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守刑法谦抑性品格
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在公民中间得到重现。刑法作为各部门法的保障法,通过施加一定的恶害来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如耶林所言,刑罚乃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国家与公民两受其害。因此,国家刑罚权的发动理应有所克制:凡是用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品格。简言之,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国家应当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支出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刑法的谦抑性不仅应当体现于刑事立法层面,在刑事司法层面也同样应当有所体现。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不仅复杂而且多变,而刑法条文由文字表达且力求简明扼要,一旦形成便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这决定了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刑法的解释无疑对刑罚权的发动具有重要影响,有权解释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及法官在理解、适用刑法条文时,如果不当扩大显然会扩张刑罚权的发动范围。因此,在刑事司法中,我们应该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品格,合理审视扩大解释刑法条文的必要性。
具体到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刑法适用,司法机关应当保持一定的克制与隐忍,遵从刑法的补充性和宽容性理念。刑法的补充性,又称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是指如果借助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抑制某种行为就不要用刑法手段调整。刑法的宽容性是指即使是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犯罪,如果缺乏处罚必要性,也不得进行刑罚处罚。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是藐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方式,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当依法惩治。但是,我们在考察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忽视犯罪发生的原因在犯罪塑造中的作用。犯罪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一是自身因素,二是环境因素。环境因素在犯罪的形成中具有重要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言,犯罪在表面上看来是一种异常行为,但它都是正常的社会病理投影。因此,司法机关在理解“情节严重”“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等构成要件要素时,需要综合考察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的自身因素与社会环境因素。在我国,民营企业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这些困难和问题除了民营企业自身不合规合法等原因,还源自一些外部因素和客观原因:一是国际经济环境变化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二是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给民营企业带来转型压力;三是政策落实不到位。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环境因素对民营企业涉嫌犯罪行为的影响,审慎认定“情节严重”“其他严重情节”等要件,避免过度运用刑事制裁手段、让民营企业为国家治理的不到位买单。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准确认定民营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行为性质,正确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防止将民事责任变成刑事责任。二是在理解、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当违法和犯罪界限不明时,秉持谦抑的刑法理念,尽可能以“出罪”的思路对待或者处理相关案件,不要轻易动用刑罚方法。三是对于构成犯罪的民营企业,充分考察其自身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在犯罪形成中的作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尽可能地免予刑事处罚。
节选自刘宪权《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的刑法适用》
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在公民中间得到重现。刑法作为各部门法的保障法,通过施加一定的恶害来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如耶林所言,刑罚乃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国家与公民两受其害。因此,国家刑罚权的发动理应有所克制:凡是用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品格。简言之,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国家应当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支出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刑法的谦抑性不仅应当体现于刑事立法层面,在刑事司法层面也同样应当有所体现。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不仅复杂而且多变,而刑法条文由文字表达且力求简明扼要,一旦形成便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这决定了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刑法的解释无疑对刑罚权的发动具有重要影响,有权解释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及法官在理解、适用刑法条文时,如果不当扩大显然会扩张刑罚权的发动范围。因此,在刑事司法中,我们应该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品格,合理审视扩大解释刑法条文的必要性。
具体到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刑法适用,司法机关应当保持一定的克制与隐忍,遵从刑法的补充性和宽容性理念。刑法的补充性,又称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是指如果借助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抑制某种行为就不要用刑法手段调整。刑法的宽容性是指即使是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犯罪,如果缺乏处罚必要性,也不得进行刑罚处罚。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是藐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方式,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当依法惩治。但是,我们在考察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忽视犯罪发生的原因在犯罪塑造中的作用。犯罪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一是自身因素,二是环境因素。环境因素在犯罪的形成中具有重要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言,犯罪在表面上看来是一种异常行为,但它都是正常的社会病理投影。因此,司法机关在理解“情节严重”“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等构成要件要素时,需要综合考察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的自身因素与社会环境因素。在我国,民营企业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这些困难和问题除了民营企业自身不合规合法等原因,还源自一些外部因素和客观原因:一是国际经济环境变化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二是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给民营企业带来转型压力;三是政策落实不到位。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环境因素对民营企业涉嫌犯罪行为的影响,审慎认定“情节严重”“其他严重情节”等要件,避免过度运用刑事制裁手段、让民营企业为国家治理的不到位买单。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准确认定民营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行为性质,正确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防止将民事责任变成刑事责任。二是在理解、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当违法和犯罪界限不明时,秉持谦抑的刑法理念,尽可能以“出罪”的思路对待或者处理相关案件,不要轻易动用刑罚方法。三是对于构成犯罪的民营企业,充分考察其自身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在犯罪形成中的作用,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尽可能地免予刑事处罚。
节选自刘宪权《涉民营企业犯罪案件的刑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