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旨在将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络违法犯罪预备行为明确作为独立罪名予以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目的为销售管制物品,如果有持续时间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甚至引发违法犯罪等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行为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某兵使用其微信及qq名为“沙岛鱼”的账户号码,在朋友圈及空间发布其拍摄的管制刀具相关照片、录制视频及文字信息,共计15522条,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升使用其昵称为“船鞋”与“指路灯”的微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从他人微信朋友圈及公开社交平台转载的管制刀具图文信息及视频,共计7732条,用以此方式销售管制刀具,从中非法获利。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兵、王某升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在微信朋友圈、qq空间等公开网络平台发布有关制作、销售管制物品的违法犯罪信息,犯罪持续时间较长并且实际销售已经造成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严重,造成严重犯罪后果,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黄某兵、王某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二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兵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升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行为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某兵使用其微信及qq名为“沙岛鱼”的账户号码,在朋友圈及空间发布其拍摄的管制刀具相关照片、录制视频及文字信息,共计15522条,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升使用其昵称为“船鞋”与“指路灯”的微信,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从他人微信朋友圈及公开社交平台转载的管制刀具图文信息及视频,共计7732条,用以此方式销售管制刀具,从中非法获利。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兵、王某升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在微信朋友圈、qq空间等公开网络平台发布有关制作、销售管制物品的违法犯罪信息,犯罪持续时间较长并且实际销售已经造成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严重,造成严重犯罪后果,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黄某兵、王某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二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兵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升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