保护的内部规定是完整的且得到有效落实,单位对处理污染物也预留了必要的经费。从这个角度看,该单位的合规计划及落实是一个有力的辩护理由,从而可以阻却将该污染事故归责于该单位,进而否定其构成污染环境罪。
从以上两方面看,即便刑事实践并未广泛运用合规的概念及相应的理论,但在观念上与已有刑法理论和实务判断是相通的,其功能直接表现为阻却犯罪成立,即当某一单位具有完善内部规范且相关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予以妥当的实施,那么,对该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看,对于自然人犯罪也没有必要引入合规作为分析工具。对于单位犯罪而言,同样应当肯定合规及其实施是一个有力的辩护事由,但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单位犯罪的认定采取过于机械的判断方式,且对单位的组织形式和经营形式缺乏准确认识,因而一方面认识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认定方式不同,另一方面却没有结合单位内部治理的原理形成一套针对单位犯罪的分析判断模式,进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的认定一直处于模糊甚至任意的状态。由于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多是民营企业,因而在实践中也被质疑是否存在不平等对待的情形。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在刑法教义学中建立起一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单位犯罪的分析判断体系是十分必要且紧迫的,即便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时间已逾30年。单位作为一个人的集合,是人的行为和意志综合作用的一个载体,因而认识单位犯罪并将其确定予以正当化,就要从单位特有的存在状态来理解。
摘自《合规计划实施与单位的刑事规则》时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