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对违法事实的确定性认识还包括可能性认识。事实和证据显示,行为人对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投资的可能性是有认识的,符合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另外,行为人代持股份、倒签合同及转让股权,一系列行为旨在掩饰、隐瞒他人的犯罪所得及收益,不仅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还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完全符合洗钱罪的客体要件。故对行为人应处以洗钱罪。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份胡某、周某甲(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吴某同他人合伙从田某处购得六盘水市杨家寨煤矿,胡某、周某甲先后实际出资2473万元,并占煤矿30%股份,该股份由被告人吴某代持。随后杨家寨煤矿部分股权转让给华和华电公司,胡某夫妇持股变更为20.298%。2012年7月14日,周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8月6日、8月7日向被告人吴某调查杨家寨煤矿相关股权时,吴某对胡某夫妇在杨家寨煤矿的实际持股情况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吴某在2012年8月份,与卢某(另案处理)、阮某、李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协议,将由其代持的胡某夫妇16.66%的杨家寨煤矿股份转让给卢某等人,并将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予以隐瞒,伪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8日、5月10日,以达到隐匿胡某夫妇的资产,不被其他债权人发现的目的。案发后,被吴某隐匿和转移的胡某夫妇16.66%的杨家寨煤矿股份已被追回。公诉机关当庭明确指控的洗钱数额为5200万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仍予以隐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人吴某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让等方式协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份胡某、周某甲(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吴某同他人合伙从田某处购得六盘水市杨家寨煤矿,胡某、周某甲先后实际出资2473万元,并占煤矿30%股份,该股份由被告人吴某代持。随后杨家寨煤矿部分股权转让给华和华电公司,胡某夫妇持股变更为20.298%。2012年7月14日,周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8月6日、8月7日向被告人吴某调查杨家寨煤矿相关股权时,吴某对胡某夫妇在杨家寨煤矿的实际持股情况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吴某在2012年8月份,与卢某(另案处理)、阮某、李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股协议,将由其代持的胡某夫妇16.66%的杨家寨煤矿股份转让给卢某等人,并将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予以隐瞒,伪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8日、5月10日,以达到隐匿胡某夫妇的资产,不被其他债权人发现的目的。案发后,被吴某隐匿和转移的胡某夫妇16.66%的杨家寨煤矿股份已被追回。公诉机关当庭明确指控的洗钱数额为5200万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仍予以隐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人吴某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让等方式协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