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考察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问题
根据目前的改革动向,各级试点机关存在将合规考察制度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趋势。毕竟,这两个制度都以涉案企业自愿认罪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但是,这两项制度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效率为导向,调节省资源、降低成本、快速处理案件,通过给予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较为宽大的处理,形成一种激励效应,使得更多的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实现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相比之下,合规考察制度则强调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要求设置足够长的合规考察期,委任业的合规监管人,督促企业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专项合规计划。合规考察的主要目的在于针对企业管理制度的漏洞和隐患,提出整改方案,逐步促使企业改变固有的经营方式和商业模式,消除企业的犯罪基因。但这种合规整改要取得成功,又谈何容易?就像改造一个人原有的不良生活方式,促使一个人戒除毒瘾药瘾、改变陋习、回归社会一样,合规整改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还要进行反复的论证和评估。因此,合规考察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谓风马牛不相及,实践中将这两种价值导向完全不同的改革以混同、错误嫁接的做法,引发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争议。
合规监管人制度的设置问题
在这场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检察机关创造性地推出了合规监管人制度,这是一个了不起的改革创举。但是,在如何推进合规监管人制度实施方面,却出现了不同的改革模式。一些检察机关在改革过程中大胆探索,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中引入第三方独立合规监控人,由企业负责支付合规监管费用,引入了“原汁原味”的合规监管人制度。这就是以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为代表的独立合规监控人监管模式。而合规监管人制度的另一种模式则是行政机关监管模式。一些检察机关担心第三方专业机构容易与涉案企业发生利益勾连,影响合规监管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因此更倾向于由行政机关和行政官员担任合规监管人。这种监管方式可以保证监管人利用其行政资源,加大监管力度,实现从源头上治理企业的违法违规问题。而且涉案企业无须向其支付监管费用,行政机关在监管过程中保持较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但是,这种由行政机关担任合规监管人的做法,能否具有可持续性,行政监管人可否从“去犯罪化”的角度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监管,是否具有参与合规考察的积极性,能否对检察机关的合规考察进行有效的配合,也是存在较大争议的。
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问题
在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检察机关要将涉案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就需要审查该企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其中,涉案企业提出的合规整改方案就属于重要的条件。而经过合规考察,企业是否成功地进行了合规整改,是否实施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检察机关也需要进行审查评估,才能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在上述两个环节上,检察机关都应当制定可操作的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但由于这场改革缺乏必要的理论准备和配套措施,一些基层检察机关指定一名律师担任“合规监管人”或者“合规律师”,帮助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整改方案,经过几个月的合规考察,在其满足形式上的合规整改要求之后,就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还有些检察机关委托行政监管部门指导监督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在这些监管部门对企业合规整改验收合格后,就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缺乏对企业合规整改实质性的审查。由于没有确立较为具体的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标准,参与改革试点的检察机关就可能面临着一些潜在的危险,即面对地方党政部门的压力和影响,对一些根本不具备基本条件的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而将一些符合条件的企业排除在合规考察程序之外。这种带有“选择性执法”性质的做法,造成合规不起诉适用过程的不公开和不透明,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至于影响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公信力。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多部委组建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研究制定涉企犯罪的合规考察标准。可以看出,缺少明确的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已经成为制约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
摘自:《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作者陈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