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企业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推动涉罪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离不开外部力量。民营企业犯罪频发或许正是其治理结构之内生性缺陷的外在表现,而外部干预正是对这一缺陷的克服。
近些年,民营企业的刑事合规实践活动正受到检察机关、工商联及其他组织的积极回应,有关的实践探索正在逐步推进中。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是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目前,企业刑事合规的推行也主要是落实到对涉罪企业是否起诉的处理决定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四种。虽然企业承诺开展刑事合规业务可以换取不起诉处理决定,其与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有一定相似性,但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未将适用对象扩大至企业。
在目前法律尚未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无法依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涉罪企业进行不起诉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英美国家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有所不同。在英美国家,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可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对涉罪的刑事合规企业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制度,该制度是推动企业刑事合规业务的一项激励措施。英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涉嫌犯罪的企业提起公诉后,在法官的监督下检察机关与该企业达成一项附条件的暂缓起诉协议。
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是指检察官与违法企业签订正式的协议后,检察官仍会向法院提交指控材料,但是在被告同意和遵守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暂缓起诉。暂缓起诉协议一般会要求被告提交一定数量的罚金,承认违法事实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暂缓起诉的期限一般是1 年至 3 年,期限届满,如果被告没有违反协议内容,检察官将取消对其指控,被告将不会留下定罪或认罪的不良记录。因此,无论是在适用对象、考察期限,还是在向法院提交材料等方面,国外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与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较大差别。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下,检察机关通过相对不起诉制度开展企业刑事合规检察实践已成为一种可能,也是目前众多检察机关选择的实践模式。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地区检察院都是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给出检察建议,督促企业实施刑事合规制度。有些涉罪民营企业跟检察机关签订协议,提交刑事合规承诺书,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例如,2015 年某公司由于资金流紧张急需申请贷款,购买了大量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抵押物的价值,向银行骗取贷款(续贷) 人民币 400 余万元。由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抵押物,企业不仅被刑事立案,涉案员工也被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司法审查。从服务民营企业的角度出发,检察官在仔细审查案件的基础上,要求企业以此为戒,严格筑牢合规经营的“防火墙”。企业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刑事合规承诺书,检察机关遂对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还有些检察机关专门印发了《关于对涉民营企业经济刑事案件实行法益修复考察期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主要推行企业刑事合规条件下法益修复考察期制度。法益修复考察期制度是指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涉民营企业经济案件,犯罪嫌疑人有修复受损法益意愿的,检察机关可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法定审查起诉期间内设置法益修复考察期,原则上对可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等轻缓强制措施,由犯罪嫌疑人提出刑事合规方案,对被侵害的法益进行修复,并视法益修复、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或提出从轻量刑建议。《意见》在实体上适用于自然人和单位犯罪,在程序上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 征求被害方意见; (2)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3) 犯罪嫌疑人提出刑事合规方案; (4)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5) 分管副检察长审核; (6) 犯罪嫌疑人签署法益修复承诺书; (7) 检察官跟踪评估; (8) 根据案情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或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能履行而拒不履行刑事裁决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诉。
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如浙江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 》(以下简称《规程》),探索包括涉企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在内的刑事合规业务办理规律。其中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涉罪企业,如果企业有意愿作出合规承诺,检察院将选派合规监督员进驻企业,确定合规整改方案。整改期内,合规监督员需持续指导监督整改工作并定期向检察官报告。整改期满经公开听证,检察官汇总各方意见后视情形从宽处理。《规程》不仅将检察机关刑事办案与企业刑事合规承诺首次结合起来,而且还有很多创新之处,如首次明确合规整改时间段、首次标准化整改方案内容、首次多元化选任合规监督员。《规程》明确合规监督员分为专业合规监督员和普通合规监督员两类。专业合规监督员应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单位中选任,可由检察院与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联( 商会) 或司法局协商确定,涉罪企业有权推荐专业合规监督员; 普通合规监督员由检察院与工商联( 商会) 、司法局、各乡镇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等协商在公务人员中选任。为使涉罪企业的刑事合规承诺落到实处,实践中也在探索引入第三方监管机制。
有的地方实践部门如深圳宝安区司法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试行) 》。独立监控人的主要职责是就企业刑事合规情况进行调查,协助涉嫌犯罪的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协助检察院监督企业合规计划的执行,并根据企业履行合规计划的情况、企业刑事合规的建设情况出具阶段性书面监控报告,该书面监控报告作为检察院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参考。当然,我国实践中涉罪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探索还有很多亟须解决的问题,在这些试点做法推行一段时间后,可以总结经验并推动有关立法的完善。
摘自:卢勤忠《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