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X、宋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8)粤0783刑初215号
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宋XX、黄X将已开好了淘宝店铺的公民信息(含个人身份信息、支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密码和绑定的银行卡等)出售给被告人邓XX牟利,被告人邓XX随后在网络上搜寻买家,将整套的公民信息出售牟利。2017年7月7日及同月19日,公安民警分别将被告人邓XX及宋XX、黄X抓获,从三人住处缴获作案用的电脑、手机一批。经检查提取,从被告人邓XX电脑提取了5096组公民个人信息,从黄X的电脑提取了715组公民个人信息,从宋XX的电脑提取了1312组公民个人信息。期间,被告人宋XX非法获利约20000元,黄X非法获利约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宋XX、黄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邓XX、宋XX、黄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邓XX辩护人认为:1、邓XX获取相关公民信息是经过信息主人的同意的,而且是信息主人有偿提供给邓XX的;2、被告人邓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的证据显示在邓XX的电脑中仅提取到5096组公民个人信息,该条数刚超出立案标准96条,应在本罪最低幅度考虑量刑;4、邓XX是初犯、偶犯,事后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深感懊悔,其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最主要原因是对法律知识的认知不足,认为向信息主人购买其信息再转卖不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宋XX、黄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辩护人肖某、夏XX、葛XX认为被告人宋XX、黄X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黄X违法国家的有关规定以营利目的向被告人邓XX出售包含注册人手机号码、QQ、做单所在城市、身份证号码、真实姓名、邮箱及登录密码、淘宝账号及登录密码、支付宝账号及登录和交易密码、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卡号、店铺申请时间等个人信息的淘宝店,本罪名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自由权利,还包括社会管理秩序,故即使被出卖个人信息的注册人是同意的、且有获得对价,仍侵犯了本罪的客体。
评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是什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主权利罪。那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法益是私法益(公民个人权利)还是公法益(社会利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属的刑法具体章节,说明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个人法益,但并不代表该罪不侵犯社会法益,二者并存不存在矛盾。同时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入罪标准,系从个人信息的类型及数量、营利程度与社会危害性三方面予以考虑,亦能反映该罪侵害的社会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