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或者说作为刑事诉讼的延伸,启动该程序,势必增加涉案企业负担;同时,刑事合规作为刑法上的激励措施,开展合规的涉案企业必然产生被不起诉或从宽处理的合理期待;再者,尚处于探索阶段的刑事合规制度知晓度低,其价值并未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容易引起争议,理应小心“呵护”。综合上述三点理由,应注意对适用案件的筛选,以期实现刑事合规制度价值的最大化。
笔者认为,当前探索阶段开展刑事合规的案件,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暂无依据,暂不宜在办案中使用暂缓起诉督促刑事合规,但不可否认的是,涉案企业开展刑事合规最大的推动力仍然是暂缓起诉或者是对不起诉的期待。笔者认为,不管是否引入暂缓起诉等概念,刑事合规的实质都是涉案企业承诺并开展刑事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对定罪量刑作出一定减让,因此,让涉罪企业开展合规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处分”性质,故涉案企业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成为开展刑事合规的前提,而对一些不能明确是否构成犯罪的企业开展刑事合规,难以保证效果,可能影响司法公信。二是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
如前所述,不起诉是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的最大动力,如果涉案企业在检察机关指导下启动刑事合规程序并较好地完成了相关合规计划,则检察机关一般应当“兑现承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对社会危害较大、不适宜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开展刑事合规,则存在一定风险,如因企业完成合规计划,检察机关突破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合适;如检察机关又作出起诉决定,只将刑事合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法院审判阶段是否采纳、量刑减让幅度都不能保证,可能会影响刑事合规效果,故建议仅针对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开展刑事合规。三是涉案企业自愿认罪认罚。在法律未确立刑事合规制度前,不应创设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决定等概念,而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可以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用,将企业合规工作纳入单位犯罪认罪认罚范畴,在此基础上用足用好起诉裁量权,是当前刑事合规探索工作的重要路径。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是涉罪企业深刻检视自身问题、真诚加强合规经营的前提,因此,在案件办理中是否启动合规程序应考量涉案企业是否自愿认罪认罚,避免“假认罪”“假合规”,确保合规建设成效。
摘自蔡科臣《刑事合规探索应注意的五个问题》
笔者认为,当前探索阶段开展刑事合规的案件,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暂无依据,暂不宜在办案中使用暂缓起诉督促刑事合规,但不可否认的是,涉案企业开展刑事合规最大的推动力仍然是暂缓起诉或者是对不起诉的期待。笔者认为,不管是否引入暂缓起诉等概念,刑事合规的实质都是涉案企业承诺并开展刑事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对定罪量刑作出一定减让,因此,让涉罪企业开展合规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处分”性质,故涉案企业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成为开展刑事合规的前提,而对一些不能明确是否构成犯罪的企业开展刑事合规,难以保证效果,可能影响司法公信。二是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
如前所述,不起诉是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的最大动力,如果涉案企业在检察机关指导下启动刑事合规程序并较好地完成了相关合规计划,则检察机关一般应当“兑现承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对社会危害较大、不适宜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开展刑事合规,则存在一定风险,如因企业完成合规计划,检察机关突破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合适;如检察机关又作出起诉决定,只将刑事合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法院审判阶段是否采纳、量刑减让幅度都不能保证,可能会影响刑事合规效果,故建议仅针对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开展刑事合规。三是涉案企业自愿认罪认罚。在法律未确立刑事合规制度前,不应创设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决定等概念,而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可以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用,将企业合规工作纳入单位犯罪认罪认罚范畴,在此基础上用足用好起诉裁量权,是当前刑事合规探索工作的重要路径。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是涉罪企业深刻检视自身问题、真诚加强合规经营的前提,因此,在案件办理中是否启动合规程序应考量涉案企业是否自愿认罪认罚,避免“假认罪”“假合规”,确保合规建设成效。
摘自蔡科臣《刑事合规探索应注意的五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