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了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还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便是为惩治这种行为而设立的,最高可处无期徒刑。
1.简要案情
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作为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伙同公司员工高某某、周某某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聂某某参与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591986.36元,被告人高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201057.79元,被告人周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为231675.22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被查获归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聂某某被查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通过被告人高某某的联系,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益××公司和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62161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1516.10元。
(二)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的联系,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1627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1675.22元。
(三)2018年9月,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029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1779.32元。
(四)2015年3月至6月间,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创××公司和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849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7474.03元。
(五)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通过被告人高某某的联系,阳××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36118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33676.55元;为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16566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95865.14元。
2.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阳××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聂某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作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危害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聂某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对被告三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告人周某某。
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高某某不是犯意提出者,没有决策权,未收取过好处费,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本案系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不应判处罚金;原公诉机关及原审法院剥夺或限制了高某某的认罪认罚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法律分析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王某1、胡某等多名证人证言、高某某的供述、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高某某作为阳××公司的业务员,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违法犯罪行为,仍然与购票人员沟通对接,积极参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单位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高某某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在案没有证据表明其就量刑与公诉机关达成一致,原判亦并未剥夺其认罪认罚的权利,故上述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所提对个人不应判处罚金及原判对高某某量刑过重的意见,法院酌予采纳。
阳××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聂某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高某某、周某某作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聂某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高某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对三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高某某当庭认罪,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涉案公司相关抵扣税款均已补缴,可依法从宽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聂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判处罚金不当及考虑高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相关情节,可再予从宽处罚,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