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责任形式存在较大争议: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同时,有观点认为本罪系故意犯罪,其犯罪结构为“行为+结果故意+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对妨害
防控措施的行为及扰乱公共卫生秩序的结果主观上有故意,但对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结果或严重危险而言,仅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因果关系,并不需要考察或者评价其对于该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不是必要的。
实际上,该观点与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视为客观超过要素的主张如出一辙,可归类为客观处罚条件。除此之外,还有观点认为 “本罪的主观罪过是混合过错形式,行为人对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而 言,主观上是故意的,而且对传染病传播的危害后果而言,主观上则 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很显然,本罪的结果不同于以犯罪数额、获利金额等作为定罪量刑要素的案件,对于结果的认识不仅起到限制处罚作用,还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是违法性的表征,其本身属于构成要件的范畴,理应要求行为人有所认识,这也是刑法“责任主义” 的题中之义。无论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定刑、《意见》规定的适用情形,还是刑法关于罪过的区分标准来看,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都宜确 定为过失。这里的过失通常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对传染病的传染性和传播途径也都是明知的,因此,通常不会存在行为人由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情况,而只可能是已经预见该病毒的传染性而轻信能够避免传播但最终未能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在疫情爆发期,完全可以得出行为人对引起病毒传播的结果或危险 “ 应当知道 ” 的结论。这是因为,妨害传染病防治措施必然关系到引起病毒传播的后果或危险,这是社会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也是对自己行为认识的必然延伸,如果主观上为了追求不正当目的而肆意放任病毒传播,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具有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防控措施的行为及扰乱公共卫生秩序的结果主观上有故意,但对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结果或严重危险而言,仅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因果关系,并不需要考察或者评价其对于该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不是必要的。
实际上,该观点与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视为客观超过要素的主张如出一辙,可归类为客观处罚条件。除此之外,还有观点认为 “本罪的主观罪过是混合过错形式,行为人对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而 言,主观上是故意的,而且对传染病传播的危害后果而言,主观上则 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很显然,本罪的结果不同于以犯罪数额、获利金额等作为定罪量刑要素的案件,对于结果的认识不仅起到限制处罚作用,还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是违法性的表征,其本身属于构成要件的范畴,理应要求行为人有所认识,这也是刑法“责任主义” 的题中之义。无论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定刑、《意见》规定的适用情形,还是刑法关于罪过的区分标准来看,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都宜确 定为过失。这里的过失通常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对传染病的传染性和传播途径也都是明知的,因此,通常不会存在行为人由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情况,而只可能是已经预见该病毒的传染性而轻信能够避免传播但最终未能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在疫情爆发期,完全可以得出行为人对引起病毒传播的结果或危险 “ 应当知道 ” 的结论。这是因为,妨害传染病防治措施必然关系到引起病毒传播的后果或危险,这是社会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也是对自己行为认识的必然延伸,如果主观上为了追求不正当目的而肆意放任病毒传播,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具有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