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却以提供资金账户和进行买卖等方法积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上游犯罪人员案发后,行为人主动投案,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被告人吕某在明知其岳母林某(另案处理)与其妻子苏某(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通过经济互助会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向苏某提供卡号为62×××71、62×××19、62×××78三张农业银行卡进行会款转账,并专门开设卡号为62×××72的农业银行卡供苏某使用。2014年11月,被告人吕某将林某违法所得180万元用于购置温州龙湾××家园(三期)第×幢第×层×号房产及支付苏某所有的位于本县北岙街道××路×号×室的房贷等。
法院判决
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以提供资金账户及通过买卖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了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