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国法律评论》(以下简称《中法评》):2020 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启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作为检察机关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改革举措,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也面临 着一些重大争议。陈瑞华教授自试点工作启动以来一直密切关注改革动态,发表了一系列有影响 力的论文,还亲自前往多个试点机关进行实地调 研。请陈瑞华教授先对该项改革做一总体性介绍 和评论,再谈一谈改革所面临的主要争议问题。
争议问题:
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的分离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把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中小微企业涉嫌实施的轻微犯罪案件,尤其是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 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而对于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大部分检察机关都不愿意将其纳入合规考察试点的对象。法学界普遍认为,如果继续将企业责任与自然人责任捆绑在一起,将合规考察的案件局限在那些自然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的单位犯罪案件,那么,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空间将会小之又小,甚至与我国固有的“相对不起诉”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如何改造传统单位犯罪理论,将企业刑事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加以分离,已经成为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头号理论难题。
单位犯罪的分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单位刑事责任归责方式的不同,单位犯罪存在显著的差异。有的单位犯罪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明确授权决定实施,比如经过董事会集体表决通过,或者董事长或总经理直接决定实施特定犯罪行为。但是还有一类单位犯罪,既没有经过单位集体决定,也没有经过单位负责人的决定、授意或批准,而是单位内部的某一部门、员工、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可成立 单位犯罪。这其实是由于单位管理不善、未建立有效合规体系所导致的一种单位犯罪。实践中这类单位犯罪案件发生频率很高,员工、中层管理人员、子公司,以及供货商、经销商、代理商等第三方商业伙伴实施了犯罪活动,由于单位在管理上有重大漏洞和隐患,存在管理失职行为,而由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单位犯罪之间有着如此明显的区别,我们应当对其进行分类,并在合规不起诉改革中作出区别对待。
合规出罪的正当性问题。
对于承诺建立合规体系的企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捕、不诉、提出轻缓化量刑建议等方式,给予程度不同的“合规激励”。但是,假如没有不起诉这一最为显著的激励方式,又有哪一家企业愿意进行实质性的合规整改呢?目前,对于合规整改能否成为出罪事由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规至多只能算是从宽量刑的理由,但不能作为出罪依据,对于一个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而言,事后的合规整改即便可以发挥堵塞制度漏洞、消除制度隐患、预防再犯罪的功能,这最多也只能带来量刑上的宽大,而不能消除其刑事责任。而根据另一种观点,合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实现出罪的效果。所谓“合规出罪”,既包括企业因为实施有效合规计划而切割单位责 任与关联人员责任,使得合规成为无罪抗辩事由,也包括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经过合规整改最终获得无罪处理结果,通过合规考察实现企业出罪。面对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研究者需要从理论上阐述合规出罪的条件和正当根据,从而为合规不起诉改革确立正当性依据。
参考文献:《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作者陈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