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时代,网络技术蓬勃发展的同时难免会有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行为人往往利用网络平台进行非法活动,进而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不仅包括自己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还应包括为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于某共同出资注册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商定在网络上从事为他人发送刷单获取佣金的诈骗信息业务,即通过淘宝大数据广告推广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并留有二人具体联系方式。获利情况大概为:每200个人添加信息里面的联系方式,张某、于某二人即可从要其发送诈骗信息的上家处获取约一万元的非法费用。张某、于某二人为了增加获利情况,于某负责购买淘宝商家账号、软件,并雇佣被告人王某冰、叶某等人负责发送诈骗信息。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于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获利约75余万元,被告人叶某在此期间以工资的形式非法获利约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照刑法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张某、于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不准确,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遂对罪名依法予以改判。
对本案来说,判断其是否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否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情况,可以根据相关信息的内容,是否假冒他人名义,是否使用虚假身份,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有无现实的犯罪行为等情况,在慎重审查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基础上,综合全案判断。上述被告人为他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于某共同出资注册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商定在网络上从事为他人发送刷单获取佣金的诈骗信息业务,即通过淘宝大数据广告推广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并留有二人具体联系方式。获利情况大概为:每200个人添加信息里面的联系方式,张某、于某二人即可从要其发送诈骗信息的上家处获取约一万元的非法费用。张某、于某二人为了增加获利情况,于某负责购买淘宝商家账号、软件,并雇佣被告人王某冰、叶某等人负责发送诈骗信息。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于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获利约75余万元,被告人叶某在此期间以工资的形式非法获利约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照刑法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张某、于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不准确,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遂对罪名依法予以改判。
对本案来说,判断其是否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否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情况,可以根据相关信息的内容,是否假冒他人名义,是否使用虚假身份,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有无现实的犯罪行为等情况,在慎重审查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基础上,综合全案判断。上述被告人为他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