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解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的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一、法条解析
由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含耕地在内)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耕地。但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在不违反有关耕地保护管理制度和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占有耕地,享受对耕地的使用权,并接受国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所谓耕地的保护制度,则是指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有关耕地的行政性管理法规的总称。
根据1998年12月27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0条对属于基本农田所包含的耕地范围分别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耕地管理制度,对象是耕地资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即非法占用农用地或者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的行为“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的大量毁坏”的结果。根据《刑法》第342条、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二、辩护要点
(一)主观方面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占有农用地的故意。
案例:(2015)莆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理由:由于上诉人柯某甲承包逍遥山3大班6小班林地造果时,该林地为其他林地,直至案发前,有关部门并未将该林地区划办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柯某甲。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柯某甲知道其承包的涉案林地被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故上诉人柯某甲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既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也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二)客观行为
行为人没有实施大量毁坏的行为。
案例:(2016)冀刑再2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成来自2006年以来,在与本村高某信发生争执的黄山坡下的梯田地和山坡地里堆放大量石料并修建围墙和建房,造成耕地严重破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判认定王成来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改作它用的行为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而且对于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改作它用会造成大量耕地等农用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本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王成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证人证言及关于该荒山承包经营权纠纷所作出的三级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载明,该地块为四荒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将该涉案土地拍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成来,期限五十年,总价款为3200元,该承包价款与耕地承包价款相差较大。且王成来承包该土地后,并未收到耕地补助等相关补助费用。2、国土部门未公布过涉案土地的地类性质,村委会的地籍簿也未公布过该地块的地类性质。3、王成来在侦查机关的数次供述均称“我没有非法占用耕地。你们把我抓了后,我才知道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综上,原判认定王成来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充分。
二、原判认定王成来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充分
1、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固体废弃物、巨大石块的堆放压占以及重型运输设备的运动对耕地的生产能力有重大影响并导致该区域恢复原生态状况非常困难,属于对耕地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行为”;经王成来、曲阳县检察院申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2010年5月13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经现场核实,发现部分巨大石块已移出压占的耕地,部分承包地的种植条件有所改变,种植面积也有所增加。目前已不具备耕地破坏认定的前提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从两次鉴定的实体内容看,保定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26日出具鉴定书称“导致该区域恢复原生态状况非常困难”,却在仅隔不到一年的时间,涉案土地的种植条件和种植面积就均已改善,两次鉴定的实体内容存在矛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来看,王成来堆放石料的行为方式与上述法定行为方式并不吻合。
保定市国土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系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成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关键证据。但从以上分析看,王成来堆放石料、石渣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法定行为方式。《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的实体内容与之后的《耕地破坏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矛盾。原判据此认为王成来占用农用地的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证据不充分。
(三)犯罪结果
行为人占用农用地的数量未达到入罪标准。
案例:(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产生、李祖颂等人兴建蓝山柳树桥加油站征用耕地11.6亩,其中8.902亩经蓝山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蓝山县国土资源局超越职权范围,未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擅自为段产生、李祖颂等人兴建柳树桥加油站用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是违法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蓝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人员承担。上诉人段产生、李祖颂私自占用耕1602.946平方米(约2.4亩)是非法的,但其行为尚未达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犯罪标准,且蓝山县国土局对其私自占地行为已给予行政处罚,故上诉人段产生、李祖颂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四)客体方面
行为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案例:(2016)黑1224刑初3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开垦土地约143.53亩,经庆安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为其他草地,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人在审理时提出:于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开垦农用地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土地二调成果未转化为修编成果,不能作为确定地类的依据,原一调土地总体规划依然有效,涉案土地应认定为内陆滩涂或荒草地,并非农用地,庆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说明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公诉证据前后矛盾,起诉书指控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于某某无罪。经查,庆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说明依据2007至2009年二调数据库成果,将涉案土地地类认定为“其他草地”。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违法用地地类按违法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进行判定。卷宗侦查机关地类鉴定委托基准日为2008年12月,而《二调技术规程》规定:二调数据成果变更统一时点为2009年10月31日。即二调数据变更统一时点在鉴定基准日之后,按规定及鉴定要求应按此前有效数据(变更之前的数据)确定涉案地块地类;《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国土资源管理的基础和依据。2013年12月30日全国二调数据成果公布。可见,庆安县2009年二调数据库成果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地类的依据,庆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二调成果公布生效之前,应按行为发生时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依据认定涉案地块的地类。卷宗现有证据证实该地一调地类绝大部分系沼泽,不符合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