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刑法适用问题之未能恰当限缩不适时罪名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民营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融资存在渠道少、难度高、数额少等困难,导致其往往因选择民间融资而极易涉嫌违法犯罪,此时刑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悬于企业之上。集资活动由于牵涉人数多、金额大,一旦出现金融风险将严重扰乱市场金融秩序甚至爆发群体性事件,因此集资活动需要经由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确保风险的有效防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对象在150人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然而,当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存续显得不合时宜。第一,拓宽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是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必要措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遏制了民营企业正当的融资需求。尽管国务院十部委于2015年联合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宏观层面为线上借贷和股权众筹融资奠定了合法性基调,但是因其与《证券法》《公司法》并未实现无缝对接,且客观上位阶较低,线上融资行为仍然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罪。[6]第二,过度强调保护投资人利益有违市场经济活动规律。收益与风险并存本就属于市场活动的特点,立法机关不能因为集资活动牵涉人数多、数额大就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偏向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过度保护投资人利益容易走上严格法律家长主义的偏路。不考虑公民的个人选择和不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等于是将“精打细算”、追逐高额利润且有风险认识的投资人当作被害人,投资人参与投资也应当接纳固有的市场风险。第三,从商业经营的角度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后也是将其用于开展各种投资业务以赚取利润,其和民营企业集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以赢取利润的性质没有本质差异,将非金融机构排除在集资活动之外有违商业经营的公平性。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未废除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对涉民营企业集资案件理应保持审慎态度,最大限度地激发民营企业活力。
节选自刘宪权《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的刑法适用》
由于我国民营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融资存在渠道少、难度高、数额少等困难,导致其往往因选择民间融资而极易涉嫌违法犯罪,此时刑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悬于企业之上。集资活动由于牵涉人数多、金额大,一旦出现金融风险将严重扰乱市场金融秩序甚至爆发群体性事件,因此集资活动需要经由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批准确保风险的有效防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对象在150人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然而,当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存续显得不合时宜。第一,拓宽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是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必要措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遏制了民营企业正当的融资需求。尽管国务院十部委于2015年联合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宏观层面为线上借贷和股权众筹融资奠定了合法性基调,但是因其与《证券法》《公司法》并未实现无缝对接,且客观上位阶较低,线上融资行为仍然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罪。[6]第二,过度强调保护投资人利益有违市场经济活动规律。收益与风险并存本就属于市场活动的特点,立法机关不能因为集资活动牵涉人数多、数额大就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偏向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过度保护投资人利益容易走上严格法律家长主义的偏路。不考虑公民的个人选择和不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等于是将“精打细算”、追逐高额利润且有风险认识的投资人当作被害人,投资人参与投资也应当接纳固有的市场风险。第三,从商业经营的角度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后也是将其用于开展各种投资业务以赚取利润,其和民营企业集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以赢取利润的性质没有本质差异,将非金融机构排除在集资活动之外有违商业经营的公平性。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未废除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对涉民营企业集资案件理应保持审慎态度,最大限度地激发民营企业活力。
节选自刘宪权《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的刑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