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除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海关法第一百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走私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对象,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 ,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A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陈某荣的决定下,自2001年1月至2005年4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分40次将287.7吨以进料加工形式的进口保税料件PVC737粉倒卖给浙江省台州市东亚劳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台州市博尔格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格公司),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06261.21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86801.43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单位A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荣的决定下,在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的情况下,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PVC737粉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47514.90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荣是被告单位A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陈某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陈某荣能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本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荣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陈某荣的辩护人提出对陈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辩方提出A公司曾收购了广东两家手套破产企业,其中有40吨左右的PVC737粉应予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因在延期审理期间,辩方并未能举出充分有效、实质性的证据线索,本院对该事实无法查明,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方主张A公司从东亚公司购得磨砂手套中。有10.4吨已经出口,应从走私数量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A公司从东亚公司购得95000余双的磨砂手套已用于出口,其中将含有PVC737粉10.4吨已含在保税手册中向海关申报核销,是控辩双方不争的事实,该事实的发生,实际上表明其相对应的国家应缴税额并没有流失。鉴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是以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量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故已经出口且含在磨砂手套中的原料10.4吨PVC737粉,应予以剔除,辩方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