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合规?国际社会有一个经典的表述:“合规就是预测、识别和解决管理风险及道德风险,同时重构制度以完善合规。”可见,企业合规尤其是作为其升级版本的刑事合规蕴含并呼唤相关基础性、配套性法律制度的创新性发展及规模性调适。
鉴于此,下文在前述探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预防转型的演变历程及表现样态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预防转型的关联属性,以期全面而准确地把握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预防转型对于刑事合规的价值意义。
1.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预防转型是监管型企业犯罪对策的必然要求。从国际社会看,如下三个方面促成了人们在企业犯罪应对当中日益重视监管方法的采用。一是虽然处罚企业犯罪的经济刑法日益严厉,但企业犯罪依然高发,这表明单纯依赖严厉刑罚的传统企业犯罪对策遇到了瓶颈,应当开辟新的预防性对策。二是由于以往企业防控内部腐败的内控机制往往缺乏预防特定风险的针对性及有效性,使企业内部腐败依然频发,这造成了所谓的“虚假安全感”。三是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受到介入条件、配套资源等因素的制约,在监管企业腐败方面难以完全胜任社会的期待和信赖。鉴于此,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国际社会日渐形成了一种关于应对企业腐败犯罪的基础性认知,即企业犯罪之法律应对的关键不是刑罚而是监管。显然,企业监管型理念制度渗透到经济刑法当中,就必然要求采用组织模式的企业刑事责任制度,即将企业刑事责任的依据或基石奠基于组织监管,而不是传统的企业中高层员工的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
2.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预防转型是反腐败刑法的核心内容。从全球观察,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预防转型有着较为深刻的社会背景及知识支撑,这就是 20 世纪 80 年代起源于美欧发达国家的“合规运动”。由此,“合规运动”得以成为过去几十年以来全球商业领域的重大风向,一方面使得犯罪预防成为企业法治及企业管理的时代主题;另一方面也对各国经济刑法的发展嬗变带来显著影响。如德国法学家克劳斯·蒂德曼于 20 世纪 80 年代末提出了经济刑法的刑法整合问题,认为一方面经济刑法以公司企业这一组织性主体为规制对象,同时以公司腐败的组织性预防制度为着力方向;另一方面,为了适应这一趋势要求,应当针对经济刑法进行相应的系统性整合。蒂德曼进而认为,不到位的组织监管就是企业刑事责任的核心内容。蒂德曼的观点同样深刻影响着欧盟其他反腐规约及软法指引的制定出台,而且 20 世纪 90 年代以后制定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南美、非洲等国际及地区性反腐规约也体现了类似的企业责任理念。
3.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预防转型是责任制度中结构性区分自然人与单位的逻辑结果。刑事责任基础理念及内涵建构,特别需要考虑自然人与单位这一主体划分的结构性意义。犯罪学研究表明,企业等组织单位有着与自然人显著不同的犯罪原因、责任内涵及预防路径。自然人犯罪传统上以“街头犯罪”为标志,其犯罪原因主要源于人格环境,如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等,性质上具有回溯性和非当前控制性;与此不同,企业等单位犯罪属于组织性犯罪,其犯罪原因除体制机制、社会环境等宏观原因之外,主要由于企业内控合规及企业文化等组织性内部因素,这些内部致罪因素具有当前性和可控制性。通过上述分析可得出两个启示:一是需要结构性审视和区分自然人犯罪及企业单位犯罪的犯罪原因及其刑事责任内涵,尤其是应当聚焦公司企业的组织性特点来构建公司企业的刑事责任制度;二是着力构建防控公司企业腐败的预防性制度即企业合规法律制度;三是应当在结构性区分自然人主体、单位主体的基础上构建内涵方面区分度显著的刑事责任制度架构。
4.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预防转型是有效激励合规计划的关键性制度。如何激励企业主动和有效制定实施合规计划?这就涉及到国家合规制度顶层设计中的重点乃至关键问题。国家激励企业合规的方法措施较多,主要分为行政激励措施和刑法激励措施两种类型。当代国际社会激励合规计划的普遍做法是以刑法激励为后盾,以行政激励为主体。尤其是,包括理论界、实务界在内的各个方面日益意识到,单纯的行政性激励措施难以给合规激励足够的力度,行政性激励措施依然需要刑法激励这一最为严厉的兜底性激励的协同保障。
总之,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预防转型是有效激励合规计划的关键性制度,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理论认知及制度理念中的鲜明共识。
转自:赵赤 《深化企业刑事合规 推进单位犯罪预防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