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救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为根本目的, 其客观范 围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失。自2018年3月“两高” 发布有关检察公益诉讼的解释、确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 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复杂关系, 给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之客观范围造成了困惑。尤其是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既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造成物质损 失, 又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 如何合理划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 事公益诉讼客观范围之界限, 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对此,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曾 陆续发布文件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界限进行规范, 但其仅为 现阶段降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占比、平衡检察公益诉讼案源结构的权宜之计, 并未真 正体现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特征, 有些条文之间甚至存在冲突。通过研究 认为,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既有重叠, 又有分离,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 属于工具层面的利益形态, 公共利益属于价值层面的利益形态。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仅造 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 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 应属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的范围; 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既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 又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时,应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 事诉讼中, 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 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时, 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 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该制度以在刑事诉讼中附 带地救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为根本目的,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创 设以来,由于理论支持与实践动力双重不足,一直“面临着立法之‘有’与实践之‘无’的尴尬 境遇。”实践中,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提起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 一些检察机关曾 通过制定内部规则对其客观范围进行了拓展。 如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宿城区人 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协 调意见》 、山东省菏泽市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 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件暂行办法》及其与该区人民法院会签的《关 于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问题实 施办法》等文件, 都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了拓展。以上探索, 虽 在客观上有利于扩大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的救济范围, 但从规范出发进行论证, 至少有以下问题: 一是这些内部规则规定的案 件范围明显超越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 解释》(法释〔2021〕1号)(简称《刑诉解释》) 规定的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范 围, 存在“违法”之嫌疑; 二是损害国家财产、 集体财产利益的案件与损害公共利益案件混 杂, 使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客观范围的边界更为模糊。2016 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 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 见》(简称《意见》),首次提出检察机关“可以 探索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对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做了严格限 制: 一是犯罪类型仅限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 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二是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必须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应 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在以上限制性 条件中,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侵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 既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又是合理划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客观范围的关键。 检察公益诉讼“入法”之后,“两高”于2018年3 月联合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 释》)第二十条正式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 诉讼制度。自该解释实施以来, 刑事附带民事 公益诉讼成为我国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占比最 多的一类, “一部分本可以通过普通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案件, 被纳入了刑事附 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这种状况,不仅造成了检察公益诉讼案源的结构性失衡,使原本就不充足的公益诉讼资源变得更为紧缺,而 且变相架空了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为正确界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之客观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发布文 件, 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了规范。如 2018年3月印发的《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办案指南(试行)》〔简称《办案指南(试行)》〕 规定:“单纯的破坏资源, 如未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 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2 018 年5月下发的《全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办案工 作2018年4月份情况通报》(高检办字〔2018〕 38号)(简称最高检《2018年4月通报》)规定: “对于资源保护领域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同 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一般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不再作为刑事附带民 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以上文件,虽为检察机关如何把握提起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提供了规范依据,但笔者认为,其仅为现阶段降低刑事附带民事 公益诉讼案件占比、平衡检察公益诉讼案源结 构的权宜之计, 并未真正体现检察机关提起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 度特征。更重要的是, 不同文件对检察机关提 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客观范围的规定还不完全 一致,如根据《办案指南(试行)》,如果犯罪嫌 疑人“单纯破坏资源”的违法行为“未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就不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当然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 范围),应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的案件范围。言下之意, 如果犯罪嫌疑 人破坏资源的违法行为同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 益时, 就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 范围。而根据最高检《2018年4月通报》, 在资源保护领域, 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既造 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又同时侵害了 社会公共利益, 也应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显然,该通报中的内容与 《办案指南(试行)》中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案件范围的规定存在矛盾。不仅如此,由于以上文件仅适用于资源保护领域,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既给国家财 产、集体财产造成了物质损失,又侵害了其他领 域(资源保护领域以外)的社会公共利益时,检 察机关是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 条第二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应当依 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检察 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 益诉讼, 在理论界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 检 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具体案件类型 的限制, 只要满足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条件, 检察机关就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 二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而作为民事公益 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 只有当犯罪嫌疑人的违 法行为同时满足“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 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时, 检察机关才能依 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检察 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 益诉讼。 有学者则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能够救济具体公共利益 受到的损害”, [3]因此,没有必要再设立刑事附 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违法 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也应通过检察机关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故此, 为了 正确界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 观范围, 本文将从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两个维 度出发, 通过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救济客体的分析以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 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解读, 探讨检察机关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及其与刑事附 带民事公益诉讼客观范围之界限。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的救济客体:国家财产、集体 财产损失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客 体的正确界定是研究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客观范围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和《刑诉解释》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①的规定, 检察机关提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对“国家财产、集 体财产损失”的救济, 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 置被害人财产”的救济, 不属于检察机关提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 如何正确认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就成为本研究必 须明确的一个基础性问题, 本部分主要以我国 立法为依据, 通过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及其 损失范围的系统评估,为正确界定检察机关提 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客体提供依据。(一)国家财产国家财产, 又称国有财产,是国家财产所有 权的客体。早在1834年, 法国学者V.蒲鲁东就 在其《论公产》一文中首次将国家财产分为“公 产”与“私产”两种类型,“公产”以实现公共 利益和促进公共福祉为宗旨, 不能在市场上流 通; 而“私产”则是“可以进入市场进行流通的 国有财产”。 自该分类方法被提出以来,大陆法系国家, 如德、法等国都普遍采取这种方法 对国家财产进行划分, 并依此对不同类型国家 财产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法。在我国, 受“公产/ 私产”分类方法的影响,也形成了“公法”与“私 法”二元并行的国家财产保护模式,不仅在《宪 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对国家所有权进行了宣 示, 而且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第五章中对国 家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具体列举。根据现行立法,我国的国家财产主要有六种类型:一是国有自然资源, 包括:(1)矿藏、水流、海域;(2)集体 所有以外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 然资源;(3)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 植物资源。二是国有土地, 包括:(1)城市的土 地;(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 郊区的土地。三是无线电频谱资源。四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五是国防资产。六 是依法为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 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在上述国家财产当中,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问题。对此, 学界曾进 行过激烈讨论。有学者认为, 自然资源“如果没 有经济价值或者不能被人类稳定控制或使用, 那就不能也没有必要为其建立财产权制度”,当然也就不属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的救济客体。而有学者则认为, 我国《宪法》 第九条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并非是一种 所有权而是公法上的公权, 因为若将其理解为 私法上的所有权, 会与物权主体的平等性、物 权客体的确定性等特征不相符合。 笔者认为,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既具有公法上的公权性 质, 也具有私法上的所有权性质, 在私法层面为 其建立财产权制度是有效保护自然资源的必然 要求, 一旦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给国有自然 资源造成物质损失, 就应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二)集体财产集体财产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在我 国,“集体”包括“农民集体和城镇集体”两 类, 兼具公法与私法上的意义。一方面, 根据 《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的规定,“集 体”属于公法上的主体;另一方面, 根据《民法 典》《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规定,“集体”又 是私法上的财产权主体。以“集体”的双重属性 为基础, 对于集体财产的范围, 我国采取了“公 法”与“私法”共同规范的模式, 既在《宪法》第 九条和第十条中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又在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对集体财产的范围进 行了具体列举。根据现行立法, 我国集体财产的 范围非常广泛, 既包括不动产, 也包括动产, 主 要有四种类型: 一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是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 是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 设施。四是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三)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和《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 检察机关提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客体为国家财产、集 体财产损失。对此, 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仅限于物质损失, 且 这种损失必须是“实际的”“必然的”;二是该 损失是由犯罪嫌疑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造成的; 三是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 体财产的”,应依照《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六 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属 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范 围。 ①值得注意的是, 从现行规范来看, 检察机 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客体范围比较 狭隘, 难以实现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的充 分救济。因此, 学界普遍认为, 应通过扩大“物 质损失”的种类, 逐步拓展检察机关提起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范围。如有学者主张, 在 职务犯罪案件中,“当被告人对国家财产、集体 财产造成损失而通过追缴又不能弥补全部损失 时”,[6]可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的救济范围。三、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与 公共利益的关系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是国家利益、集 体利益的具体表现,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 损失, 意味着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受到了侵害。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我国学者认识并不一致, 主要形成了“包 含说”与“区别说”两种观点。“包含说”认为, “国家、集体的财产利益当然属于公共利益的 范畴”,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 质上是“在国家公共利益与审判权之间架设了 桥梁”,可以有效解决“受损失的单位”缺位 时的公共利益救济问题。“区别说”则认为, 国 家、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存在明显区别, 一方面, 国家财产利益未必属于公共利益, 如 国有自然资源就“不能直接定性为社会公共利 益”;另一方面, 集体财产“并非为全体国民所 拥有, 更非为社会公众所共同共有”,也不能 直接定性为公共利益。笔者认为, 国家财产、集 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既有重叠, 又有分 离。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属于工具层面的利 益形态, 公共利益属于价值层面的利益形态, 当 “抽象的公共利益投射到国家与社会的具体利 益后, 便会出现价值与工具两种法律利益形态 之间, 既重叠交集又失之交臂的复杂局面。”(一)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 的重叠社会生活本就由私人、集体、国家与公共等领域构成, 且不同领域相互之间存在交织。 因此,在某些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关系中, “可能既包含开放的公共利益, 也存在封闭的 私人利益。”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 成初期,作为公有制的两大基本形式, 国家利 益与集体利益“比肩而立”,基本被完全等同于 抽象价值形态的公共利益。后来, 学界虽开始 对不同利益形态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 但由于 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复杂关系,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重 叠成为可能。具体反映在刑事诉讼中, 犯罪嫌 疑人的违法行为在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造成 损失的同时,也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此 时, 由于国家、集体与不特定多数人在利益方面 具有一致性,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 益之间就出现了重叠。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 同一自然物可能同时具有“自然 资源”与“环境”两个面向, 很多被视为“自然 资源”的自然物往往兼具经济与生态价值, 其在 “受侵害时往往具有时空统一性特征。”以森林为例, 作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重要自然资源, 其既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 又具有净化空气、 涵养水源、防风固沙等生态价值。如果犯罪嫌 疑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森林的经济和 生态价值, 则意味着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 与公共利益均受到了侵害。实务中,对于土地的保护同样反映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致性。如在2015年7月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 革试点方案》中,就已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领域的国家利益(政府的财政利益、国库利益) 纳入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体现了国家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重叠关系。(二)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 的分离正是由于利益形态的不同, 给国家财产、 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离奠定了基础。 以“价值—工具”两层次法律利益分类范式为 分析依据,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 “之间互相映射, 但二者不可化约等列”,存 在分离的可能性。1. 国家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离这主要体现为, 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 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仅意味着国家财产利益 受到了侵害, 公共利益则未必一同遭受侵害。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 经营性国家财产损失与公共利益侵 害的分离。实践中, 对经营性国家财产的侵害往 往呈现为国有资产的流失。对于国有资产流失 是否侵害了公共利益, 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 观点认为,“国有财产具有典型的公共利益属 性”,国有资产流失必然会给公共利益造成 侵害, 因此, 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国有 资产流失时, 应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的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国有资产流失 虽然会间接侵害全体人民的利益, 但这种侵害 “不同于对没有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侵 害”, 不能将其视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笔者 认同第二种观点, 由于经营性国家财产有明确 的代表人或资产管理人, 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 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时,“受损失的单位”可 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受 损失的单位”缺位时,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完全没有将其视为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必要。第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家财产受损与公共 利益侵害的分离。行政事业单位国家财产是指 国家所有的、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 能 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对于这类 国家财产, 如果其因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遭 受损失, 一般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例如, 当犯罪嫌疑人用火焚烧某市政府大楼而给国家 财产造成损失时, 由于受侵害利益主体是具体 的、特定的, 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构成要件, 因而 不属于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第三, 资源性国家财产受损与公共利益侵 害的分离。从环境法理论来看, 自然资源保护与 公共利益保护不仅价值取向不同, 而且内涵与 外延也不一致。一方面, 公共利益的范围大于国 家财产利益的范围, 国家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 财产利益“很难涵盖环境公共利益”,当犯罪 嫌疑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 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显然超出了对国家财产利益 的侵害范围。另一方面, 正是自然资源经济价值 与生态价值的可分离性, 使得犯罪嫌疑人的违 法行为仅侵害国家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财产利 益成为可能。在这种情况下, 由于以生态价值为 载体的公共利益并未受到侵害, 国家财产利益 与公共利益就会呈现出分离状态。此外, 由于利益主体的不同, 国家财产利益 与环境公共利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呈现 出对立关系, 如作为“理性人”的自然资源所有 者或利益代表者(通常为政府)可能会通过调 整环境标准、规范等方式, 以牺牲部分环境公 共利益为代价, 换取国家财产利益的最大化。2. 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离伴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以及 集体组织法律身份的多元化, 集体财产利益已 不再当然地被视为公共利益, 但对于二者之间 的关系, 学界仍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 “集体财产只是特定范围内的某些群体所拥有 的财产,并非为全体国民所拥有,更非为社会公 众所共同共有”,其属于封闭的团体利益,不 具有公共利益应当具有的开放性和利益主体的 不特定性。因此, 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损害集 体财产的行为, 只是对特定集体成员的利益造 成了损害, 并未侵害到公共利益。对此, 笔者并 不完全认同。理由在于:在我国, 集体财产可以 分为集体所有的普通财产和集体所有的公共 财产两种类型。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 仅给集体所有的普通财产造成损失而未侵害到 公共利益, 集体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就会呈现 出分离状态;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给集 体所有的公共财产造成了损失, 此时, 由于公共 财产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 尤其是集体所 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土地等自然资源, 既具有经济价值, 又具有生态价值, 当 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既给集体财产的经济价 值造成了损失, 又侵害到公共利益时, 集体财产 利益与公共利益则会重合。四、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客观 范围之界限要正确界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的客观范围, 涉及到的一个关键问题是, 当犯 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 损失时, 应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的范围, 还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 范围? 对此, 应以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 础, 在充分考虑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特征及运 行规律的前提下, 以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行 为是否侵害公共利益为判断标准, 针对不同情 形进行具体分析。(一)违法犯罪行为未侵害公共利益时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仅造成国家财 产、集体财产损失,没有侵害公共利益时, 应遵 循“最低而能解决问题 ”的原则, 即优先“由 最贴近问题并掌握着解决问题所需信息”的“受损失的单位”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如果“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 就属于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以自 然资源保护为例,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对象主要是“赋存于自然 资源物质载体之上的经济价值”,因此, 当犯 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仅造成自然资源经济 价值减损, 但未侵害公共利益时, 由检察机关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完全可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保护。这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从近年来民 事公益诉讼的运行情况来看,其救济客体也 不包括经济价值损失。如在北京市朝阳区自然 之友环境研究所和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某某等四被告违法采矿、毁坏林地案中, 针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 能损失”13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只支 持了127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毁林木价值 5万元”和“推迟林木正常成熟的损失价值2万 元”,法院认为并不属于公共利益侵害, 不属于 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二) 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时当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既造成国家、集 体财产损失,又侵害了公共利益时, 应适用何种 诉讼制度对受损利益进行救济, 在理论和实务 界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在公共利益与国家 利益重合的客体部分, 其利益受到损害的, 无需 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以此为据, 即使违法犯罪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 也 应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 行救济。该观点与最高检《2018年4月通报》中 的观点如出一辙, 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占比过高的问题, 但这样做既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也与我国立 法和司法实践不符。理由在于:一方面, 将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纳入检察 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客观范围不利于维 护公共利益。前已述及, 公共利益的主体为“不 特定多数人”,当其受到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 由于国家、集体难以真正代表公共利 益, 而作为利益主体的“不特定多数人”又无法 直接受偿, 此时, 如果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客观范围, 可能会出现真 正的利益主体怠于行使诉权以及“受损失的单 位”难以确定等问题, 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更 重要的是, 由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仅以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为救济客体, 而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公共利益侵害 显然已经超出了物质损失的范围, 此时, 如果仍 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 围,也难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充分救济。另一方面, 将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纳入检 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客观范围与我国 立法和司法实践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只要是“破坏生态环 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 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就属于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此为 据, 一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 定的“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与《民事诉讼 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利益侵害” 出现交集, 就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 行救济。主张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范围的观点与我国立法不符, 存在合 法性障碍。不仅如此,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 的《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 的意见》和《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的 规定来看, 两者也都将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属 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纳入了刑事附带 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在这种背景下, 如果再 将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 围,也与我国司法实践不符。基于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当犯罪嫌疑人的 违法行为既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 又侵 害了公共利益时, 不宜再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救济, 而应将其纳入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五、余论: 对《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一条的修改建议要正确界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的客观范围, 合理划定其与刑事附带民事公 益诉讼客观范围之界限, 应当在未来修订《刑 事诉讼法》时, 在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后增 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明确规定:“如果是社会 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 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摘自 杨雅妮《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客观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