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犯罪构成要件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主体方面
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如果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则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不影响,如因报复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放火等,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有利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从而影响定罪量刑。
(三)客体方面
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包括:1、危及不特定的多少人生命、健康安全;2、危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3、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四)客观方面
实施了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即使用引火物直接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
以作为方式实施放火罪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火种,二是有对象物,三是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该三个条件是判断实行行为是否终了的关键。
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放火罪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人是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有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
三、罪名认定
放火罪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只是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达到情节严重,则根据实际触犯的罪名,按照相应的刑罚处罚。
(一)如何区分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
主要从情节、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方面进行区分。一般放火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足以威胁到公共安全,放火罪则相反。在司法实践,处理具体放火案件时,有时会存在分歧。
(二)达到何种程度就是既遂
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使目的物有被焚毁的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正要点火,就被人抓获,或者刚点着引火物,就被大雨浇灭等,应被认为是放火罪的未遂。
(三)意外火灾与焚烧个人财物
意外火灾属于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行为人主观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因而不构成犯罪。
焚烧个人财物从法律上讲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但该行为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否则构成放火罪。
四、典型无罪案例
案例:陈善东放火罪一案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103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陈善东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福源北巷46号一楼门前,放火烧毁居住在该址的被害人李某3晾晒在该处的环卫工作服长裤一条;随后,被告人陈善东又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中十七巷6号一楼门前,放火烧毁位于该址的正宗盐焗鸡小食店的木桌、木凳、塑料帐篷及重庆风味店的塑料帐篷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陈善东被民警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桥中河沙中十七巷6号一楼门前的放火事实,在案的唯一证据只有监控视频,但该视频模糊不清,只能辨别出一个着装与被告人着装相似的人经过着火现场附近,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再者,经实地考察,案发巷口属于该片区的主干道,来往行人较多较杂,不排除实施放火行为的另有其人。故在案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放火行为。
案例:康鹏放火罪一案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01刑终1043号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康鹏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易农街4-4号1楼4号的家中着火。经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过火面积30平方米,房内物品基本烧毁。经鉴定,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3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涉嫌放火的被告人康鹏抓获。
二审裁判结果:本案虽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但未能形成锁链。同时,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关键证据的程序上存在问题,影响了其证据能力,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曾某、张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康鹏亦未供认其实施放火行为。其他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鹏实施放火行为。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康鹏故意实施放火行为。
五、刑事审判参考
[第150号]王新生等放火案——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第239号]叶朝红等放火案——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第401号]魏建军抢劫、放火案——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昏迷,又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第682号]罗某故意杀人、放火案——办理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731号]周洪宝妨害公务案——以投掷点燃汽油瓶的方式阻碍城管队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第1117号]杨某某、杜某某放火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犯罪构成要件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主体方面
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如果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则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不影响,如因报复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放火等,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有利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从而影响定罪量刑。
(三)客体方面
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包括:1、危及不特定的多少人生命、健康安全;2、危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3、同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四)客观方面
实施了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即使用引火物直接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
以作为方式实施放火罪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火种,二是有对象物,三是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该三个条件是判断实行行为是否终了的关键。
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放火罪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人是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有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
三、罪名认定
放火罪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只是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达到情节严重,则根据实际触犯的罪名,按照相应的刑罚处罚。
(一)如何区分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
主要从情节、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方面进行区分。一般放火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足以威胁到公共安全,放火罪则相反。在司法实践,处理具体放火案件时,有时会存在分歧。
(二)达到何种程度就是既遂
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燃烧,使目的物有被焚毁的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被焚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例如正要点火,就被人抓获,或者刚点着引火物,就被大雨浇灭等,应被认为是放火罪的未遂。
(三)意外火灾与焚烧个人财物
意外火灾属于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行为人主观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因而不构成犯罪。
焚烧个人财物从法律上讲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但该行为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否则构成放火罪。
四、典型无罪案例
案例:陈善东放火罪一案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103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陈善东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福源北巷46号一楼门前,放火烧毁居住在该址的被害人李某3晾晒在该处的环卫工作服长裤一条;随后,被告人陈善东又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中十七巷6号一楼门前,放火烧毁位于该址的正宗盐焗鸡小食店的木桌、木凳、塑料帐篷及重庆风味店的塑料帐篷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陈善东被民警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桥中河沙中十七巷6号一楼门前的放火事实,在案的唯一证据只有监控视频,但该视频模糊不清,只能辨别出一个着装与被告人着装相似的人经过着火现场附近,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再者,经实地考察,案发巷口属于该片区的主干道,来往行人较多较杂,不排除实施放火行为的另有其人。故在案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放火行为。
案例:康鹏放火罪一案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01刑终1043号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康鹏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易农街4-4号1楼4号的家中着火。经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过火面积30平方米,房内物品基本烧毁。经鉴定,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3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涉嫌放火的被告人康鹏抓获。
二审裁判结果:本案虽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但未能形成锁链。同时,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关键证据的程序上存在问题,影响了其证据能力,导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曾某、张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康鹏亦未供认其实施放火行为。其他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印证系康鹏实施放火行为。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康鹏故意实施放火行为。
五、刑事审判参考
[第150号]王新生等放火案——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第239号]叶朝红等放火案——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第401号]魏建军抢劫、放火案——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昏迷,又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第682号]罗某故意杀人、放火案——办理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731号]周洪宝妨害公务案——以投掷点燃汽油瓶的方式阻碍城管队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第1117号]杨某某、杜某某放火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