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案例探析如下: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莫斌伙同“捏弟”、“捏军”、“阿宝”、“阿五”等人在广西合浦县常乐镇陂山村委会坡三队13号的家中利用互联网非法获取到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其与“捏弟”、“捏军”、“阿某1”、“阿某2”四人在作案的7天的时间内发送诈骗信息到28000个QQ邮箱。2018年11月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房屋进行突击搜查后,现场查获到莫斌等人涉嫌用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笔记本电脑8台、手机4台、手机SIM卡7张,身份证复印件3份、银行卡6张及绑定的通用K宝、U盾等作案工具一大批。经北海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对现场封存的作案设备进行检查,从中提取到非法获取的各种公民个人信息约47万余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异议,辩解这些信息都是其在正规的网站上下载的公司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应是犯罪预备。
被告人莫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异议,被告人获取的信息是公司的信息而不是个人信息,对指控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7万余条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只是诈骗预备,不是诈骗未遂,还没着手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莫斌伙同“捏弟”等人在广西合浦县常乐镇陂山村委会坡三队13号的家中利用互联网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发送诈骗信息到他人邮箱。 2018年11月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房屋进行突击搜查后,现场查获到莫斌等人涉嫌用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笔记本电脑8台、手机4台、手机SIM卡6张、手机SIM卡套1张、身份证复印件3份、银行卡6张及绑定的通用K宝、U盾等作案工具一大批。经北海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所对现场封存的作案设备进行检查,从中提取到大量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安机关在选取的四个文档中包含的电子邮箱账户内发送的诈骗邮件条数进行了截图取证,经对截图中所发送的诈骗邮件条数进行初步统计,总数共为8712条。
该院认为,被告人莫斌违反国家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发送诈骗信息到他人的QQ邮箱,系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但诈骗数额未能查证,应当认定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9日印发的《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认为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用途。对由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在本案中,被告人抗辩其所获取的信息来源于正规网站,系企业、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的信息,检察机关未能举证证实这些信息属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是犯罪预备”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用于诈骗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八台、手机四台、通用K宝三个、U盾一个、固态硬盘五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莫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第1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莫斌作案用的笔记本电脑八台、手机四台、通用K宝三个、U盾一个、固态硬盘五个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